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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关某某犯盗窃罪及关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关某某犯盗窃罪及关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关某某、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关某某系安徽省固镇X村黄开俊临时雇佣的销售人员。2010年5月30日中午,张某、关某某和黄开俊同住在偃师市火车站新兴旅社X房间,张某、关某某趁黄开俊外出之际,将黄开俊放在房间内的202个燃气自动保安阀盗走。后张某、关某某将盗窃的燃气自动保安阀计90个出售给被告人关某某,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买卖。之后张某、关某某、关某某三人在河南省安阳市、商丘市、禹州市等地入户分散销售,将各自手中的燃气自动保安阀售出。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单价67元,总价值x元。关某某买卖赃物的总价值6030元。案发后,张某、关某某的亲属与黄开俊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张某、关某某赔偿黄开俊经济损失x元,黄开俊表示不再追究张某、关某某的刑事责任。

2011年4月7日,关某某被郑州市X区X路派出所抓获,同日该协助公安机关某郑州市区将关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失主黄开俊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的证言,偃师市公安局出具的书证材料,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民事赔偿协议及收款条,三被告人的年龄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某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某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某获同案犯关某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失主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未缴纳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未缴纳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关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七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未缴纳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会民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滑燕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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