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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与上海市化工商品贸易中心、上海市化工轻工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31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建国,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化工商品贸易中心,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市化工轻工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六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诉被告上海市化工商品贸易中心(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上海市化工轻工总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建国、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6月21日,原上海市化工轻工总公司闸北供应公司(以下简称“闸北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市分行营业部”)分别签订编号为(略)、(略)的短期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闸北公司向工行市分行营业部分别借款人民币400万元、300万元,借款期限均自1999年6月21日至1999年9月21日止,借款利率分别为月利率4.65‰、5.115‰,按月结息。同日,工行市分行营业部又与第二被告分别签订编号为(略)-1、(略)-1的保证合同各一份,由第二被告为闸北公司的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市分行营业部按约向闸北公司发放了借款,但到期后,闸北公司未归还。2000年3月10日,工行市分行营业部向闸北公司发出催收函,闸北公司亦在催收函上盖章确认尚欠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利息人民币65万元。

2000年4月,工行市分行营业部与原告、闸北公司以及第二被告签订了编号为沪营工转〖2000〗X号债权转让协议,确认将编号为(略)、(略)、(略)-1、(略)-1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行使债权人的权利,闸北公司与第二被告均在合同上盖章,并确认截止至2000年3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利息人民币795,824.91元。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闸北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第二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01年4月10日,闸北公司被第一被告整体兼并,并于同年4月19日经工商核准注销。根据法律规定,第一被告应对闸北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002年3月18日,原告在《文汇报》上发布了债权催收公告,在该公告第547项中要求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转让后的新增利息),但至今未果。故原告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利息人民币795,824.91元(截止2000年3月20日)以及自2000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7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2.1计付);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短期借款合同两份(编号分别为(略)、(略));2、保证合同两份(编号分别为(略)-1、(略)-1);3、借款凭证两份(金额分别为人民币400万元、人民币300万元);4、催收函一份;5、债权转让协议一份;6、闸北公司的工商材料;7、债权催收公告一份。

两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诉称的事实以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两被告均未举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均属实。

本院认为,工行市分行营业部与闸北公司、第二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工行市分行营业部按约放贷后,已履行其义务。闸北公司在借款期满后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第二被告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对闸北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闸北公司已被第一被告整体兼并,故第一被告依法应对闸北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由于工行市分行营业部已将其对闸北公司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闸北公司与第二被告均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告依法对两被告享有债权,第一被告理应依法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第二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化工商品贸易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利息人民币795,824.91元以及人民币700万元自2000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2.1计付);

二、被告上海市化工轻工总公司对被告上海市化工商品贸易中心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市化工轻工总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市化工商品贸易中心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3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5,085元,共计人民币54,921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长奚雪峰

代理审判员俞巍

代理审判员壮春晖

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永坚

书记员靳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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