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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王某乙、左某、赵某丁、孔某戊、孔某己、李某辛与被告赵某癸、孔某某、第三人李某某、张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贾某、孔某某、孔某某、赵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系左某妻子。

原告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孔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孔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庚,系孔某己姐夫。

原告李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王某某,女,成年。

第三人李某某,女,成年。

第三人王某某,女,成年。

第三人王某某,男,成年。

第三人贾某,男,成年。

第三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孔某某,男,成年。

第三人赵某某,男,成年。

第三人赵某某,男,成年。

第三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赵某庚,男,成年。

第三人王某某,女,成年。

第三人梁某,男,成年。

原告赵某甲、王某乙、左某、赵某丁、孔某戊、孔某己、李某辛与被告赵某癸、孔某某、第三人李某某、张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贾某、孔某某、孔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孔某某、赵某庚、王某某、梁某侵权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赵某甲、王某乙、左某、赵某丁、孔某戊、孔某己、李某辛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赵某甲、王某乙、孔某戊、孔某己、李某辛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1年3月3日作出(2010)济中民二某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追加李某某、张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贾某、孔某某、孔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孔某某、赵某庚、王某某、梁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各第三人分别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王某乙、赵某丁、孔某戊、李某辛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壬、孔某己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庚、左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赵某癸、孔某某及第三人赵某某、孔某某、孔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某某、张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贾某、孔某某、赵某庚、王某某、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王某乙、左某、赵某丁、孔某戊、孔某己、李某辛诉称,2008年1月15日,其与二某共二某余人合伙投资以“个体工商户”形式并经工商注册成立“济源市X镇昌和建材厂”,经大股东同意(承留工商所备有案),由赵某甲作为“经营者”在营业执照上署名,以大股东参与管理和经营。2009年11月1日下午,二某无故将昌和建材厂电源切断,并阻挠恢复电力,致使建材厂无法继续生产和经营。虽经多次协商,但一直不能开工生产。2010年2月1日,被告又用土将建材厂大门口堵住,直至现在土堆仍在门口堆放,企业一直处于停产状态。鉴于二某的行为已经严重干扰了企业的正常经营并严重损害了投资人的利益,给其七人造成巨大损失。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某排除妨碍昌和建材厂正常经营的行为,并恢复生产;停止侵害其七人的利益,赔偿由于停业造成的经济损失40万元。

被告赵某癸、孔某某辩称,由于原告的领导不力导致砖厂外债累累,原料无法供应,其才决定停产、管理,使砖厂更加有序经营;停产后第二某全体人员开会时,要求选举董事会统一管理,原告因未入选董事会,百般阻挠董事会成立以后的工作,致使砖厂停产至今;关于损失,应由原告对其进行赔偿,保证其他人的利益。

第三人孔某某、赵某某述称,不能因为原、被告之间的矛盾,让其权利受到侵害。

第三人赵某某述称,原、被告现已不可能合伙了,坚持要求退股。

第三人孔某某未发表意见。

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支平衡表十五张,证明砖厂是盈利的,每月有11万元的纯收入,同时证明造成的损失是40万元;2、会议记录三份,证明因为被告赵某癸和另一合伙人赵某丁在以谁作为合伙人的问题上无法确定,使合伙协议未签订;3、企业股权及财产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方对外转让砖厂的协议损害了赵某甲的利益;4、生产进度报表十四张,以此证明被告孔某某对砖厂的销售情况完全掌握;5、合伙协议草稿一份,以此证明赵某甲于2008年1月12日以后制作了合伙协议草稿,因赵某癸和赵某丁二某不能确定由谁来签合伙协议,导致合伙协议未签订;6、证人赵某青的当庭证言,称其和赵某癸、李某某负责发砖,其给孔某某出具过合同砖的销售清单,被告孔某某知道砖厂所有销砖的情况;7、(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案系其他人向本案合伙人经营的砖厂(当时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赵某甲为业主)讨要施工费用,本院在调查施工费用时,对砖厂会计孔某某有一份调查笔录,孔某某在调查笔录中称,其在砖厂是管理大窑的,不是砖厂的合伙人,只是给老板打工;证明孔某某不是合伙人;8、2009年12月6日-15日清帐数据一份,该清帐数据对2008年3月砖厂投产以来的生产情况、销售情况、设备购置情况、原料购置情况、部分债权、债务等情况进行盘点,证明砖厂每月盈利10万元,七原告占一半股份,每月为5万元,要求被告赔偿8个月为40万元。

