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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树刚,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正恒,封丘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10)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农历年底,原、被告经刘某乙表姐介绍相识并订婚,2009年农历腊月26日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典礼后开始同居生活。正月初七日被告说去县城,离家出走无下落。被告接受原告彩礼款x元。被告已返还原告2万元,下欠x元,经催要未还起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禁止借婚约索取财物,本案原、被告虽然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共同生活了十来天时间,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约期间接受原告彩礼款数额较大,彩礼款应酌情返还,原告主张被告刘某丙返还彩礼,因刘某丙非本案婚约双方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刘某乙返还原告刘某甲彩礼款1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对刘某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在上诉人与刘某乙婚约期间,上诉人共给付被上诉人刘某丙彩礼款x元,在与刘某乙解除婚约后,二被上诉人曾返还彩礼款2万元,下余x元未予返还,对此二被上诉人表示认同,且双方已达成了协议,现二被上诉人不履行该协议不妥。另原审判决返还的彩礼数额较低,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返还x元彩礼款的责任。

刘某乙未到庭答辩。刘某丙答辩称:刘某丙不是婚约财产纠纷的当事人,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刘某乙系成年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刘某丙从没接受过上诉人的彩礼,上诉人要求刘某丙承担责任没有法律根据,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刘某甲父亲刘某建与刘某丙就彩礼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刘某丙返还刘某建财物折款x元,签订协议时给付2万元,下余的x元分两次付清,协议后刘某丙仅给付刘某建2万元,下余款项未支付。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双方的陈述,结合刘某甲父亲与刘某丙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认定刘某甲给付刘某乙彩礼款x元的事实,鉴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按照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扣除刘某丙已代刘某乙返还的2万元,原审判决刘某乙适当刘某甲彩礼款1万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刘某甲要求按照其父亲与刘某丙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有刘某丙再返还x元,因刘某甲不是该协议的主体,其无权依据协议主张权利,该上诉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审判员孙莉环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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