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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贩卖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涧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1月27日,被告人刘某开房入住在洛阳市X区格林豪泰酒店中州西路店X房间,2010年12月份,被告人刘某以24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谷子”220粒准备贩卖牟利,后被告人刘某电话联系张XX(另案处理)和葛XX(另案处理)让到其所住的格林豪泰酒店吸毒,并让二人帮其联系买家未果。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1月1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分局抓获,并当场从格林豪泰酒店中州西路店X房间柜子内查获毒品“谷子”211粒。2011年1月20日,经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211粒毒品“谷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重为17.10克。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检查,公安机关对葛XX、张XX的讯问笔录及葛XX、张XX的检查,公安机关对宋XX的询问笔录及格林豪泰酒店中州西路店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对余XX的询问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查获“谷子”、吸毒工具照片,称重笔录及称重照片,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洛)公(物)鉴(理化)字(2011)X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原判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其没有参与贩卖毒品,一审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基本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某提出的其没有参与贩卖毒品,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的供述,同案人员葛XX、张XX的询问笔录,当场查获的毒品,毒品检验鉴定结论以及相关证人的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且原判量刑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故该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牛晓萍

审判员李俊峰

代理审判员孔海建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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