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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淄博友诚毛绒制品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案

时间:2003-09-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鲁民三终字第35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鲁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苗某,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孙某甲,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友诚毛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X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巩某某,青岛发思特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友诚毛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诚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济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苗某、孙某甲和被上诉人友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乙、委托代理人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4月28日,刘某某就“一种毛绒动物玩具的生产方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于2000年9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略).5,发明人刘某某,专利权人刘某某,授权公告日2000年9月6日,授权公告号(略)。该专利权权利要求书载明其权利要求为:1、一种毛绒动物玩具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a、首先,根据所要生产动物玩具的头骨形状设计注塑模具,利用注塑机、模具生产出动物的塑料头胎;b、其次,根据所要生产动物玩具头部的外表形象,在一块人造毛皮上印染动物头部的平面展开图样;c、第三步,将印有所要生产动物头部平面展开图样的人造毛皮固定在所述塑料头胎上,从而得到立体的动物玩具头;d、第四步,根据所要生产的动物玩具的身体外表图案,在一块人造毛皮上印染动物身体的平面展开图样,在将具有动物身体平面展开图样的人造毛皮缝合为筒形,并向内腔填充软质填料,制成动物玩具的身体;e、第五步,将所要生产的动物玩具的头与身体缝合。威海新泰格玩具有限公司系刘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某资企业,该企业使用了涉案专利技术。2001年1月8日,刘某某起诉威海博威毛绒有限公司侵犯其上述专利权,后刘某某就其上述发明专利权与威海博威毛绒有限公司就其拥有的三项外观设计专利权达成相互实施许可协议。

2002年3月21日,原审法院应刘某某的申请到友诚公司进行证据保全,拍摄照片一组并提取被控侵权实物两件。上述证据表明,被控侵权生产方法为:首先,根据所要生产动物玩具的头骨形状设计模具,采用浇铸生产出动物的塑料头胎;其次,根据所要生产动物玩具头部和身体的外表形象和图案,在一块人造毛皮上印染动物头部和身体的平面展开图样;然后,将裁剪后的印有所要生产动物头部和身体平面展开图样的人造毛皮碎片缝合成一个完整的外皮,在不显眼处留下开口;第四步,将塑料头胎和软质填料分别填充到外皮的头部和身体;第五步,将填充口缝合。另外,友诚公司也采用将裁剪后的印有所要生产动物头部和身体平面展开图样的人造毛皮碎片分别缝合成头部和身体,将缝合后的头部固定在塑料头胎上,用软质填料填充身体,最后将所要生产的动物玩具的头与身体缝合。

经过庭审质证和辩论,当事人双方对专利技术和被控侵权技术的对比争议集中在如何理解刘某某专利权的技术特征及其保护范围、友诚公司的被控侵权技术中的塑料头胎成型工艺和整个被控侵权技术的工艺步骤顺序是否与刘某某专利技术对应特征相同或等同。为此,原审法院进一步审查刘某某在其专利申请过程中所形成的证据。1994年4月28日,刘某某提出专利申请,国家专利局于1995年11月1日公开其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开号为(略)。其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毛绒动物玩具生产工艺,其特征在于,a、根据所要生产动物玩具的头部形状设计、生产塑料头胎;b、根据所要生产动物玩具头部的外表形象在一块人造毛皮上印染头部的平面展开图样;c、将头部的平面展开图样固定在头胎上,得到立体的玩具动物头;d、根据所要生产动物玩具的身体外表形象在一块人造毛皮上印染身体的平面展开图样;e、将身体的平面展开图样缝合为筒形,并向内腔填料制成立体的玩具动物身体;f、最后将玩具动物头与玩具动物身体缝合。1997年3月21日,刘某某提出了实审请求。1999年4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1999年8月16日,刘某某提交了意见陈述书。1999年9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驳回决定,认为审查员检索到的对比文件1((略))公开了一种玩具的制造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的技术特征:根据所要生产动物玩具头部的外表形象在一块人造毛皮上印染头部的平面展开图样;将头部的平面展开图样固定在内部结构上,得到立体的玩具动物头;根据所要生产动物玩具的身体外表形象在一块人造毛皮上印染身体的平面展开图样;将身体的平面展开图样缝合为筒形,并向内腔填料制成立体的玩具动物身体;最后将玩具动物头与玩具动物身体缝合。刘某某专利权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该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仅在于本发明首先要“根据所要生产动物的头部形状设计、生产头胎”,而对比文件中,只是说要把头部的平面展开图样固定在内部结构上,并指出内部结构应与动物的外形相似,即暗示应该有一个头胎,因而这种区别在对比文件中已有暗示。在该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这种暗示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1999年12月15日,刘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书。2000年3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前置审查意见书,认为刘某某在新提交的修改文本中,将权利要求的步骤a改为“首先根据所要生产动物玩具的头骨形状设计注塑模具,利用注塑机、模具生产出动物的塑料头胎”。步骤a新增加的“设计注塑模具,利用注塑机、模具生产出动物的塑料头胎”的技术特征,在原始申请的说明书中有描述,未超范围修改。同时,由于审查员应用的对比文件中对该特征没有描述,也没有给出明确的暗示,而该特征使得本发明的方法生产的玩具较之对比文件的方法明显地降低了成本,简化了生产工艺,从而带来显著的技术进步。因此,审查员认为新提交的修改文本克服了原申请的缺陷,同意在修改文本的基础上撤销原驳回决定。2000年9月2日,刘某某的专利申请获得授权。

