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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凯杰美国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陈某商标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斯凯杰美国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x曼哈顿比奇曼哈顿比奇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詹姆斯•斯科特,副总裁兼副总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付同杰,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陈某。

原告斯凯杰美国公司(简称斯凯杰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陈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8月12日,本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凯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同杰、王某甲,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第三人陈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斯凯杰公司就陈某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略)号“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请求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裁定中认定:第一,斯凯杰公司请求在本案中认定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斯凯杰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经使用宣传为中国大陆消费者广泛知晓并享有较高的声誉。由于斯凯杰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在域外形成或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申请注册日,不能起到证明其主张成立的作用,因此对这些证据不予评述。斯凯杰公司证据2(斯凯杰公司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译、1999年-2004年斯凯杰公司年报及部分译文)、证据5(经公证认证的斯凯杰公司部门副总裁x先生的声明及其译文)、证据6(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斯凯杰公司在中国生产“x”鞋的详细产量列表[申请人自制)、中国大陆生产厂家的声明、出口运输凭证及其翻译]仅可证明“x”商标所标示的鞋产品在中国大陆制造,但由于产品直接出口至国外未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因此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为中国相关公众广泛知晓;斯凯杰公司证据9(斯凯杰公司“x”鞋产品在中国大陆的分销协议及其译文、“x”中文网页的公证件、产品宣传手册和2004年行销报告)无相应证据佐证,无法证明斯凯杰公司产品在大陆地区被广泛销售的事实;证据10[中国大陆地区网络报道、电视播放时间表(斯凯杰公司自制)、专卖店图片以及报道斯凯杰公司“x”商标的杂志期刊和相关广告]中电视播放时间列表为斯凯杰公司自制表格,也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而斯凯杰公司提交的媒体报道数量有限,不足以证明斯凯杰公司对引证商标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综上,斯凯杰公司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已为中国消费者广泛知晓,因此其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也与引证商标主张驰名的鞋商品功能用途差别明显,并无关联性,其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因此,被异议商标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由于《商标法》相关条款已经对在先商标权利的保护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因此《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并不包括商标权。斯凯杰公司称被异议商标注册侵犯其“x”商标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判断被异议商标注册是否会损害斯凯杰公司在先商号权,应当考虑双方商品的关联程度。由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斯凯杰公司休闲鞋产品所属领域不同,无关联性,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注册和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斯凯杰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斯凯杰公司称被异议商标注册侵犯其商号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斯凯杰公司证据15(1994年-2002年斯凯杰公司版权注册证书及相应产品目录[附译文)]仅能证明斯凯杰公司对其产品目录这种文字作品享有著作权,但出现在目录中的字母组合“x”本身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因此斯凯杰公司称被异议商标侵犯著作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另外,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第18类包和第14类手表商品功能用途截然不同,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斯凯杰公司证据14(斯凯杰公司生产“x”牌包和手表的出口运输单据及许可协议)不能证明斯凯杰公司先于被申请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x”商标并使其产生一定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注册亦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制止恶意抢注行为的规定。综上所述,斯凯杰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

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斯凯杰公司诉称:一、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1、原告的“x”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不可避免地损害原告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造成原告引证商标的淡化,不应予以核准注册。2、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3、原告对“x”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将不可避免地损害原告所拥有的在先著作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核准注册。4、原告对“x”享有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告的在先权利,且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不应予以核准注册。5、第三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不仅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也会对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二、被异议商标没有使用,引证商标具有很高的独创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造成市场混淆,损害原告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斯凯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6份证据:1、第三人陈某申请的商标列表;2、“x”一词的字典含义;3、商标行政诉讼判例;4、斯凯杰公司存续证明及其翻译;5、“斯凯杰1994年目录”著作权登记证明和产品目录;6、关于斯凯杰公司及其“x”品牌的报道。其中仅证据1中的部分内容及证据5曾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3份证据:1、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2、斯凯杰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异议复审申请书及证据材料;3、商标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

第三人陈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某及证据材料。

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斯凯杰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斯凯杰公司提交的证据4系斯凯杰公司存续证明及其翻译材料,属于证明其主体资格的证据,证据5及证据1中的部分内容曾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其他证据未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不能作为评判第x号裁定是否具备合法性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

斯凯彻斯美国公司于1993年3月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男人、女人和小孩的鞋;男人、女人和小孩的衣服;即T恤衫;圆领长袖运动衫;长运动裤;短统袜;短裤;帽,1994年7月7日获准注册。2002年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转让给斯凯杰公司。引证商标专用期至2014年7月6日。

引证商标

陈某于2002年7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第(略)号“x”商标(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小饰物(珠宝)、装饰品(珠宝)、项链(宝石)、别针(首饰)、耳某、宝石(珠宝)、戒指(珠宝),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

被异议商标

斯凯杰公司在法定异议期内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08年12月10日,商标局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斯凯杰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09年1月4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斯凯杰公司陈某以下意见:

