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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亚银行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注册的商标纠纷案

时间:2006-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行初字第50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东亚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中环德辅道中十号东亚银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会主席兼行政总裁。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北京中北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中北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东亚银行有限公司(简称东亚银行)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6年1月4日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X号《关于第(略)号“東亞銀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李某乙,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认为:东亚银行申请注册的商标由“東亞銀行”四个繁体汉字组成,其中“银行”二字为相关行业的通用名称,作为商标不具备显著性或显著性较弱,“東亞”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一由汉字“東亞”和字母“DONG-A”组成,引证商标二由汉字“東亞”和几何线条组成,两个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均为“東亞”文字。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同时含有“東亞”二字,文字构成和呼叫比较接近,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东亚银行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已经具备了明显区别于两个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依法应予以驳回。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如下决定:东亚银行在第16类票,支票夹,旅行支票,非电的信用卡盖印机,支票,汇票,银行文件和证件,金融文件和证件,买卖权证,办公文具,印刷品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東亞銀行”商标,予以驳回,不予初步审定公告。

东亚银行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称:申请商标“東亞銀行”为一整体,“東亞”与“銀行”不可分割,显著性相同,并非“银行”不具有显著性或者显著性较弱。因此,“東亞銀行”作为商标在第16类商品上申请注册,显著性体现在“東亞銀行”四个字,而非“東亞”,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具有明显区别。被告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有误,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申请商标由“東亞銀行”四个繁体汉字组成,“銀行”作为银行业的通用名称,指定使用在“支票、汇票”等与银行业务密切相关的商品上,不具备显著性或显著性较弱,“東亞”应为该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而两个引证商标均含有“東亞”二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应予驳回。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9月27日,东亚银行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東亞銀行”商标注册申请,申请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银行信用卡、信用卡、旅行支票、银行文件和证件、金融文件和证件、股票、买卖权证、办公文具、印刷品、印刷出版物。申请号为(略)。商标局于2002年10月15日受理该申请。

2004年3月9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内容如下:一、初步审定在“印刷出版物、印刷纸(包括胶版纸、新闻纸、书刊用纸、证券纸、凹版纸、凸版纸)”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办公文具、非电的信用卡盖印机、汇票、金融文件和证件、旅行支票、买卖权证、票、银行文件和证件、印刷品、支票、支票夹”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该商标与湖州市东亚实业公司在类似商品打字机等上已注册的第(略)号“东亚”商标近似;与东亚铅笔株式会社在类似商品硬纸夹(文具)等上已注册的第(略)号“东亚DONG-A”商标中文部分近似。

2004年3月26日,东亚银行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在上述商标局驳回的商品上使用第(略)号“東亞銀行”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東亞銀行”为一偏正词组,其主体部分为“银行”,“东亚”是对“银行”的修饰;因此,“東亞銀行”作为商标在第16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其显著性体现在“東亞銀行”四个字,而非“东亚”二字,“东亚”与“银行”是不可分割的。“東亞銀行”与商标局引证的两个商标并不近似。

2006年1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湖州市东亚实业公司于1996年4月29日申请注册“東亞及几何线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打字机、打字机色带、色带架,注册号为(略)。

东亚铅笔株式会社于1997年8月8日申请注册“東亞DONG-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硬纸夹(文具)等,注册号为(略)。

东亚银行认可被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的、其申请使用第(略)号商标的商品与上述两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是类似商品。

以上事实,有第(略)号商标注册申请书、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在第16类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因原告对于该部分商品与在先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的认定并无异议,故本案的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商标的本质作用在于将商标所有人的商品和服务与其他人的商品和服务相区别,而通用名称不具有这种区别作用,所以我国商标法规定了仅含有本商品通用名称、图形等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是,由通用名称与其他可识别内容组成的标志,是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本案中的申请商标“東亞銀行”即属于此种情形。但是,该申请商标中含有“银行”这个行业的通用名称这一点决定了其使用于银行业或者与银行业有密切关系的商品或服务上时,“银行”两个字不具有显著性或者仅具有很弱的显著性。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东亚公司称只有使用在第36类银行服务上时,“银行”才能被视为行业通用名称而在判断显著性时不予考虑,对于其他类别都应该整体考虑申请商标“東亞銀行”四个字是否具有显著性,本院认为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由于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文字部分均为相同的“东亚”两字,故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分别构成近似商标。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东亚银行的起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5】第X号《关于第(略)号“東亞銀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东亚银行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东亚银行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勇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董晓敏

二00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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