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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玲航诉徐月英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a,女。

被告徐a,女,汉族,住同原告。

原告周a与被告徐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a及其委托代理人孙a,被告徐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a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08年10月起,被告借口原告抽烟与原告分居,此后,原告发现有人送花给被告,且被告与人互发极其暧昧的短信。原告虽试图与被告沟通,但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双方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500元,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徐a辩称,双方婚后关系一般,因琐事原告曾对被告有家庭暴力。且女儿出生后,被告经常不回家,不关心和照顾家庭。原告诉状所称发暧昧短信之事不属实,而是原告在无端怀疑。现如原告在子女抚育及财产分割等方面同意被告的条件,同意离婚。反之,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介绍相识,1992年9月登记结婚,1993年7月生育一女名周晓帆。双方婚后感情尚可。2008年10月起,因原告怀疑被告,双方产生一定矛盾。2009年6月,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另居。诉讼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较长时间感情尚好,双方虽因家庭琐事有过争吵和矛盾,但尚不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应珍惜彼此多年感情。今后只要双方互相信任,互相谅解,互相关心,以家庭为重,多加交流和沟通,相信双方感情能得以维继。综观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a要求与被告徐a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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