经质证,被告赵某癸、孔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砖厂每月有11万元的盈利,因为收支平衡表中还有亏损;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2008年1月11日会议记录的原件,该记录也违反了合伙法律规定,可见砖厂在规章制度上存在混乱,2007年的两份会议记录,系其二某入伙之前的记录,其二某不清楚;对证据3无异议,认可该协议系2009年12月19日合伙人开会后,大多数合伙人决定拍卖砖厂,与买方共同制定的转让协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只知道现金砖的销售数量,不知道合同砖(外赊砖)的数量;对证据5有异议,表示未见过;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人虽给其交过部分合同砖的清单,但随后发砖的数量其一点也不知道;证据7,认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只是一般的民事债权债务纠纷,本案是合伙纠纷,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而且该判决的事实认定部分并未认定孔某某不是合伙人;其二某在本案中提供的2008年两次分红的分红表,双方均无异议,分红表上均有孔某某的名字,孔某某也参与了合伙事务的管理,而且孔某某本人也持有两张某赵某甲出具的投资证明条,充分证明孔某某就是合伙人;证据8,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清帐数据仅是一个大致的摸底情况,只是一个框架性的东西,不是砖厂的全部财务报表;有些人手中的手续未统计上,有些统计事项只是一个大致的数字,不是准确数字,不能反映砖厂的盈亏情况。第三人孔某某、孔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赵某癸、孔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12月5日的合伙人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当天有20个合伙人参加了会议,已过半数,与会合伙人一致同意清财停产,而且,本案中的原告王某乙、赵某丁、孔某戊、李某辛也参加了会议,会议开始前,合伙人贾某与原告赵某甲通了电话,赵某甲同意合伙人会议意见,表示少数服从多数,因此,合伙人所作出的清财决定是有效的,砖厂停产不是其二某的原因造成的;2、2009年12月6日至2009年12月15日期间的会议记录七份,证明原告赵某甲拒不参加会议,也不提供其和其女儿的销砖情况,为清财设置障碍;3、2009年12月19日的会议记录一份,证明22个合伙人参加了当天的会议,鉴于管理混乱,经营赔钱,赵某甲不配合清财,包括原告王某乙、赵某丁、孔某戊、孔某己、李某辛在内的22个合伙人均同意拍卖砖厂;4、2008年的分红表二某,以此证明砖厂的合伙人人数和出资情况,第一次分红时的合伙人是22人,后又从中分立出2人,到第二某分红直至停产时合伙人变为24人;5、济源日报社广告费发票一张、济源电视台广告费收据一张,证明为拍卖砖厂在媒体上刊登了广告;6、两张某砖厂停产前由赵某甲出具的投资证明条二某,一张某10万元,系2007年9月21日出具,开始时孔某某是以王某乙的名义出资,另一张某2万元,系2008年10月20日出具,就是以孔某某本人的名义出资,当时是从退伙的赵某雷手中接受转让的2万元,证明孔某某是砖厂的合伙人。

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份会议记录中合伙人签字上方的最后一句话是签字后被告方添加的;对证据5,认为虽然在媒体上刊登了卖厂的广告,但被告方并未实际往下进行;证据6,对两张某资证明条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孔某某持有以王某乙名义出资的投资证明条,不能说明任何问题,孔某某接受赵某雷转让的2万元,没有经过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分红表上的名字是孔某某自己把单列出来了,对于孔某某为何把自己的名字单列出来,原告王某乙曾经问过合伙人李某某,李某某说人家是会计,李某某也不知道,王某乙未再追问。第三人孔某某、孔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孔某某、孔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出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案卷卷宗第116页-165页的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庭审笔录。

