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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东县××××诉某东县×××××××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桂东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胡建丰,湖南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志,湖南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桂东县×××××××。

负责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建波,湖南天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万义生,湖南天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桂东县××××(以下简称“××××”)诉某告桂东县×××××××(以下简称“东势丹”)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建丰,被告委托代理人钟建波、万义生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负责人王某平于2004年7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年租金18万元,租期6年零1个月,双方又于2007年8月27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补充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既未与原告达成续租协议,也未退出租赁房屋,更未向原告交纳任何租金。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租赁房屋;二、判令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15日房屋使用费3.75万元;三、判令被告以市场评估价为准向原告支付2011年3月16日至被告实际退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2011年7月25日原告变更诉某请求保留第一项诉某,即立即返还租赁房屋,撤销第二项、第三项诉某。

原告为主张诉某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一)2004年7月28日原告与王某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租赁事实。

(二)2007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桂东县×××××××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规定》,拟证明王某平与×××××××是同一主体事实。

(三)东势丹平价商场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王某平与×××××××是同一主体事实。

被告辩某,一、本案原告列答辩某为被告是错误的,属在法律上告错了对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某。2004年7月28日是王某平个人同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而不是被告同原告签订的。二、本案原告违约在先,造成答辩某的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承租人在合同期满3个月之前就找原告表示要求续租,但原告未在合同期满前两个月告知承租方续租条件,承租人相信原告会按原条件继续租给原承租人,所以答辩某还和大批的供货商签订了大量的进货合同,至2011年3月底原告起诉某,答辩某库存商品总额是(略).31元,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前2个月告知续租条件,突然采用超出常规想象的方式提高房租,使人没有考虑的余地,对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出租的房屋没有采取有效的隔热措施,而且有部分地方漏水,承租人多次向原告反映,原告也没有维修和解决,承租人只好自己出钱维修,严重影响了东势丹的正常经营。三、合同到期后,应视双方为租赁期限不固定的合同看待。四、双方如果暂时不能达成共识,合同到期后租金的支付标准参照原《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标准来支付较为妥当。五、案件的客观事实决定了本案不适用追加原告或被告的规定定案处理。六、本案的处理结果好坏具有强烈的社会影响效应。

被告就辩某事实提供证据如下:

(一)东势丹营业执照,拟证明×××××××是一个合法企业的事实。

(二)2004年7月28日原告与王某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该《合同》是原告与王某平个人签订的事实,×××××××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的事实。

(三)2007年8月27日原告与东势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规定》,拟证明该补充规定中承租方是东势丹,但改变不了2004年7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原承租方是王某平的事实。

(四)2005年元月1日王某平与邓启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王某平租赁××××配电房,而不是东势丹租赁了配电房的事实。

(五)照片二张,拟证明2004年7月28日原告与王某平签订的《合同》与2007年8月27日原告与东势丹签订的《合同补充规定》是两个不同的承租方,所租房屋位于两个不同的位置,并各自能独立使用的事实。

(六)东势丹2010年12月底和2011年3月底的商品库存清单,拟证明因原告未告知东势丹不再续租房屋,造成承租方继续进货,并签订了大量进货合同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认为是王某平个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非×××××××与原告签订的,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合同虽是东势丹与原告签订的,但东势丹与王某平不是同一主体,且租赁的标的物也不相同,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王某平经营的是东势丹平价商场,且经营地点与×××××××经营地点不同,该平价商场已注销了工商登记。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证据(四)、(五)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东势丹没有在合同期限内清理库存与原告无关。

经合议庭合议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予以认定,可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予以认定,可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五),认为虽然签订合同的主体不同,但这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出租房屋的实际使用者均为桂东县×××××××。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六)认为是由×××××××单方提交的说明证据,不予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合议庭认证,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0年3月份王某平在桂东县X镇X路成立了东势丹平价商场,负责人为王某平。2004年7月28日王某平以个人名义与原告桂东县××××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方从2004年12月1日起将座落在桂东县X镇X路X路相交处一栋三层新建商业用房交付承租方经营,合同期至2010年12月31日止,房屋租金为每年18万元,合同期满,承租方如有意续租应在租赁期满前三个月告知出租方,出租方应在租赁期满前二个月告知承租方续租条件,在同等条件下承租方可优先续租,并重新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该租赁物一直是由被告桂东县×××××××租赁使用。桂东县×××××××是2005年1月份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的,负责人为王某,王某平与王某系兄弟关系。2007年8月27日,被告桂东县×××××××与原告桂东县××××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补充规定》,合同约定,在原告的地基上,被告自费建一间房屋(配电房)归被告使用,合同期限与2004年7月28日王某平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期限一致,合同期满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有关合同期满前其向原告表达有意续租的证据,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告知被告续租条件的证据。合同期满后,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某,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租赁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4年7月28日与王某平个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该租赁房屋自2004年7月起至今的实际使用者为被告。合同期满前,被告及王某平均未向原告表达有意续租的意向,合同期满后,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被告提出因原告未告知续租条件造成大量库存商品堆积的现状,应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现请求被告立即返还租赁房屋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桂东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桂东县××××位于桂东县X镇X路X路相交处的租赁房屋。

本案受理费73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志荣

代理审判员曹文

人民陪审员胡寿平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诚熠

附: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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