原审法院认为,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即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专利侵权判断的原则是以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为标准,审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完全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即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刘某某和友诚公司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刘某某专利中有关塑料头胎的必要技术特征是什么,友诚公司有关塑料头胎的技术特征是否与刘某某专利对应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通过审查刘某某在专利申请过程所形成的文件可以看出,刘某某在原始申请文件权利要求中描述步骤a为“根据所要生产动物玩具的头部形状设计、生产塑料头胎”,审查员经比对对比文件认为,该特征与当前技术相比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刘某某为获得专利授权进一步将该特征限定为“首先根据所要生产动物玩具的头骨形状设计注塑模具,利用注塑机、模具生产出动物的塑料头胎”,从而获得授权。诉讼中刘某某将步骤a所体现的必要技术特征解释为塑料头胎,至于塑料头胎如何成型则不属专利限定的范围,显属不当。因为专利授权程序在给予专利申请人相关的授权同时,也将该专利的保护范围明确地告知社会公众。专利申请人为确定其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通过修改专利文件的方式,对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了限制承诺,并因此获得了专利权。如果允许专利权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将已被其限制或者放弃的内容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这显然对友诚公司及社会公众不公平。所以,刘某某专利中有关塑料头胎的必要技术特征应为步骤a的完整表述,友诚公司被控侵权技术中该对应技术特征为“根据所要生产动物玩具的头骨形状设计模具,采用浇铸生产出动物的塑料头胎”,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鉴于上述对比分析已论证刘某某专利中有关塑料头胎的必要技术特征未为友诚公司的被控侵权技术所再现,已解决友诚公司是否侵犯刘某某专利权问题,故对友诚公司的其他抗辩观点不作审查。

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明确具体的,其专利保护范围是可确定的,友诚公司的被控侵权技术未落入刘某某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友诚公司未侵犯刘某某的专利权。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友诚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X号《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某某对友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刘某某负担。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以原审判决对友诚公司的被控侵权技术的生产方法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不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及友诚公司的玩具生产技术构成对刘某某专利权的等同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02)济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友诚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判令友诚公司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100万元以及由友诚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友诚公司的动物玩具的生产方法是否缺乏事实依据问题。1、原审判决对友诚公司的被控侵权技术“采用浇铸生产出动物的塑料头胎”的认定是否缺乏事实依据问题。所谓浇铸,是指将不加填料的液体单体或其预聚物浇入模具中,在常压或低压下,分别借冷却或加热和催化剂的作用使其发生化学变化而固化,脱模后即得塑料制品。它的主要特点是对模具或载体施加很小的压力或处于自由状态,对模具和设备的强度要求较低。从原审法院进行证据保全时在友诚公司拍摄的照片(编号1—1至1—4)可以明显得看出,友诚公司生产动物玩具塑料头胎的方法符合浇铸成型工艺的特点,即友诚公司生产动物玩具塑料头胎所采用的不是使用注塑机的注塑成型工艺,而是采用了浇铸的塑料成型工艺。而且,上诉人刘某某对原审法院所拍摄的照片没有异议,并在二审中承认友诚公司生产动物玩具头胎的方法是“在浇铸的基础上一个变劣的方法。”因此,上诉人刘某某的原审法院对被控侵权技术“采用浇铸生产出动物的塑料头胎”的认定缺少证据支持的主张不能成立。2、关于上诉人刘某某主张的“一审法院对被控侵权技术采‘将裁剪后的印有所要生产动物玩具头部和身体平面展开图样的人造毛皮碎片,缝合成一个完整的外皮,在不显然处留下开口,将塑料头胎和软质填料分别填充到外皮的头部和身体’这一工艺过程的认定缺少证据支持,且不符合一般常识”的问题。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如果只在不显眼处留下开口,比较大的头胎不可能从脖子处塞到头部,所以缺乏事实依据”。第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友诚公司的被控侵权技术的有关表述为:“将裁剪后的印有所要生产动物玩具头部和身体平面展开图样的人造毛皮碎片缝合成一个完整的外皮,在不显眼处留下开口”。原审法院在此并没有将“不显眼处”限定为“脖子处”。上诉人刘某某以“脖子处”来替代“不显眼处”属于概念上的以偏盖全,逻辑错误。第二,原审法院的认定没有确认在“不显眼处”留下的开口的大小。第三,动物玩具多种多样,头胎大小不一。第四,上诉人刘某某未对其该主张提供有关证据。所以,上诉人刘某某的此主张不能成立。

