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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与被告白某甲、高某、白某乙、白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米脂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1937年12月9日,汉族,退休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建飞,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白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白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马某与被告白某甲、高某、白某乙、白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与被告高某、白某乙、白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建飞与被告白某甲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方于2010年农历正月初一贷我人民币x元,约定利率月息为一分五厘。被告方收钱后给我出具了贷款条。后来因我有事需要钱向被告方索要时,被告方以暂时无钱推托不给。现在我再不能等了,只能起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方偿还贷我人民币x元及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贷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于2010年农历正月初一贷原告x元并约定月息利率为1分5厘的事实。

被告辩某,这是事实,贷人家款应该给人家还。但这是经过5、6年的时间置换过来的。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交的贷款条据一支,被告无异议。

庭审认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与实质要件,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因买奶罐车用钱向原告马某贷款,经过置换,于2010年农历正月初一向原告马某出具今贷到:马某壹拾叁万元(x.00)利息壹分五厘,贷款人白某甲,高某、白某丙、白某乙。古历贰零壹零年正月初一。原告于2011年5月20日诉某来院,要求被告偿还x元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正月1日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志的表现,应为有效合同。四被告作为借款人,自然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履行期限没约定,也未明确约定各个债务人之间所承担的份额,四被告应互负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某,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于二0一0年古历正月初一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

二、由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借原告x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正月初一起以15‰的月率计息至还清之日止),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永智

审判员王永军

代理审判员何建民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常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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