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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市分行诉被告谢某甲、谢某乙、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市分行。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牛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文,河南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该行员工,住(略)。

被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址不详。

被告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址不详。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址不详。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市分行(以下简称洛阳邮储银行)诉被告谢某甲、谢某乙、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许文、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谢某乙、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邮储银行诉称:2009年2月23日原告与第一、二、三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与第一被告订立《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谢某甲发放贷款x元,期限12个月,年利某15.3%,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某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某,罚息利某为合同约定贷款利某上加收50%;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某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某计收利某;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要求其承担一切赔偿责任。根据联保协议的约定第二、三被告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2009年2月23日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x元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从2009年12月23日起,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拖欠应付本金x.54元及相应利某未还,第二、三被告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为早日实现原告债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第一被告立即支付贷款本金x.54元及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某并承担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由某、三被告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谢某甲、谢某乙、王某均未答辩。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2月2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谢某甲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于2009年2月23日向第一被告谢某甲发放贷款x元,用于进春茶,年利某为15.3%,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2月23日至2010年2月23日),第一被告谢某甲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如果谢某甲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某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某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某计收利某。同日,原告与第一、二、三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第二被告谢某乙、第三被告王某对第一被告谢某甲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某、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上述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x元。从2009年12月23日起被告谢某甲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至双方约定的还款日2010年2月23日第一被告尚欠借款本金x.54元、合同期内利某1618.43元未付。原告多次讨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某甲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谢某乙、王某、谢某甲之间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某甲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某,但其未按约定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谢某乙、王某在与原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书中对保证方式有明确的约定,故其应对被告谢某甲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市分行借款本金x.54元。

二、被告谢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市分行借款合同期内的利某1618.43元。

三、被告谢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市分行借款本金x.54元的逾期利某(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年利某22.95%计算,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四、被告谢某乙、王某对上述第一至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受理费390元,公告费750元,共计1140元由某告谢某甲承担,被告谢某乙、王某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已由某告预付,待执行时由某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晓丽

人民审判员:秦欢欢

人民审判员:王某静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吕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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