二、本案是否适用禁止反悔原则问题。专利权人刘某某在申请涉案专利首次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权利要求1中将“必要技术特征a”表述为:“根据所要生产动物玩具的头部形状设计、生产塑料头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审查结论性意见”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正文》针对性的叙述理由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该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仅在于本发明首先要‘根据所要生产动物的头部形状设计、生产头胎’,而对比文件中,只是说要把头部的平面展开图样固定在内部结构上,并指出内部结构应与动物的外形相似,即,暗示应该有一个头胎,因而这种区别在对比文件中已有暗示。在该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这种暗示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申请人刘某某于1999年7月12日的《意见陈述书》中解释到:“这个工艺仅仅是‘根据老虎的头部(头骨)形状设计注塑模具,利用注塑机、模具生产塑料头胎’,故本发明工艺简单而实用,因此产品成本低廉”。但该《意见陈述书》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也没有修改说明书,仅是对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进行了陈述,基于此,审查员于1999年9月24日作出驳回决定,驳回了刘某某的专利申请。

1999年12月7日刘某某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书”,并随之新提交了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等申请文件。权利要求1中的步骤a修改为:“首先根据所要生产动物玩具的头骨形状设计注塑模具,利用注塑机、模具生产出动物的塑料头胎”,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前置审查意见书》载明:“步骤a新增加的‘设计注塑机,利用注塑机、模具生产出动物的塑料头胎’的技术特征,在原始申请的说明书中有描述,未超范围修改。同时,由于审查员引用的对比文件中对该特征没有描述,也没有给出明确的暗示,而该特征使得本发明的方法生产的玩具较之对比文件的方法明显地降低了成本,简化了生产工艺,从而带来显著的技术进步。因此,审查员认为新提交的修改文本克服了原申请的缺陷,同意在修改文本基础上撤销原驳回决定。”从上述申请人刘某某的专利权获得授权的过程可以看出,从刘某某修改前后的申请文件考察,其修改前的生产方法的步骤a所包括的范围大于修改后的范围;即从字面含义考量,修改前的步骤a包含了修改后的步骤a。专利权人刘某某对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是为了避开现有技术,使其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而对有关技术特征作出修改和限制性陈述的。这种在原来申请文件基础上的修改,是专利权人选择的其专利技术的创造性所在,也是专利权人对自己专利权的限制。这种获得专利权授权的二次确定性的选择,是最终确定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更是专利权人对自己的专利权所享有的权利和社会公众权利作出的界限划分,专利权人是不能将其已经限制的权利再进行扩大化的解释,否则将破坏社会公众与专利权人的权利平衡,对社会公众以及友诚公司都是不公平的。因此,专利权人的该修改应当具有禁止反悔的效力。

三、友诚公司的玩具生产技术是否构成对刘某某专利权的等同侵权问题。1、涉案专利是一种方法专利,其必要技术特征a这样表述:“首先,根据所要生产动物玩具的头骨形状设计注塑模具,利用注塑机、模具生产出动物的塑料头胎”;该技术特征强调(与第一次的专利申请文件不同之处)“根据……设计注塑模具,利用注塑机、模具生产出……”;而被控侵权技术的对应特征是:“根据所要生产的动物玩具的头骨形状设计模具,采用浇铸生产出动物的塑料头胎”。2、注塑和浇铸是塑料制品不同的成型工艺,二者在工作原理和具体实施方法上均存在较大差异;而且专利技术特别强调利用“注塑机”,而浇铸不需要注塑机这一步骤。即二者在手段上是不同的,即两技术的手段并不“基本相同”。所以,被控侵权技术的该技术特征与刘某某专利权权利要求的步骤a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3、更为重要的是,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过程中,对涉及专利技术创造性的有关修改应当是审慎、严谨的,其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限制性陈述明晰地界定了权利的范围,而且该权利范围对社会公众是公开的。如果允许专利权人对其选择确定的权利保护范围再次作出扩大性解释,社会公众的权利界限将失去稳定性而产生权利、利益失衡的不良后果,有悖社会公平。所以,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环境下,本案不应当再适用等同原则而扩大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综上,上诉人刘某某关于友诚公司玩具生产技术对涉案专利权构成等同侵权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友诚公司的玩具生产方法没有落入刘某某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戚军

代理审判员戴磊

代理审判员徐清霜

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杜克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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