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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诉黄某、广西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孟某。

委托代理人冯经伟,广西胜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广西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永平,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负责人言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原告孟某与被告黄某、广西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广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经伟,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覃永平、李某某,被告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永平、黄某,被告华泰保险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20l0年10月17日6时30分许,被告黄某驾驶桂x号出租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邕武立交桥底与原告孟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快环来往转向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警察支队四大队负责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并对责任作了认定,认定被告黄某在该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某驾驶的桂x号出租车为被告北方公司所有,并向被告华泰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第某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广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了18天,于2010年11月4日出院。根据出院医嘱,原告需全休1个月,并需定期进行复查、治疗。2010年12月2日,原告到医院复查、治疗,医生嘱咐原告需再全休1个月。2010年12月23日鉴定中心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认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20日,鉴定中心并作出十级伤残鉴定。2010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黄某曾就赔偿费用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进行调解,但由于双方分歧过大,最终不能达成协议。截止目前,除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己由被告黄某垫付外,原告尚有以下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没有得到赔偿,包括:误工费8092元,护某524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孟某玉生活费2070.4元,被抚养人孟某坤生活费5176元,营养费19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综上所述,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2、被告黄某、被告北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泰保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方表示不再主张营养费。

被告黄某辩称:1、原告的诉请不能完全成立,原告没有剔除其承担次要责任的份额;2、本案事故车辆是被告北方公司所有,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只要原告请求合理合法,保险赔偿费是可以赔付的;3、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不能支持,原告的赔偿标准缺乏依据,而且虚构金额;4、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北方公司辩称:一、黄某依法承包租赁北方公司的桂x号客车经营客运,承包合同特别约定:“当驾驶员违约、违规经营发生交通事故等造成甲方经济和信誉损失时,乙方承担全部连带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属黄某违规,认定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黄某应承担其过错的相应责任,北方公司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黄某与北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不能成立。二、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和护某以行业(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为计赔标准,完全没有根据。因为,原告无法举证某某“南宁市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经注册登记的合法用人单位,且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规定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某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的印章。而2010年12月7日和20l0年10月17日南宁市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某恰是上述情形。因此,该公司的证某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原告主张护某以48天计赔,也没有事实根据,因为,原告住院治疗17天,并非48天,就连南宁市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l0月17日出具的证某也是证某孟某英只是在其丈夫孟某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而请假护某的,所以,原告虚报三十多天护某时间,于法于理都不成立。三、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赔伤残赔偿金,缺乏根据。一无合法用人单位的合法用工和固定(工资)收入的证某;二无城镇居民身份或因务工、迁移等事由常住城镇的合法居住证某。相反,户籍登记和锦荣村委会则证某原告及其配偶子女为广西全州县X村的居民,所以,原告主张计赔伤残赔偿金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依据,是错误的。四、原告主张其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为计赔标准,没有根据。因为,原告提供的若干份证某都是不真实的,不具法律效力。另外,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公式、方法也是无法律依据的,是错误的。五、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因为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其中,该解释第8条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依此,原告的伤残仅为十级伤残,不能算是严重后果,而且造成伤残,原告本身也存在过错。所以,依法不能支持。六、原告诉请赔偿误工费、护某、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不能成立。因为,原告没有剔除其承担次要责任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份额。综上答辩,希法院采纳,并作出公正判决,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某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华泰保险广西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于2009年11月22日至2010年11月21日间承保了被保险人北方公司桂x号车的交强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有责)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有责)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有责)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1000元、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某第某款属于责任免除的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此,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只对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及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费用进行赔偿。二、原告与其他被告之间系侵权赔偿关系,而被保险人与答辩人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二者性质不同,赔偿的原则也不一样。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表明,答辩人被保险车辆桂x号车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第某九条关于赔偿处理的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答辩人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进行理赔。具体理算如下:1、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条规定: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住院17天,按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共47天。原告根据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日为120日,而孟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出院时其主治医生所出具的意见为“全休壹个月”。答辩人认为民族医院为伤者的治疗医院,对原告的病情更为熟悉,根据其伤情出院时医嘱拟全休1个月合理,总误工日应按47天计。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完税工资收入证某且户籍证某为农村户口,原告所提供的证某之中城镇居住证某及其两名小孩的就读证某其真实性有待考证,且也不能说明原告的收入情况,答辩人不予认可,应参照2010年道路交通赔偿标准,原告为农村户口10.9元/天,误工费为47天×10.9=512.3元。2、护某:是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护某人员的收入证某及护某人完税工资收入证某,住院17天,按2010年的道路交通赔偿标准,农村户口10.9元/天,即10.9元/天×17天=185.3元。3、住院伙食补助:住院17天,按2010年的道路交通赔偿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40元:40元/天×17天=68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因伤者为农村户口,应参照2010年道路交通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980元/年计算:3980元/年×20年×10%=796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加害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或者侵害他人健康权致其劳动能力丧失,造成受害人生前或丧失劳动能力以前扶养的人扶养来源的丧失,就依法向其赔偿必要的费用。本案原告所受到的为一般性伤害并未丧失其劳动能力,且原告在此事故中也存在一定的过失,故原告所主张的扶养费不合理,答辩人不予认可。6、必要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原告所提供医院病历及诊断中无任何一处表明原告需要必须的营养,故答辩人不予认可。7、精神损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及第某条规定,第4项残疾赔偿金已包含精神损失费用,且原告在此事故中也有一定过错,故答辩人不认可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8、答辩人非事故肇事当事人,且根据交强险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讼费不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故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综上所述,原告所提出的各项损失证某不足及使用赔偿标准错误,请求法院按答辩人所列标准判决;答辩人与北方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答辩人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为维护某律公正,保护某同双方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答辩人的相关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7日6时30分许,原告黄某驾驶桂AXXX号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南宁市快环邕武立交桥底,与孟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1月4日,住院17天,出院诊断: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全休一个月;2、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一个月;3、注意适当腰背肌锻炼;4、不适时,请及时随诊;5、出院后1、2、3、6个月门诊复查。该医院于2010年12月2日和2011年1月4日出具的两份疾病休息证某上均注明,原告需全休,至2011年2月3日。被告黄某为原告垫付了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

