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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X、范某某、王某犯诈骗、销售赃物案

时间:2004-0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虹刑初字第805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虹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X,冒名沈某华,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本市X村X号X室;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3年8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羁押,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江都市,大专文化程度,系上海金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略),暂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因涉嫌销售赃物犯罪于2003年9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上海市纽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慈溪市,中专文化程度,系上海新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略),暂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因涉嫌销售赃物犯罪于2003年10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3]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X犯诈骗罪、被告人范某某、王某犯销售赃物罪,于200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伟琴、代理检察员洪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X、范某某、王某及范某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某X经预谋于2002年11月至2003年3月间,使用假名及伪造身份证,先后至上海司普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等单位应聘担任销售业务员,尔后即虚构向购货单位发货的事实,骗取所在公司的网络设备,具体事实如下:

被告人陶某X于2002年12月2日,虚构上海司普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急需购买网络设备的事实,以假名“陈钢”通过电话骗取上海思瀚科技有限公司经理邹荣的信任,邹根据陶的要求,将价值人民币46,080元的D-(略)-(略)网卡960块送至本市浦东东上海电脑城,陶收取上述货物后,于当晚以上海司普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害单位补签1份合同后逃逸。

被告人陶某X于2002年12月底,使用名为“周志华”的伪造身份证至杭州杰科网络设备有限公司应聘担任销售业务员。同年12月31日至2003年1月2日,被告人陶某X虚构向杭州隆元智能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浙大灵峰科技开发公司销售网络设备的事实,骗取杭州杰科网络设备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27,200元的D-(略)-(略)网卡480块、DWL-650+无线网卡10块后逃逸。

被告人陶某X于2003年1月16日,使用名为“陈钢”的伪造身份证至南京太平电脑有限公司应聘担任销售业务员。同年1月20日至22日,被告人陶某X虚构向肯立科技有限公司、中林国通网络技术公司、瑞索科技公司、路特网络公司销售网络设备的事实,骗取南京太平电脑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51,860元的神州数码DCN-(略)网卡450块、D-(略)-(略)网卡120块、神州数码DCS-(略)+交换机10台、TP-(略)-R400+路由器30个后逃逸。

被告人陶某X于2003年3月10日,使用名为“钟增”的伪造身份证至武汉博达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应聘担任网络部经理。同年3月12日至17日,被告人陶某X虚构向武汉苏美达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湖北亿王某子通信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销售网络设备的事实,骗取武汉博达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价值人民币71,170元的神州数码DCN-(略)网卡950块、神州数码DCS-(略)+交换机25台、TP-(略)-R400+路由器48个后逃逸。

综上所述,被告人陶某X骗取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1,550元。嗣后,陶将大部分赃物低价销赃给被告人范某某等人,赃款被其花用殆尽。2003年8月5日,被告人陶某X在杭州市被被害单位职工抓获扭送公安机关。案发后,公安机关缴获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32,910元的TP-(略)-R400+路由器24个、神州数码DCS-(略)+交换机15台、神州数码DCN-(略)网卡350块发还被害单位武汉博达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人范某某于2002年12月始,明知被告人陶某X销售给其的设备系陶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低价从陶处购入价值人民币101,000余元的网卡、交换机、路由器等网络设备,并加价销售给被告人王某等人,从中非法得利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王某于2002年12月始,亦明知被告人范某某销售给其的设备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低价从范某购入价值人民币74,000余元的网卡、交换机、路由器等网络设备,并加价销售给沈某某(另处)等人,从中非法得利人民币5,000元。

2003年9月28日及10月9日,被告人范某某、王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法庭审理中,被告人范某某、王某已退出其非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X、范某某、王某及范某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王某晖、陈岗、邹荣、李某、王某红、袁玲瑜、蔡少丘、李某发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邬某某、沈某某证言,查获的产品购销合同、出库单、招聘登记表,伪造的身份证,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虹口分部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陶某X、范某某、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销售,均已构成销售赃物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X犯诈骗罪、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王某犯销售赃物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X因诈骗被被害单位杭州杰科网络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抓获扭送公安机关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且3名被告人交代态度较好,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有悔罪表现,并愿主动交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范某护人建议对范某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所有的合法财产及司法机关惩治犯罪的正常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8月5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范某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陶某X未退赔的赃物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单位。

五、被告人范某某、王某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康

代理审判员赵英

人民陪审员许雅萍

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书记员项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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