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罗磁照明元器件有限公司与上海长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虹民二(商)初字第78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罗磁照明元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罗泾工业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宓静毅,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长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罗磁照明元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长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宓静毅,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规格为NY2—T8X2灭蚊灯3,500只,每只价格为70元,货款合计245,000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提供灭蚊灯3,504只,货款合计245,280元,被告收货后共向原告付款110,150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运费1,4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3,730元未付清,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3,730元;支付迟延付款的滞纳金,自2003年8月19日起按货款133,730元的每日0.21‰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辩称:对收取原告灭蚊灯3,504只的事实没有异议;因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以“外方款到再支付货款”作为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条件,现外方尚未付款给被告,故被告付款的条件未成就;另被告从未付款给原告,原告如要货款也应向上海挚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挚天公司)催讨,据此,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规格和型号为NY2—T8X2灭蚊灯3,500只,每只价格为70元,货款合计245,000元;交提货时间及数量:1、严格按外销合同进行生产;2、严格按外销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交货;3、本合同以外方款到再支付货款;本合同作为协议号为CJCK-ZT01的代理出口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灭蚊灯3,504只,货款合计245,280元,期间,原告共收取由上海东沪进出口公司支付的预付款24,150元、由挚天公司支付的货款合计86,000元,因原告认为其应承担运费1,400元,嗣后,原告遂以被告欠其货款133,730元等为由,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提供其与挚天公司于2003年5月签订的协议号为CJCK-ZT01《代理出口协议》一份,约定:挚天公司委托被告出口电器、日用品、服装等商品;结算方式为被告在商品出运并结汇,收到生产工厂开具的以被告为抬头,符合国家政策法规和出口退税要求的不可撤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专用缴款书后,由被告按¥0.15/1美金收取代理费,将货款汇至生产工厂;被告与生产工厂签署的《购销合同》,作为此协议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等,原告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该协议不能成为被告拒付货款的理由。

审理中,经法庭询问,被告拒绝提供其与外商的相关合同;也拒绝提供外商的具体名称,被告均认为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购销合同》复印件、《上海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回单)》复印件、《代理出口协议》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取原告货物的合理时间内,应向原告付清货款。鉴于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以“外方款到再支付货款”作为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条件,对原告而言,既不合理,也失公平;且被告在审理中拒绝提供其与外商的相关合同;也拒绝提供外商的具体名称,据此,上述《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对原告没有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3,73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应向挚天公司催讨货款等辩称均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长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罗磁照明元器件有限公司货款133,7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的滞纳金(自2003年8月19日起按货款133,730元的每日0.21‰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4,268.84元,由原告负担84.24元、被告负担4,18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伟

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真丙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8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