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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周某某、戴某某、人民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6-07-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06122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二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正本文化传播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浦志强,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彪,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征夫,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海东,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武汉大学法学院2004级博士研究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海东,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玉祥,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民出版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徐波,北京市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人民出版社编辑,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戴某某、人民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浦志强、滕彪,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征夫、何海东,被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海东、许玉祥和人民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徐波、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原告于1999年6月及同年年底创作完成《论共和国——重申一个古老而伟大的传统》和《再论共和国——一次夜半对话》两篇论文。2000年11月,“公法评论”网(网址为:http://www.(略).com)上发表了上述两篇论文(以下简称《论共和国》网络版和《再论共和国》),并被多家网站转载。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以下简称三联书店)于2003年1月出版的《宪政主义与现代国家》一书中收入署名为“天成”的《论共和国》一文(以下简称《论共和国》纸介版)。被告人民出版社于2005年9月编辑出版“法学名家经典系列”丛书,其中收入了被告周某某、戴某某合著的《共和主义之宪政解读》(以下简称《宪政解读》)一书。2005年11月,原告发现书中大量抄袭了《论共和国》网络版、纸介版和《再论共和国》文中的内容,不仅全书谋篇布局照搬原告论文框架,而且在大段剽窃原告作品的同时,对文字进行了增删,歪曲了原告作品关于共和主义的本意。为此,原告在网络上刊载相关文章,要求被告周某某和戴某某承认抄袭事实并公开致歉。原告主张《宪政解读》一书中抄袭的文字共有46处计5298字,并认为周某某、戴某某对此存在主观过错,侵犯了原告对上述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等权利。被告人民出版社出版法学领域的“法学名家经典系列”丛书,应当对入选书目、作者的学术品行及入选作品的内容尽适当的注意义务,被告人民出版社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而且删除了《宪政解读》书稿中原有的相关注释,对涉案侵权行为同样具有主观过错。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宪政解读》一书;2、在《中国青年报》、《新京报》、《法制日报》、《中外法学》、《武汉大学学报》、新浪网、搜狐网、世纪中国、天涯社区等报刊和网站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及为制止侵权和因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略)元;4、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略)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某、戴某某辩称:两被告所著《宪政解读》一书是其独立创作完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原告指控“抄袭”的46处中,有的表述差别很大,有的在提交给人民出版社的书稿中标有注释,有的是借鉴和参考第三人的论文和著作,有的属于公知的历史知识和通说,故均不构成抄袭;从原告指控“抄袭”的46处在《宪政解读》一书中的地位和作用来看,均不构成该书的实质内容和主要部分。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民出版社辩称:人民出版社编辑出版《宪政解读》一书有合法来源,遵循了正规的出版程序,履行了适当的注意义务,对于原告指控的涉案侵权行为既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过失,不构成侵权;与被告周某某、戴某某更不存在共同的侵权故意,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认为原告对人民出版社的指控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三类证据:

一是证明其权利归属方面的证据材料,包括:

1、2000年11月,公法评论网发表的署名为王某某的《论共和国》网络版和《再论共和国》两篇论文;

2、收入《论共和国》纸介版的《宪政主义与现代国家》一书编辑王某的证人证某,证明该文署名为“天成”,实为原告本人;

3、杨君佐关于《共和与民主宪政》一文著作权实际归属的证明及其证人证某,证明该论文系原告授权其发表,著作权仍属于原告;

4、2002年3月15日,法律思想网转载《论共和国》网络版和《再论共和国》两篇论文、北京大学李强教授2003年11月在北京大学第五届学术文化节开幕式上的开场学术演讲:《超越大众民主与权威主义——共和主义对中国政治转型的启迪》、2003年1月三联书店出版的《宪政主义与现代国家》一书中收入的《论共和国》一文、蒋庆著《生命信仰与王某政治》一书中《王某政治与共和政体——蒋庆先生读<共和三论>致王某某》一文,证明原告作品流传广泛,影响力较大;

二是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方面的证据材料,包括:

5、被告周某某、戴某某合著、被告人民出版社于2005年9月出版的《宪政解读》一书,证明该书大量抄袭原告作品;

6、被告周某某撰写的《宪政解读》一书的后记,证明其欢迎学术批评的态度;

7、武汉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工作网上题为《我院博导周某某教授当选中国十大“杰出中青年法学家”》的文章,证明被告周某某具有很高的学术地位和声望;

8、原告2005年11月24日、25日在学术评论网上先后发表《究竟是博导,还是“博盗”——评武汉大学教授周某某等的剽窃问题》、《就剽窃事件致武汉大学学术委员会副主任周某某教授的公开信》两篇文章,证明原告通过网络向被告提出过警告;

9、2005年11月30日《中国青年报冰点观察》记者包丽敏的报道:《谁该为宪法学家“剽窃”负责》,证明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提出的警告置若罔闻,具有侵权故意;

10、2005年12月2日,李勇以“十年砍柴”的网名在“天涯社区”的“关天茶舍”中发表的《文人的嫖娼和剽窃》一文及其证人证某,证明涉案抄袭行为后果严重;

11、2005年12月26日,贺卫方教授撰写的《周某某教授事件及其他》一文及其证人证某,证明《宪政解读》一书还抄袭了其他作品,主观过错严重,抄袭行为后果严重;

12、抄袭清单及字数统计,证明被告抄袭内容,共有46处计5298字;

13、陈伟著《共和主义的自由观念——试论昆廷斯金纳的共和主义思想史研究》、《试论西方古典共和主义政治哲学的基本理念》全文、高秦伟著《宪政建构的理性主义与经验主义》全文、孙祥生著《论宪政主义的社会和谐观念》全文、牛彤著《西方共和主义传统中的多元权力观》全文,证明上述文章发表于原告涉案作品之后,且在文后明确注释了原告及原告论文;

三是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方面的证据材料,包括:

14、2006年3月13日金额为人民币1050元和2006年4月27日金额为人民币3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两张;

15、《委托代理协议》及金额为人民币(略)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

被告周某某、戴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除对证据4中蒋庆著图书以其形成于台湾,需要履行相应的证明手续才能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为理由,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除对证据4、8—11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据4缺乏证据形式要件,证据8—11是对被告周某某、戴某某的恶意诽谤和人身攻击,侵害其名誉权外,对其他证据的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2证明力没有异议;对证据3—15证明力均有异议,认为其中证据6、7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的证明事项均不能成立。

被告人民出版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周某某、戴某某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周某某、戴某某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明并未抄袭原告的涉案作品:

1、杨君佐论文《共和与民主宪政》,崔之元论文《“混合宪法”与中国政治的三层分析》,[英]MJC维尔著、苏力译的《宪政与分权》,[美]斯蒂芬L埃尔金等编、周某谦译的《新宪政论——为美好的社会设计政治制度》,[美]乔治霍兰萨拜因著、盛葵阳、崔妙因译的《政治学说史》(上册),法学教材编辑部编的《西方法律思想史》以及郭道晖论文《西部大开发的宪政基础与共和精神》中的相应部分,证明抄袭清单中第5、11、12、13、18、19、20等19处涉嫌抄袭的部分是二被告借鉴参考上述作品,而非抄袭原告涉案作品;

2、[英]詹姆士哈林顿著、何新译的《大洋国》,张桂琳主编的《西方政治思想史》,唐士其著的《西方政治思想史》,姜士林等主编的《宪法学辞书》等著作以及张流泉、朱炳灿著《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施治生著《试论古代的民主与共和》,刘龙伏著《论民主的继承性》,聂露著《违宪审查模式的权力逻辑与理念——以美国和法国为中心》等论文中的相应部分,证明第2、3、4、6、7、8、10、41处等8处涉嫌抄袭的部分是公知的历史知识,并非抄袭原告涉案作品;

