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凉城社区公益卫生保洁服务社,地址本市X村X号甲。
负责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住(略)。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凉城社区公益卫生保洁服务社劳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凉城社区公益卫生保洁服务社的负责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3年5月8日凉城街道聘用自己为被告的消毒员,讲明每月报酬660元,另有政府岗位补贴。但6月5日被告发给自己的报酬,由928元减少为739元。因此,自己以后不愿领取报酬,也不愿交出劳动手册。现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5月至2004年1月的劳动报酬7137.46元,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1.9元。
被告凉城社区公益卫生保洁服务社辩称,街道从未有人与原告讲过每月劳动报酬660元。原告作为失业人员参加被告的非正规就业组织,理应交出劳动手册,办理正规录用手续。也只有这样,原告才能享有政府发放的岗位补贴,否则,就不能领取的。所以原告现在只能每月领取539元。自2003年5月起被告按原告每月的实际出勤天数,为原告发放劳动报酬,因原告拒绝领取,该款至今还在被告处,共计3858.8元,。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非正规就业组织。自2003年5月10日起原告在被告处担任消毒员工作。因原告以被告劳动报酬不明减少为由,至今拒绝领取。也因此至今未将劳动手册交与被告,未被办理正规录用手续。2003年12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与其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支付2003年5、6月工资每月784.16元、支付7月工资828.1元、承担经济损失60元。因争议不属该会受理范围,被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5月至2004年1月的劳动报酬7137.46元,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1.9元。审理中,被告表示,按每月工作日22天计算,原告每天的报酬为24.5元,现同意按国家规定,以每月20.92天计算原告的报酬,同意支付原告2003年5月至2004年1月的劳动报酬3890.88元。但坚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无效。
另查明,原告2003年5月出勤5.5天,6月出勤20天,7月至2004年1月全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被告系非正规就业组织,该组织的工作操作、管理规范和所能享有的一切待遇,包括组织中的就业人员,都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政策规定执行。原告不愿交出劳动手册,就不能被办理正规录用手续,按规定也就不能享受政府发放的岗位补贴。被告据此每月支付原告劳动报酬539元,并无不当,现被告同意按月平均工作天数为20.92天支付原告2003年5月至2004年1月的劳动报酬4429.88元,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称,街道有人曾答应每月劳动报酬66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928元支付劳动报酬,并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凉城社区公益卫生保洁服务社支付原告马某某2003年5月至2004年1月的劳动报酬4429.88元;
二、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凉城社区公益卫生保洁服务社赔偿经济损害71.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298.23元,由原告负担248.23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卫
二○○四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陶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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