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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川区洪山特殊耐火材料厂与山东淄川特种耐火材料厂发明专利侵权案

时间:2003-10-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鲁民三终字第37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鲁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川区洪山特殊耐火材料厂。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陆金声,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丰城,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淄川特种耐火材料厂。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巩某某,青岛发思特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淄川区洪山特殊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淄川洪山厂)与山东淄川特种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淄川特种厂)发明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淄川洪山厂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济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川洪山厂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金声、杨丰城,淄川特种厂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淄川洪山厂于1992年2月14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铝碳质整体塞棒”发明专利,于1996年7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略).9,专利权人为淄川洪山厂,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铝碳质整体塞棒,其特征在于棒头是由(重量%):电熔白刚玉55-75,固定碳含量大于98%的石墨15-25,碳化硅粉和硅粉5-10,液状酚醛树脂4-6,固体酚醛树脂0.1-0.X组成,棒体由(重量%):电熔高铝铝土矿55-75,固体碳含量大于98%的石墨15-25,碳化硅粉和硅粉5-10,液体酚醛树脂4-6,固体酚醛树脂0.1-0.X组成。莱芜市钢城区公证处于2002年4月8日在淄川洪山厂的申请下与刘某恩去莱芜钢铁集团炼钢厂耐火库当场购得铝碳质整体塞棒两只,但是淄川洪山厂提供的证据中购买上述铝碳质整体塞棒的收款收据的出具单位是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原料部,增值税发票开具单位是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25日应淄川洪山厂的申请去莱芜钢铁集团炼钢厂提取淄川特种厂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但莱芜钢铁集团炼钢厂耐火库里没有淄川特种厂生产的铝碳质整体塞棒。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19日向淄川洪山厂下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淄川洪山厂的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专利权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淄川洪山厂目前只是提供了其专利权有效的证据,但是一直未能向法院提供淄川特种厂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有效证据,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公证人员某及刘某恩于2002年4月8日从莱芜钢铁集团炼钢厂耐火库购得铝碳质整体塞棒两只,运回公证处当场检验、封存。对于购得的铝碳质整体塞棒是否是由淄川特种厂生产的证据链不完整。公证书上写明经检验该产品为淄川特种厂生产,但是未写明检验的方法及机关,公证书也未附有购货发票。为此原审法院在开庭时限淄川洪山厂在庭后十日内继续提供其所购铝碳质整体塞棒是由淄川特种厂生产的相关证据,但淄川洪山厂在庭后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而只是在庭审后第二天请求法院去莱芜钢铁集团炼钢厂提取淄川特种厂生产的被控侵权塞棒产品。原审法院依据上述申请去莱芜钢铁集团炼钢厂取证,仍未发现有淄川特种厂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原审法院于2002年11月19日向淄川洪山厂再次下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限其十日内向原审法院提供新的证据线索及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淄川洪山厂在收到此通知后仍未提供任何证据线索以及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淄川洪山厂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淄川洪山厂起诉淄川特种厂生产侵权产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淄川洪山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诉讼保全费(略)元,共计(略)元,由淄川洪山厂负担。

淄川洪山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适用的举证规则违反法律规定。首先,淄川洪山厂的诉讼主张有系列证据支持,而淄川特种厂的抗辩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的应为淄川特种厂,但一审判决却将此责任和后果归于淄川洪山厂,是明显的错误。淄川特种厂主张塞棒实物不是其生产的理由,一是自2000年1月份以后没有给莱芜钢铁集团炼钢厂供过货;二是其产品使用的标签是白色的,实物上的标签不是其产品上附带的。但这仅仅是其口头质证意见,淄川特种厂完全能够举证证明此期间从未向莱芜钢铁厂开具过销货发票,也完全能够举证证明此期间其产品使用的白色标签并证明实物标签是假冒的,对于上述证据,淄川特种厂却一概未向法庭提供,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的应当是淄川特种厂。第二、实物塞棒系淄川特种厂生产,此为《证据保全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该公证文书的有效与否只取决于对方当事人是否有相反的证据并足以推翻公证文书所证明的相关事实。在淄川特种厂没有举出一份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错误地依职权直接否定公证文书的效力,显属不当。第三、有关获取实物塞棒的相关票据,尽管在形式上存在不一致之处,但这不足以作为否定公证文书效力的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直接否定公证文书的效力,不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而且没有据以否定其效力的足够证据,因而,一审判决驳回淄川洪山厂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在审理中,淄川洪山厂提供了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与淄川特种厂之间的《债务重组协议书》复印件和淄川洪山厂从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核算科手抄的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与淄川特种厂之间款项往来的财务凭证号码等两份证据。淄川洪山厂以此证明淄川特种厂与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淄川特种厂认为该两份证据是复印件和手抄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淄川洪山厂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对《债务重组协议书》和2000年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与淄川特种厂间的业务供货情况进行调查。本院根据淄川洪山厂的申请于2003年9月5日到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原料部和财务部进行了调查。经查,淄川特种厂与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最后一笔业务发生在1999年10月3日,在该笔业务中,淄川特种厂向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发送了140支塞棒,此后双方并无业务往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淄川洪山厂从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原料部购买的铝碳质整体塞棒是否是淄川特种厂生产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莱芜市钢城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只能证实淄川洪山厂从莱芜钢铁集团炼钢厂耐火库购得了铝碳质整体塞棒两只,该塞棒上贴有名为“山东淄川特种耐火材料厂”的合格证,时间为2000年1月27日,在所购塞棒的外包装箱上贴有产品出厂明细卡,上边所标厂名为“山东淄川特种耐火材料厂”,发货日期为2000年1月28日。而莱芜市钢城区公证处公证证明的上述事实与该塞棒即为淄川特种厂生产的结论之间仍有差距。即,在淄川特种厂否认该塞棒为其生产的情况下,淄川洪山厂必须证明该塞棒是由莱芜钢铁集团炼钢厂从淄川特种厂购得这一事实。在淄川洪山厂不能证明这一事实的情况下,仍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本案庭审后,为充分保护淄川洪山厂的专利权利,本院根据淄川洪山厂的申请对淄川特种厂与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情况进行了调查。从本院调查的情况来看,淄川洪山厂从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涉案塞棒的出厂时间是2000年1月28日,淄川特种厂与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最后一笔塞棒业务发生在1999年10月3日。两个出厂时间相差三个多月,更说明了淄川洪山厂对待证明的涉案塞棒为淄川特种厂生产的事实没有充分进行举证。因此,淄川洪山厂对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淄川洪山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戚军

代理审判员戴磊

代理审判员徐清霜

二○○三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杜克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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