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五六五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王寶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九九三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雖以
被告甲○○砍林偉民頭部一刀後,未再繼續砍殺林偉民,周英哲亦未朝林
偉民身體要害砍殺,而認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惟頭部為人體之要害,且
為極脆弱之部位,而西瓜刀則為極鋒利之銳器,如以銳利之西瓜刀揮砍人
之頭部,極易造成死亡之結果。被告對林偉民揚言:「你不相信我會讓你
的頭開花」、「你以為我不敢砍你」,復持銳利之西瓜刀自上往下揮砍攻
擊林偉民頭部,並續由周英哲接手持該西瓜刀繼續下手狠重砍向林偉民之
身體多刀,被告且毆打林偉民,致林偉民受有頭皮裂傷長四公分、左上肢
多處開放性傷併尺骨開放性骨折、多條肌腱斷裂、第四及五掌骨開放性骨
折、尺神經斷裂、尺動脈斷裂及右小腿多處擦傷等嚴重傷害。則被告主觀
上有殺人之犯意,客觀上有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並與周英哲共同為之。
原判決認被告無殺人之故意,其自由心證職權之行使,有違經驗法則。(
二)、被告與周英哲共同持銳利西瓜刀砍殺林偉民,致林偉民受有上開嚴
重傷害。苟認被告無殺人之故意,至少亦有共同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原審
未予審酌,僅認被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其自由心證職權之行使,難認無
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就起訴
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判論處被告共同傷害人之
身體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
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刑法殺人未遂罪之成立,
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生死亡結果為要
件。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之主觀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除應憑證
據予以證明外,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故持刀砍人成傷,究係殺人
未遂或傷害即應綜合行為當時情況,視其所持兇器類別、下手輕重、砍
向部位及如何住手等各情為斟酌取捨,以為探究其主觀犯意之判斷。非謂
一經持刀或以刀砍人,即必有殺人之故意。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或周英哲俱
與林偉民無任何糾葛夙怨,雙方僅因燃放鞭炮時之偶發爭執,被告等尚不
致因此萌生殺人動機;及被告雖持西瓜刀砍中林偉民頭部左側一刀,但僅
使林偉民受有頭皮四公分裂傷,而周英哲自未再繼續揮砍林偉民之被告手
中取走該西瓜刀後,固有接續砍向林偉民手、腳,但未朝其身體要害處下
手,則依渠等下手之輕重程度、所砍部位及嗣係自行住手等情,尚難認被
告及周英哲有戕害林偉民生命之故意;暨參酌其餘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而憑以認定被告僅係基於傷害故意,共同砍傷林偉
民之依據及理由。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反證據
法則之情形。茲上訴意旨對原審此部分之論斷,既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
指摘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以被告係持銳利西瓜刀朝林偉民
頭部砍下,及依林偉民所受傷勢,可見被告主觀上有共同殺人之犯意,客
觀上有共同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自己之
說詞為不同之評價,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并已於判決內說明
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又原判決既已明白認定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共同持西瓜刀
砍傷及毆打林偉民,對於被告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亦已詳加審酌,況檢
察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主張被告有使人受重傷之犯意,其待
上訴本院後再為爭執,並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
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漫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魏新和
法官吳信銘
法官徐文亮
法官張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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