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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某某房产经营有限公司、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璧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璧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女,生于某年某月某日,汉族,住(略)。

被告某某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县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某县X街道。

法定代表人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某某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第某被告将重庆市长城运输(集团)公司某某车站的房屋开发出售。为此,第某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08年3月26日签订了“某某公寓认购协议”。协议第某条约定:乙方预订某某县X路某某汽车站改建房屋B幢X单元X房,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6.43平方米,该房屋甲方定于2009年12月31日前交付给乙方。第某条约定:乙方预订的该房屋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为人民币1968元,总房价为人民币x.24元,乙方采取分期方式付款。协议签订后,第某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购房款x元。第某被告因各种原因未将房屋建好交与原告。2010年上半年,二被告合伙将开发的“某某公寓”动工修建。现主体完工。2010年11月22日,第某被告给原告函称:该公司无力开发,要求原告15日内速去退款,逾期不来办理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事后,第某被告又电话通知原告去重新签订合同,房屋价格增至2600元/平方米。原告认为:二被告合伙建房,应该维护原来签订的购房协议。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08年3月26日签订的某某公寓认购协议,其房屋归原告所有;2、诉某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因公司经营不善,无力对该项目进行开发,在2009年7月16日已将某某汽车站的项目解除,故我公司无法履行合同,且公司签订认购协议时,没有开发资质及相应的手续,该认购协议是无效协议,对原告所交的购房款及相关其他款项,我公司愿意赔偿。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诉某的主体,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和经济关系。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某某公寓认购协议》,2008年3月26日、2008年4月7日收据2张银行回单2张,置业推荐表1份,证明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协议并交纳了购房款。

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解除的协议》,证明该公司已无力经营,与长城运输公司签订了解除协议。

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解除的协议》、产权调换协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某某县改建房屋用地许可证,证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协议并未履行,有关工程已交由某某公司履行,且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无任何关系。

对原告证据,被告某某公司认为购房款属实,但认购协议及3月26日收据认为有涂改,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某某公司认为原告证据有涂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该公司无关。对被告某某公司证据原告表示与本案无关;被告某某公司无异议。对被告某某公司证据原告认为不清楚;被告某某公司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乙方)于2008年3月26日与被告某某公司(甲方)签订《某某公寓认购协议》,约定“第某条乙方预订位于某某县X路某某汽车站改建房屋B幢X单元X号房。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6.43平方米,该房屋甲方定于2009年12月31日前交付给乙方。第某条乙方预订的该房屋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为人民币1968元,总房价为人民币x.24元,乙方采取分期方式付款。第某条乙方同意签订本协议时,支付认购定金人民币x元作为甲、乙双方当事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担保,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后,乙方支付的定金转为房价款。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时,买卖单价应以本协议第某条约定的单价为准。……”协议签订同时,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交购该协议约定的房屋B幢X单元X号房房款x元,于2008年4月7日交纳x元。其中,该协议为王_U琴代为签订,乙方名字“王某”均为涂改后所添加,2008年3月26日收据中交款单位“王某”为涂改后所添加。

另查明,本案诉某的某某县X路某某汽车站改建房屋B幢X单元X号房位于某某街X路某某汽车站,为重庆长城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改建工程。2006年4月26日,被告某某公司(乙方)与某某公司(甲方)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某某街X路某某汽车站的房屋交给乙方进行拆除,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重新进行扩建。后由于乙方某某公司资金问题,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于2009年7月16日签订了[解除《产权调换协议》的协议]。2009年7月22日,重庆长城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某某公司(乙方)签订《产权调换协议》,将其位于某某街X路某某汽车站的房屋交给乙方进行拆除,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重新进行扩建。2010年4月30日,某某公司璧山某某车站改建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完毕。2010年11月22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购买方发出《函告》,称其公司经营困难,无力开发建设某某县X路某某汽车站改建房屋工程项目,经公司研究决定,退还原告所交的购房预付款。原告不同意被告某某公司意见,故起诉某院,认为二被告为合伙将某某公寓动力修建,已将主体完工,故要求二被告共同继续履行其签订的《某某公寓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某某公寓认购协议》,因原告名字为涂改后所添加,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无法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某某公司签订该认购协议时该工程项目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且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某某公司所签订的该某某公寓认购协议属无效协议。现因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已就双方的《产权调换协议》进行解除,某某公司未对该改建工程进行建设,事实上无法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的认购协议,故对原告在本院释明后仍坚持要求被告某某公司继续履行认购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与原告王某无合同相对关系,故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某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廖红霞

二O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雷开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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