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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甲、邹某乙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邹某丙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绰号“X”,男;曾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4月9日被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0年5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邹某乙,绰号“X”,男;曾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10月30日被江苏省无锡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0年7月29日假释释放;现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邹某丙,绰号“X”,男;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1999年7月29日被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8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14日被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09年12月12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邹某乙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邹某丙犯抢夺罪,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阳玲、阳月能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某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邹某乙、邹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被告人罗某甲、邹某乙商量后决定到冷水江市X区进行飞车抢夺。2010年1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甲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邹某乙来到冷水江市X区荣华商业大厦附近时,发现被害人罗X兴站在路边,被告人罗某甲即驾车靠近,被告人邹某乙乘被害人罗X兴不备去抢其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但项链掉进了被害人罗X兴的衣服内。在两人准备逃跑时,被告人邹某乙被被害人罗X兴的丈夫邓某从摩托车上拉了下来,被告人邹某乙便喊被告人罗某甲来帮忙,被告人罗某甲遂驾驶摩托车撞向被害人罗X兴,将被害人罗X兴撞倒后逃离。

经鉴定,黄金项链价值4378.5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以下证据:1、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2、证人邓某、陈某、姜X红的证言;3、被害人罗X兴的陈某;4、被告人邹某乙、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结论书。

二、抢夺罪

2010年10月24日至11月4日,被告人邹某乙、罗某甲、邹某丙等人互相纠集,采取飞车抢夺的方式,在冷水江市X区实施了如下抢夺行为:

1、2010年10月24日,被告人罗某甲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邹某丙窜至冷水江市X街道办事处布溪居委会附近,乘被害人李某不备,抢走被害人李某价值1189.84元的黄金耳环一对。

2、2010年10月27日,邹某高(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邹某丙窜至冷水江市交通局附近,乘被害人康某不备,抢走被害人康某黄金耳环一对。

3、2010年11月4日,被告人邹某乙伙同他人窜至冷水江市冷江大厦附近,乘被害人邓X华不备,抢走被害人邓X华价值3219.24元的黄金项链一条。

综上所述,被告人邹某乙抢夺作案一次,涉案财物价值3219.24元;被告人罗某甲抢夺作案一次,涉案财物价值1189.84元;被告人邹某丙抢夺作案二次,涉案财物价值2189.84元。

2010年11月24日,被告人罗某甲、邹某丙被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以下证据:1、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2、证人欧阳X胃、罗某丁、杨X梅的证言;3、被害人康某、李某、邓X华的陈某;4、被告人邹某乙、罗某甲、邹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结论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邹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乙、罗某甲、邹某丙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摩托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在抢劫、抢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甲、邹某乙、邹某丙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罗某甲、邹某乙在抢劫犯罪中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被告人罗某甲、邹某丙均系累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被告人邹某乙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被告人罗某甲、邹某乙均系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邹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没有实施指控的抢夺犯罪行为。

被告人罗某甲、邹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事实

2010年11月18日左右,被告人罗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邹某乙提出去冷水江市抢夺,被告人邹某乙表示同意。2010年1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甲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邹某乙来到冷水江市X区荣华商业大厦附近,发现被害人罗X兴和邓某站在路旁,被告人罗某甲即驾驶摩托车驶近,被告人邹某乙乘被害人罗X兴不备去抢其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但项链掉进了被害人罗X兴的衣服内。在两人准备逃离时,被告人邹某乙被被害人罗X兴的丈夫邓某从摩托车上拉下来后被被害人罗X兴和邓某控制,被告人邹某乙便要求被告人罗某甲驾驶摩托车过来撞人,被告人罗某甲遂驾驶摩托车撞向被害人罗X兴,将被害人罗X兴撞倒后逃离。被害人罗X兴报警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邹某乙抓获。

经鉴定,黄金项链价值4378.5元。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罗某甲、邹某乙的基本情况;

2、被害人罗X兴的陈某,证明2010年11月19日12时许,她与她丈夫邓某在冷水江市荣华商业大厦外等车去禾青,突然有人将她的黄金项链抢走了,她反应过来后发现抢她黄金项链的人坐在一辆摩托车上,她马上跑过去抓住那个人的皮带,邓某也过来扯住那个人的衣服把那个人拖下车,他们三人扭打在一起,一辆摩托车驶过来撞在她的膝盖上将她撞倒,她想去拉摩托车但摩托车走了。她便报警,警察赶到现场将那个人带到了派出所;

3、证人邓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11月19日12时许,他与他妻子罗X兴在荣华商业大厦等车去禾青,突然驶过来一辆摩托车,坐在摩托车上的一男子将罗X兴的黄金项链抢走,罗X兴马上去追,他将坐在摩托车后座的男子扯下车,驾驶摩托车的男子驾驶摩托车来撞他们,罗X兴马上打电话报警,被抓的那个男子被110的民警带到了公安机关;

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邹某乙的到案经过;

5、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冷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黄金项链的价值;

6、被告人邹某乙、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亦证明上述事实,并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

上述证据符合合法性、客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二、抢夺事实

2010年10月24日至11月4日,被告人邹某乙、罗某甲、邹某丙等人采取飞车抢夺的方式,在冷水江市实施了如下抢夺行为:

(一)2010年10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甲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邹某丙窜至冷水江市X街道办事处布溪居委会附近,被告人邹某丙乘被害人李某不备抢走被害人李某(X年X月X日出生,被抢夺时已年满60周岁)价值1189.84元的黄金耳环一对。尔后,两人以1000元的价格将黄金耳环销赃给新化县X镇666金银首饰店,赃款两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邹某丙的基本情况;

2、被害人李某的陈某,证明2010年10月24日12时许,她给她丈夫欧阳X胃送中饭经过布溪居委会往资江煤矿的岔路口时,突然从她身后驶过来一辆摩托车,当时摩托车上坐了两个人,坐在后座的人抢走了她的一对重4克多的黄金耳环;

3、证人欧阳X胃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24日12时许,他妻子李某告诉他在送饭的途中被抢走了一对黄金耳环;

4、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冷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黄金耳环的价值;

5、被告人罗某甲、邹某丙的供述与辩解亦证明上述事实,并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

上述证据符合合法性、客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0年10月27日12时许,邹某高(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邹某丙窜至冷水江市交通局对面鑫源酒店附近,被告人邹某丙乘被害人康某(X年X月X日出生,被抢夺时已年满64周岁)不备抢走被害人康某重约4克的黄金耳环一对。尔后,两人以1000余元的价格将黄金耳环销赃给邹某平,赃款两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康某的陈某,证明2010年10月27日12时许,她经过交通局对面时,突然从她身后窜过来一名男子,趁她不注意时抢走了她一对重约四五克的黄金耳环,之后那名男子就搭乘一辆摩托车跑了;抢走他黄金耳环的男子三十多岁、中等身材;

2、证人杨X梅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27日12时40分许,被害人康某打电话给她,称在鑫源酒店外被人抢走了一对黄金耳环;

3、被告人邹某丙的供述与辩解亦证明上述事实,并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

上述证据符合合法性、客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0年11月4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邹某乙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窜至冷水江市冷江大桥北端冷江大厦附近,乘被害人邓X华(X年X月X日出生)不备抢走被害人邓X华价值3219.24元的黄金项链一条后逃离。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邹某乙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邓X华经济损失3220元。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邓X华的陈某,证明2010年11月4日16时40分许,她经过冷江大桥北端靠冷江大厦地段时,突然从她身后驶过来一辆摩托车,当时摩托车上坐了两个人,坐在后座的男子抢走了她的一条重11.58克的黄金项链;抢走她项链的男子30岁左右,平头、尖脸;

2、证人罗某丁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4日17时许,她同事邓X华打电话称经过冷江大厦时被驾驶摩托车的人抢走了一条黄金项链;

3、辨认笔录,证明经过被害人邓X华辨认,确定被告人邹某乙系2010年11月4日在冷江大厦附近抢走其黄金项链的人;

4、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冷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黄金项链的价值;

5、被告人邹某乙在公安机关、公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0年10月30日左右,他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窜至冷水江市冷江大桥附近,他负责抢夺,抢走了一名30多岁妇女的一条黄金项链。

上述证据符合合法性、客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人邹某乙抢夺作案一次,财物价值3219.24元;被告人邹某丙抢夺作案二次,财物价值2189.84元;被告人罗某甲抢夺作案一次,财物价值1189.84元。

另查明:

2010年11月24日,被告人罗某甲、邹某丙被抓获归案。因两人均系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将两人送至冷水江市戒毒所强制戒毒。经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告人邹某丙于2010年12月21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罗某甲于2011年1月1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甲曾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4月9日被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0年5月19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邹某乙曾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10月30日被江苏省无锡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0年7月29日假释释放,假释考验期为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止。

被告人邹某丙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14日被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09年12月12日减刑释放。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邹某丙、罗某甲的到案经过;

2、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罗某甲因犯抢夺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及释放时间;

3、江苏省无锡市X区人民法院(2007)锡滨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邹某乙因犯抢夺罪被判处刑罚、假释释放的时间及假释考验期的情况;

4、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06)新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邹某丙因犯抢夺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及释放时间;

5、被告人罗某甲、邹某乙、邹某丙的供述与与辩解亦证明上述事实,并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

上述证据符合合法性、客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人罗某甲、邹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在实施抢夺行为的现场被告人邹某乙被被害人罗某兴和邓某柱抓获,被告人邹某乙、罗某甲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罗某甲、邹某乙、邹某丙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在抢劫、抢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甲、邹某乙、邹某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甲、邹某乙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邹某乙、邹某丙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进行抢夺,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甲、邹某丙抢夺老年人财物,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乙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甲、邹某丙在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前后两罪均系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乙、罗某甲均系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邹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抢劫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甲、邹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乙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邓某华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邹某乙辩称没有实施指控的抢夺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邹某乙伙同他人抢夺被害人邓某华黄金项链的事实,有其本人在公安机关、公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邓某华的陈某及辨认笔录予以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邹某乙的此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抢劫罪、抢夺罪追究被告人罗某甲、邹某乙的刑事责任,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邹某丙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邹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合并原犯抢夺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十八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十八日,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邹某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郑立

人民陪审员阳玲

人民陪审员阳月能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某、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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