3、郭道晖著《西部大开发的宪政基础与共和精神》、《民主的限度及其与共和、宪政的矛盾统一》,冯天瑜著《“革命”、“共和”:清民之际政治中坚概念的形成》,牛彤著《西方共和主义传统中的多元权力观》,马炜泽、王某民著《论民主、共和、宪政的区别及实践回顾》等论文以及刘军宁著的《共和民主宪政》,张桂琳主编的《西方政治思想史》,亚里士多德著、吴寿彭译的《政治学》,[英]J.S.密尔著、汪瑄译的《代议制政府》等著作中的相应部分,证明第1、9、14、15、16、17、25等10处属学界通说,并非抄袭原告涉案作品。

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周某某、戴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相关主张。

被告人民出版社对被告周某某、戴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力均无异议。

被告人民出版社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明人民出版社出版涉案图书有合法来源:

1、2005年5月25日作者邮件的截图;

2、周某某、戴某某与人民出版社于2005年6月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

3、人民出版社收到的《宪政解读》一书作者提交的书稿。

原告王某某对被告人民出版社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相关主张。

被告周某某、戴某某对被告人民出版社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力均无异议。

基于双方当事人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鉴于三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虽然三被告对证据3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三被告对其证明事项均有异议,且证人杨某佐本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虽然三被告对证据4中蒋庆著图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形成于我国大陆以外地区,缺乏相应的证据形式要件,但是该证据系在台湾出版的正式出版物,且三被告对该图书本身并无异议,亦未就此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三被告对证据4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相关主张,并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鉴于三被告对证据5—15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6、7、8—11是关于被告周某某的学术态度、学术地位与声望、媒体对于该事件的报道以及网络、学者对于该事件的观点,与本案争议事实无直接关联。鉴于三被告对证据5、12—15的证明力有异议,本院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综合判定原告诉称的抄袭是否成立等问题。

本院对被告周某某、戴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鉴于原告和被告人民出版社均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被告人民出版社对其证明力不持异议,但原告对此有异议,本院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综合判定原告诉称的抄袭是否成立等相关问题。

本院对被告人民出版社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鉴于原告和被告周某某、戴某某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周某某、戴某某对其证明力不持异议,但原告王某某对此有异议,本院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综合判定被告人民出版社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0年11月27日、29日,王某某在“公法评论网”(网址为:http://www.(略).com)上分别署名发表《论共和国》网络版,和《再论共和国》两篇论文。2003年1月,《宪政主义与现代国家》一书由三联书店出版发行,其中收入王某某的《论共和国——重申一个古老而伟大的传统》一文,即《论共和国》纸介版,署名为“天成”。《论共和国》纸介版在网络版的基础上对内容进行了少量的修改。

2000年3月出版的2000年第2期《法律科学》杂志发表了署名为杨君佐的论文《共和与民主宪政》,其内容与原告王某某《论共和国》网络版的第四、第五部分基本相同。1998年第3期《战略与管理》杂志发表了署名为崔之元的论文《“混合宪法”与中国政治的三层分析》。三联书店于1997年出版了美国斯蒂芬L埃尔金等编,周某谦翻译的《新宪政论——为美好的社会设计政治制度》一书。商务印书馆于1986年出版了美国乔治霍兰萨拜因著,盛葵阳、崔妙因翻译的《政治学说史》一书。

2005年5月25日,人民出版社收到戴某某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提交的《宪政解读》书稿。该书稿中有4处,即原告诉称抄袭的第1处、第37处以及原告未诉的位于第75页、第138页的相关内容,被告周某某、戴某某标有与原告涉案论文有关的注释;书稿后面的中文著作类参考文献中有王某编的《宪政主义与现代国家》一书。2005年6月23日,人民出版社与周某某、戴某某就出版《宪政解读》一书签订图书出版合同。

