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辛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驻东营市东营区X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盖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天海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X镇人,现住(略)。
上诉人不服河口区人民法院(2004)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5日上诉人与东营市河口区X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第44页第7项条款中注明刘安瑞与李某军为项目经理,职务:工程师。2002年10月19日上诉人单位项目经理李某军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租赁两台搅拌机合同,合同约定:设备租赁,先付原价百分之百的押金,每放假期间结清一次,用完后一次结清,如有一方违约,不按时付款,造成损失,按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追加经济责任;此合同从签订之日起生效,到交回租赁物接清租赁费无效;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单位项目经理李某军交了2000元的押金。后又因上诉人单位工作需要,李某军又从被上诉人处租赁电夯,但未签订合同。2002年12月9日两台搅拌机报停时,经结算搅拌机租赁费2800元、电夯400元,共计款3200元,上诉人单位项目经理李某军在被上诉人出据的收据签字,此款李某军在签订合同时已支付搅拌机押金2000元,2003年春天上诉人单位会计官延明支付被上诉人搅拌机租赁费1000元,余款200元尚未支付;2003年3月4日两台搅拌机又起用,2003年4月官延明偿还搅拌机时经核算还欠被上诉人搅拌机租赁费800元、加修理搅拌机和运费100元,共计900元,2003年5月24日会计官延明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张,但未加盖某位公章;两张欠条共计搅拌机的租赁费3600元、电夯400元、修理费、运费100元,除去上诉人支付的搅拌机租赁费3000元,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搅拌机租赁费600元、电夯400元、修理费、运费100元,以上共计1100元未偿还被上诉人。2003年4月上诉人单位会计官延明到被上诉人处以东营辛达公司名誉租赁设备,但没有签定合同。2003年6月12日官延明通知被上诉人把从2003年4月起租赁的所用设备在工地报停,经核算从被上诉人处租赁设备还有架杆1424米、架扣1144个、模板是48.45平方米,回形长900个,共计租赁费2210.57元。官延明在报停结算单报停人处签了自己的名字,并约定报停期间不计算费用。2003年7月1日上诉人单位更换工地负责人,通知被上诉人到工地上与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袁忠合、栾松起一起清点租赁设备,并由袁忠合、栾松起重新租赁了被上诉人在工地上的设备,栾松起起用的设备是:架杆1233米、架扣970个、模板14.685平方、回形长200个;袁忠合起用的设备是:架扣140个、模板18.63平方、回形长805个;丢失了架杆191米、架扣34个、模板15.135平方米,多了106个回形长。2003年7月13日上诉人单位项目负责人刘安瑞、工作人员袁忠合、栾松起与被上诉人签订两份《二吕兴旺租赁站设备租赁合同书》并加盖某上诉人单位公章。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于2004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被上诉人3300元,一审诉讼费用总计623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623元,由上诉人承担。
二、若上诉人到期不支付上述款项,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某俭
审判员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OO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柳洪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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