1、斯凯杰公司称其提起本案诉讼的实体法律依据为:(1)《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引证的商标为第x号商标(即引证商标);(2)《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即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斯凯杰公司对引证商标的字母组合即“x”享有的著作权;(3)《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即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斯凯杰公司的商号权。起诉状中所提到的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问题、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恶意抢注问题不再主张。

2、为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达驰名程度,斯凯杰公司结合其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陈某以下意见:(1)经公证认证的斯凯杰公司产品和资源部高级副总裁x先生的声明复印件及译文、斯凯杰公司在中国生产“x”鞋的生产、出口运输凭证的复印件及译文、为斯凯杰公司生产产品的中国产品制造商信息可以证明斯凯杰公司自1997年至2002年期间在中国大陆的鞋产品生产情况。斯凯杰公司的上述产品属于在中国贴牌加工的产品,未在中国大陆上市销售。(2)斯凯杰公司和艾士威国际集团就在中国大陆地区分销“x”鞋产品的协议复印件及部分译文可以证明斯凯杰公司“x”品牌鞋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销售情况。(3)经(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的网页打印页,可以证明斯凯杰公司“x”品牌鞋在中国的推广情况。(4)斯凯杰公司在中国大陆销售其“x”鞋产品的商店信息及部分专卖店图片。

3、斯凯杰公司认可该公司不生产珠宝首饰类商品。

4、斯凯杰公司认可其起诉状中所称“第三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不仅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也会对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的起诉理由未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出。

经查,斯凯杰公司产品和资源部高级副总裁x先生的声明的译文、斯凯杰公司在中国生产x鞋的生产、出口运输凭证的译文、斯凯杰公司和艾士威国际集团就在中国大陆地区分销x鞋产品的协议的部分译文均未盖有具有资质的翻译公司的印章。为斯凯杰公司生产产品的中国产品制造商信息为斯凯杰公司自制表格。斯凯杰公司在中国大陆销售其x鞋产品的商店信息及部分专卖店图片材料中未有时间显示。经(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的网页打印页中部分页面没有显示上载时间,其他页面的上载时间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

另查,斯凯杰公司提交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中载明:斯凯杰公司是依据美国法律成立的公司,以生产各种类型鞋产品为主。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2008)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斯凯杰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先注册的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某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及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案中,斯凯杰公司主张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其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由查明事实可知,斯凯杰公司在庭审过程中针对引证商标在中国的使用情况结合其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陈某了意见。针对斯凯杰公司的主张,本院认为,斯凯杰公司产品和资源部高级副总裁x先生的声明的译文、斯凯杰公司在中国生产x鞋的生产、出口运输凭证的译文均未盖有具有资质的翻译公司的印章,无法确认其翻译内容的真实性。为斯凯杰公司生产产品的中国产品制造商信息为斯凯杰公司自制表格。即使上述证据真实,仅可证明“x”商标所标示的鞋产品在中国大陆制造,但由于产品直接出口至国外未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因此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为中国相关公众广泛知晓。斯凯杰公司和艾士威国际集团就在中国大陆地区分销x鞋产品的协议部分译文未盖有具有资质的翻译公司的印章,无法确认其翻译内容的真实性。即使该证据真实,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实际销售数量等内容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该协议确实履行。斯凯杰公司在中国大陆销售其“x”鞋产品的商店信息及部分专卖店图片材料中未有时间显示,且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斯凯杰公司已在中国大陆设立众多专卖店销售其“x”鞋产品。经(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的网页打印页,部分页面没有显示上载时间,其他页面的上载时间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综上,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已达驰名程度。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的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二、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斯凯杰公司的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本案中斯凯杰公司主张其对引证商标的字母组合即“x”享有著作权。本院认为,该字母组合整体设计独创性较弱,不具备法律意义上作品的要素,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作品”的范围。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损害斯凯杰公司在先享有的著作权的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斯凯杰公司的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的“在先权利”应作广义理解,既包括法定权利,亦包括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由此可知,符合条件的字号(商号)受《反不正竞争法》第五条保护,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故其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所称“在先权利”的范围。

在此基础上,本院认为,在判断在后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他人现有在先字号权益的损害时,须考虑如下要件:

1、他人在先使用的字号在在后商标申请日之时即应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及在后商标注册人所知悉。

2、他人在先字号所使用并据以产生知名度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后商标所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相类似。

3、他人在先字号与在后商标相同或相近似。

上述三个要件须同时具备方能确认在后商标的注册构成对他人现有在先字号权益的损害。本案中,斯凯杰公司提交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载明斯凯杰公司以生产各种类型鞋产品为主,且斯凯杰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其并不生产珠宝首饰类商品。即使斯凯杰公司的鞋商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据此使其字号具有一定知名度,但鞋类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装饰品(珠宝)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未损害斯凯杰公司在先商号权的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斯凯杰公司主张“第三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不仅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也会对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一节,鉴于斯凯杰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该点起诉理由未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出,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述。

关于斯凯杰公司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一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系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所提出的意见,斯凯杰公司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不予注册被异议商标并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斯凯杰美国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斯凯杰美国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陈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李远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振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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