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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富民造纸厂与上海瑞岛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4-0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富民造纸厂,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续红旗,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瑞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镇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忠,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杰,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富民造纸厂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03)崇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续红旗,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8月10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原煤,每月按300吨计算,具体数量及供货时间按需方通知为准,价格随行就市,煤炭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及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国家标准;垫底资金20万元,超出部分当月结清;如3个月内不再发生业务,第4个月内把所有余款一次结清;如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赔偿违约金5万元,双方对运输方式、验收标准、提出异议期限等也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约向上诉人供应煤炭,截止2003年3月18日双方发生最后一笔煤炭买卖业务,之后未再发生业务往来。后上诉人工作人员蔡为人出具了内容为“(略)-5276六月底帐面金额(略).60元,蔡为人,7/21”证明一份。被上诉人陈述该处“(略)-5276”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电脑中的序号。被上诉人因向上诉人催款未着,诉诸法院,要求上诉人偿付货款(略).60元、违约金(略)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2003年8月1日至案件审理终结日止,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原审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上诉人在购买煤炭后,应按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认可最后一笔业务发生在2003年3月18日,当月双方未结帐,之后连续3个月双方未有任何煤炭业务往来,上诉人亦未在第4个月内结清余款,已属违约,至于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因上诉人对此未作主张,故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双方已约定了违约金,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之请求不再支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煤炭煤耗高、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原审据此判决:一、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略).6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略)元;二、驳回被上诉人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57元,由被上诉人负担56元,上诉人负担740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蔡为人在上海富宏纸业有限公司工作,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签字确认的欠条不能作为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依据。上诉人仅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7040公斤煤炭,上诉人应按每吨300元的价格支付这部分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每月应提供300吨煤炭,但被上诉人实际仅于2003年3月18日提供了7040公斤煤炭,故本案违约方是被上诉人,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中,上诉人当庭确认蔡为人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蔡为人出具的欠条充分证明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的行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送货时,上诉人会出具一张货物计量验收单。被上诉人则认为上诉人有时会出具,有时则没有出具收货凭证。被上诉人为此又出具了37份《上海富民造纸厂货物计量验收单》(总计供货数量(略)公斤)及34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供货数量(略)公斤、货款金额(略).70元),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已由上诉人收取,且数量已经超过了上诉人确认的7040公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明煤炭单价为350-360元。

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上诉人确认上述34张发票及37份《上海富民造纸厂货物计量验收单》载明的货物已经收到,但其中有部分送货时间是在2002年8月1日至8月10日期间,此时合同尚未订立,对于合同签订前的货款双方已经结清,但不能提供付清货款的依据。

被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认为2002年8月1日前的货款已结清,蔡为人确认的欠款数额包含了2002年8月1日至8月10日期间的货款,但无法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该部分货款尚未结清。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及验收单未提异议,本院据此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在原审2003年8月13日庭审时承认蔡为人是其财务人员。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商事活动中应诚实信用,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双方的交易惯例,上诉人在收到煤炭后即出具《上海富民造纸厂货物计量验收单》,该验收单就是被上诉人的交货凭证。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验收单可以证实,上诉人实际收到的煤炭数量已经超过其确认的7040公斤。而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后,并未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已同意按照发票上的数量及价格进行货款结算。虽然上诉人否认蔡为人是其工作人员,但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已明确承认蔡为人是财务人员,同时根据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验收单、发票,可以印证蔡为人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略).6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方应承担5万元的违约责任。现上诉人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款,被上诉人据此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亦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57元,由上诉人上海富民造纸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登恒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二○○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晓伟

书记员夏秋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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