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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襄城县交通局车队(以下简称交通局车队)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许昌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襄城县交通局车队。住所地:襄城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何某,任队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莲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襄城县交通局车队(以下简称交通局车队)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许昌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交通局车队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局车队诉称:2010年6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豫x/5987挂号车辆在西平县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王妮子死亡,豆某河伤残,豆某、王绍曾受伤,豫x/5987挂号车辆严重损坏。该事故经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赔偿豆某河x元,经西平县交警队调解,原告赔偿豆某9350元,赔偿王绍曾x.81元。豫x/5987挂号车辆损失为x元,施救费x元,查勘费用500元,以上损失共计x.81元。因豫x/5987挂号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按照保险合同,被告应当理赔以上原告各项损失,但被告拒不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支付原告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车辆损失理赔款及查勘费共计x.8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许昌支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赔偿豆某河x元为垫付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理赔垫付医疗费先行医疗审核,对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支出某以理赔,超医保范围用药不予理赔;2、原告因交通事故已赔偿受害人豆某9350元、王绍曾x.81元,赔偿标准过高,保险公司有权对损失进行重新核定,并按补偿性标准理赔;3、原告请求赔偿施救费x元过高,保险公司按现有施救技术条件的一般价格进行赔偿。车辆损失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共同评定为x元,应作为赔偿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是否合理。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驻民一终字X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在西平县人民法院、驻马某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的情况。

证据二、保险单三份;代抄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

证据三、王绍曾的交警队调解书、医疗费票据、出某、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诊断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赔偿受害人王绍曾各项损失x.81元(已支付)。

证据四、豆某的交警队调解书、医疗费票据、出某、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诊断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及代勘费用票据、施救费票据、修车费用各一份。证明赔偿受害人豆某9350元(已支付)及所花相关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本身无异议,但第三者责任险有特别约定,超出某分不予理赔;对证据三、证据四的异议是赔偿标准过高,其他同答辩意见。

被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车辆定损单一份。证明车辆损失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共同评定为x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作出某下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虽有异议,但赔偿数额是经有关部门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所认定的事实,是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上述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6月3日6时10分,马某草驾驶豫x-5987挂号重型半挂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331省道94KM+100M处时,因其所驾驶的车辆右前轮脱落失控,与同方向行驶的骑自行车人豆某河、豆某,行人王妮子、王绍曾及王绍曾停放在路边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妮子当场死亡,豆某河、豆某、王绍曾三人受伤,王绍曾的三轮摩托车,豆某,豆某河的自行车,豫x-5987挂号重型半挂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6日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王妮子的亲属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王妮子的死亡向西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西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许昌支公司赔偿王妮子亲属各项损失共计x.45元,该判决书认定马某草预付给受害方x元,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许昌支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4日下达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被告一次性赔偿王妮子各项损失x元(已履行);二、马某草放弃其已付给受害方x元的追偿权。受害人豆某河因该交通事故向西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各项损失26万元,西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许昌支公司赔偿豆某河x.89元,扣除本案原告交通局车队已支付的x元,下余x.89元,仍在被告许昌支公司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担。以上被告许昌支公司共负担x.89元。2010年6月20日,原告与受害人豆某、王绍曾在西平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达成以下:原告赔偿受害人豆某医疗费535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出某后的继续治疗费、自行车损坏修理费4000元,共计赔偿豆某9350元;赔偿王绍曾医疗费4561.81元,三轮摩托车损坏修理费、施救费2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出某后的继续治疗费4000元,共计赔偿王绍曾x.81元,原告共计赔偿二受害人x.81元(已履行)。

另查明,豫x-5987挂号重型半挂车辆在被告许昌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豫x号牵引车保单号为:(略);豫x号挂车保单号为:(略)。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3月16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15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辆损失险(其中豫x号牵引车保单号为:(略);豫x号挂车保单号为:保单号为:(略)。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3月16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15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限额均为x元,不计免赔。豫x号牵引车车辆损失限额为x元;豫x号挂车车辆损失限额为x元)。

河南省2011年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5523.73元,农、林、牧、渔业为x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

另查,豆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水县X组。王绍曾,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西平县X组。

本院认为,马某草所驾豫x-5987挂号重型半挂车辆系原告交通局车队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原、被告双方已确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严格遵守。豫x-5987挂号重型半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王妮子当场死亡,豆某河、豆某、王绍曾三人受伤,及王绍曾的三轮摩托车,豆某,豆某河的自行车,豫x-5987挂号重型半挂车车辆损失的事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马某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许昌支公司应当在豫x-5987挂号重型半挂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与受害人王绍曾、豆某分别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王绍曾医疗费4561.81元,三轮摩托车损坏修理费、施救费2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出某后的继续治疗费4000元,共计x.81元(已履行)。原告赔偿受害人豆某医疗费535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出某后的断续治疗费、自行车损坏修理费4000元,共计9350元(已履行)。经审查,由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按照2010年公布的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核算,原告已履行了一个被保险人的审查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请求予以足额赔付。原告为受害人豆某河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x元,经西平县人民法院作出某(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共同评定为x元,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原告要求x元,经审查,原告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为8000元。原告要求查勘费500元,应予支持。以上共计x.81元,被告许昌支公司应当在豫x-5987挂号重型半挂车辆所投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襄城县交通局车队各项损失x.81元。

二、驳回原告襄城县交通局车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230元,原告襄城县交通局车队负担3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22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林同俊

审判员王翠真

审判员段占甫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牛应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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