经质证,七原告、二某、第三人孔某某、孔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第三人李某某、张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贾某、孔某某、赵某庚、王某某、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仅系收支平衡表,只能反映砖厂的部分收支状况,不能准确证明砖厂的盈亏状况,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3、4,因被告对证据本身并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被告有异议,原告也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不予认定;对于证据6,因被告认可证人给其交过部分合同砖的清单,能够认定被告知道合同砖的部分销售情况;证据7,因该份判决书所涉及的内容是砖厂与他人之间的债务纠纷,不是处理合伙人之间的纠纷,而且,该份判决书中只是表述了孔某某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并未对孔某某是否合伙人作出认定,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七原告的主张;证据8,被告赵某癸、孔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孔某某、孔某某、赵某某、赵某某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原告虽称被告方在该份会议记录上添加了最后一句,但对于拍卖砖厂的结论是一致的,故予以认定;证据6,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虽然10万元的投资证明条写的是王某乙的名字,但证明条为孔某某所持有,而且在孔某某将自己的出资在王某乙名下单列出来并以自己的名义分红之后,王某乙等其他合伙人并未反对,另外,孔某某还持有一张某自己的名义出资的2万元投资证明条,且在砖厂担任会计,参与了企业的生产经营,另外,两次分红表中均有孔某某的名字,可以证明孔某某为砖厂的合伙人,故对于二某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七原告、二某及第三人孔某某、孔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对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6月,原告赵某甲和第三人李某某等几个人开始合伙筹建济源市X镇昌和建材厂,从事页岩烧结砖的加工销售。其后,陆续有人加入合伙。2008年1月15日,该砖厂进行工商登记时,登记为个体工商户。2008年3月5日,该厂开始投产经营,合伙人最终为包括原告赵某甲、王某乙、左某、赵某丁、孔某戊、孔某己、李某辛与被告赵某癸、孔某某及第三人李某某等人在内的24人,未签订合伙协议。其中几个合伙人作为砖厂的管理人员,进行了分工,由原告赵某甲任厂长,被告赵某癸负责发砖,被告孔某某负责会计工作和砖窑,第三人李某某任出纳,第三人赵某庚负责砖窑,第三人孔某某和原告王某乙负责砖机。其后,该砖厂一直持续生产。2009年10月底,被告赵某癸、孔某某与合伙人李某某、孔某某、贾某在一起商量,认为砖厂没有合伙协议和股金证,管理也非常混乱,决定将砖厂停产整顿。二某其后又告知合伙人赵某某、赵某某、赵某庚、孔某某、王某某,称准备将砖厂停产,该五名合伙人均表示同意停产。2009年11月1日,赵某癸要发运一批合同砖,赵某甲不准,赵某癸即让砖厂的发砖工作停下来。当天下午,赵某癸和孔某某将砖厂的电闸关闭,砖厂停产。第二某下午,赵某甲通知全体合伙人开会,大多数合伙人参加了会议,一致同意重新选举管理机构。会议选举了包括二某在内的五个合伙人作为砖厂的管理人员,赵某甲落选,赵某甲不同意该选举结果,后有人提议,将赵某甲和王某乙补入管理机构,赵某甲仍不同意,合伙人之间产生分歧。因砖厂继续停产,2009年12月5日,砖厂合伙人又召开会议,决定成立清财小组,对砖厂进行清财,赵某甲未参加会议。其后,从2009年12月6日至2009年12月15日,合伙人又召开了七次清财会议,通报清财情况,赵某甲均未参与。2009年12月19日,合伙人又召开会议,有18个合伙人参加,均同意将砖厂拍卖,赵某甲未参加会议。随后,合伙人在报纸和电视媒体上刊登了拍卖广告。后有人愿意购买该砖厂,由于被告等合伙人与赵某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砖厂未转让出去。2010年2月1日,二某用土将砖厂大门堵住。现该砖厂仍处于停产状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经营的砖厂,虽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实际为合伙企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共同经营的权利。二某虽然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但其在未通知全体合伙人召开会议征求意见的情况下,即采取断电等措施,致使砖厂停产,该行为不当,故七原告要求二某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本院予以支持。七原告要求恢复生产,因该砖厂是否恢复生产,应由合伙人决定,本案中不予涉及。七原告虽提供清帐数据等证据,但该清帐数据记载内容不准确、不完整,不能全面反应砖厂的财务状况,不能证明七原告损失的数额,故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癸、孔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王某乙、左某、赵某丁、孔某戊、孔某己、李某辛要求被告赵某癸、孔某某赔偿损失40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00元,七原告负担3700元,被告赵某癸、孔某某负担37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某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家恺

审判员刘雪峰

代理审判员苗丹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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