事故发生后,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0年10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黄某在该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0年11月29日,原告的妻子孟某英代原告与黄某在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达成了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双方签字予以确认。在该调解书签订后,原、被告未实际履行该调解书,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请。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再履行该调解协议。

被告北方公司是桂x号车的登记车主,其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广西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0月22日至2010年10月21日,有责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北方公司与黄某认可两者之间为承包关系,黄某承包了桂x号车。

2010年12月14日,原告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和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12月23日分别作出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孟某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孟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该损伤的误工损伤日为120日。原告为该两次鉴定支出了伤残鉴定费700元,误工损失工作日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其与妻子孟某英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孟某玉,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孟某坤。南宁市X区X街道办事处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某上载明孟某及其妻子子女自2008年7月至今一直居住在万秀村X区。南宁市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7日出具的证某上载明,孟某英为该公司员工,其职务是木工,其因孟某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而请假护某孟某;该公司于2010年12月7日出具的证某上载明,孟某为该公司员工,其于2008年8月至2010年10月在其公司上班,其职务是木工。南宁市X区扶壮学校出具的证某载明孟某玉和孟某坤从2008年9月至今在其校就读。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某、疾病休息证某、证某、户籍登记证某、户口本、小学生素质发展报告手册、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某证某。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黄某在该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予以采信。

被告北方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桂x号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广西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华泰保险广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事故责任人即黄某、孟某按照过错比例承担。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与被告黄某达成过调解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原告与被告黄某在庭审过程中均表示不再继续履行该协议,因此可视为双方对原协议进行了变更,符合合同自治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由于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而原告作为非机动车一方在本起交通事故当中过错作用较小,故原告主张其承担20%的责任,被告黄某承担8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北方公司与黄某的陈述可知,北方公司是桂x号车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对该车享有一定的支配管理权和挂靠利益,故应与被告黄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后认为:

1、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某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提交了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某,可以证某其现所从事的行业为建筑行业。虽然原告提交了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其损伤的误工损伤日的鉴定意见书,但该意见书仅为鉴定机构参照相关准则作出的参考意见,并不能作为确定原告实际误工天数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医院出具的疾病休息证某,可知原告出院后全休至2011年2月3日,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建筑行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从住院之日起算至2011年2月3日止共计110天,计算为:x元/年÷365天×110天=7417.32元。

2、护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一条规定,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孟某英进行护某合情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的护某,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其出院后全休一个月的护某,由于原告未能提交医院出具的证某证某其出院后仍需护某人员进行护某,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某证某孟某英最近三年的实际工资收入,而孟某英所在的南宁市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某仅证某其从事的是木工工作,属于建筑业,故护某参照全区X镇在岗职工建筑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x元/年÷365天×17天=1146.31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每人每天40元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7天,该项费用共计680元。

4、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某条的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为农业人口,其提交了南宁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民委员会和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某,证某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元/年×20年×10%=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两名子女需要抚养,因孟某玉和孟某坤均在南宁市读书居住,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两人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孟某玉的生活费为(x元/年×4年+x元/年÷12个月×1个月+x元/年÷365天×23天)×10%÷2人=2146.15元;孟某坤的生活费为(x元/年×9年+x元/年÷12个月×3个月+x元/年÷365天×21天)×10%÷2人=4817.58元。综上,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在内的残疾赔偿金为x.73元。

5、伤残鉴定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了伤残,其支出的伤残鉴定费700元,有相应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某,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工作日鉴定费600元,由于本院对该项鉴定意见书未予采纳,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该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导致十级伤残,给其造成精神伤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款项中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付范围,且未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该项费用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广西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7417.32元、护某1146.31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x.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36元,这几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付范围,且总额未超出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广西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伤残鉴定费700元,因该项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由被告黄某、北方公司承担80%的连带赔偿责任即56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孟某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孟某误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36元;

三、被告黄某赔偿原告孟某伤残鉴定费560元;

四、被告广西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黄某应当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153元,由原告孟某负担111元,被告黄某、广西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42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孙丽

人民陪审员方阳

人民陪审员王艳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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