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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张掖市X区金安秋爽苑X号楼X单元X室。

被告:寇某,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区某小学教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寇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1年3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一月内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偿还部分借款,其余推诿拒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借款x元、并承担逾期利息。

被告寇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x元,对其余借款均未按照其承诺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1年5月23又向原告还款x元,现被告实欠原告8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约定或不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寇某偿还拖欠原告马某借款8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付清。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寇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华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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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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