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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交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杨X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XXX交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XXX。

委托代理人崔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X。

委托代理人许XXX。

原告XXX交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X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交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XXX之委托代理人崔XXX,被告杨X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X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己与被告系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且已向被告支付了劳务费,被告仲裁请求均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差额部分工资9240元,不为被告办理2007年8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告辩称:自己是2007年8月进入原告处从事配票员工作,原告一直未与自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故原告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办理社会保险。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有:1、XXX交运公司上岗证,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XXX客运公司916路客票一张,证明自己系原告公司配票员。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上岗证,系原告发放,且证实被告工作岗位,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2、916路客票一张,证明被告所从事的工作系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根据上列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7年8月被告到原告管理的916路公交站从事配票工作,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6月30日原告给被告换发了上岗证。其工资一直是原告发放,月平均工资770元,但未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2011年7月被告杨XXX向XXX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XXX交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2007年8月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600元,加班费4000元,并为其补办2007年8月至今的工伤保险、医疗保险。XXX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长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不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240元,并不为被告办理2007年8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

庭审调解,原告拒绝调解,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XXX交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系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其业务之一是站场服务,而被告所从事的工作属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也向被告颁发了上岗证及发放了工资,其用工关系依法成立。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470元(770元×11个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XXX交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XXX建立劳动关系后一直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其行为与法相悖。原告应当为被告办理2007年8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基本医疗费保险、工伤保险,原告之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办理养老保险一节,因该请求未经仲裁,本案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XXX交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之诉讼请求。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XXX交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47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XXX交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依据社会保险政策为被告办理2007年8月至2011年7月期间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缴费数额依据保险经办机构核准数额各自承担)。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延钰

人民陪审员权铁锁

人民陪审员王平安

二O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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