2005年9月,人民出版社出版发行《宪政解读》一书,署名为周某某、戴某某,该书版权页载明:字数(略)字,印数4000册。原告主张涉案抄袭内容为46处;被告周某某、戴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中有5处,即第33、34、35、38、45处,在表述上差别很大;有1处,即第1处,在提交给人民出版社的原稿中已标有注释;有20处,即第5、6、11、12、13、18、19、20、21、22、23、24、26、27、28、29、30、37、42、43处,系被告周某某、戴某某借鉴、参考第三人的论文和著作;有20处,即第2、3、4、7、8、9、10、14、15、16、17、25、31、32、36、39、40、41、44、46处,系公知的历史知识和通说,无需加注释。此外,还主张被告周某某、戴某某在给人民出版社的书稿中将王某编的《宪政主义与现代国家》一书、杨君佐的论文《共和与民主宪政》等列为参考文献,已经履行了《著作权法》规定的相关义务。被告人民出版社主张,人民出版社将涉嫌抄袭的第1处和第37处作者原有的注释删除,是基于排版的需要,以及相关内容为通说或者常识性内容,无需加注的考虑,属于编辑的正常工作范围。

原告主张无论是公共历史知识,还是通说,除非相应的表述具有唯一性,否则著作权法仍应保护著作权人相应的表述形式;人民出版社从被告周某某、戴某某提交的书稿中应当了解到两被告借鉴参考了《宪政主义与现代国家》一书这一事实,而正式出版物中仍然出现大量“抄袭”情况,说明人民出版社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原告主张,杨君佐的论文《共和与民主宪政》系抄袭原告王某某论文的第四、五部分,但未就此举证证明。原告还主张,在正式出版的《宪政解读》一书中,其诉称抄袭的46处均未标注释;书后的参考文献中没有王某编的《宪政主义与现代国家》一书。

《宪政解读》一书的书稿和正式出版物中,均把杨君佐的论文《共和与民主宪政》、崔之元的论文《“混合宪法”与中国政治的三层分析》等论文和三联书店出版的《新宪政论——为美好的社会设计政治制度》一书、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政治学说史》一书等著作列为参考文献。

另查,原告王某某为诉讼支出公证费用4050元和律师费(略)元。

本院认为:《论共和国》一文网络版、纸介版和《再论共和国》一文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王某某作为作者,其对上述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原告王某某主张《宪政解读》一书抄袭其涉案作品的内容共有46处。经比对,其中7处计452字的文字表述与原告的涉案作品并不相同亦不相近似,原告就此主张被告周某某、戴某某的涉案图书侵犯其著作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中9处计1013字属于公知历史知识的内容,是对客观事实的介绍,鉴于相关内容的客观性和其有限的表达形式,被告涉案图书相关内容和原告涉案作品的表述虽存在雷同之处,但并未构成侵犯原告的相应权利;其中9处计1086字属于对学术观点的描述,鉴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思想的表达形式,而非思想本身,被告涉案图书对于相关学术观点的借鉴,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原告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经比对,其中14处计1276字内容源于杨君佐、崔之元的相关论文以及[美]斯蒂芬L埃尔金等编,周某谦译的《新宪政论——为美好的社会设计政治制度》和[美]乔治霍兰萨拜因著,盛葵阳、崔妙因译的《政治学说史》(上册),并在《宪政解读》的参考文献中予以标注。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鉴于上述论著均早于原告涉案作品的发表时间,且被告周某某、戴某某已经履行了著作权法规定的相关义务,因此被告周某某、戴某某关于上述14处内容具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虽根据杨君佐的证言主张杨君佐发表涉案论文系经原告授权,故该论文著作权仍归属原告,但在杨君佐未出庭的情况下,原告当庭主张杨君佐涉案论文系抄袭原告涉案作品的侵权作品,但未就此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比对,其中7处计1398字内容与原告涉案作品的相应部分的表述基本一致,但与原告论文4万某字的总数,以及《宪政解读》一书22万某字的总数相比较而言,比例较小;该7处不构成《宪政解读》一书的实质内容,且散见于该书中的各个章节,属于对他人作品的合理借鉴,尚不能认定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因此,原告关于涉案46处内容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王某某提出被告周某某、戴某某侵犯了其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并要求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此,原告王某某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民出版社应对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五)、(六)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2元,由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葛红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00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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