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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驰凯润滑油有限公司因与青岛市科技风险开发事业中心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5-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鲁民三终字第15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鲁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驰凯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盛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涛,山东北极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科技风险开发事业中心。住所地:青岛市X路环海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郇紫东,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烟台驰凯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凯公司)因与青岛市科技风险开发事业中心(以下简称科技中心)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青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驰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科技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郇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8月22日,驰凯公司与科技中心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终止双方于2000年6月8日签订的合作成立开发公司的协议书,科技中心将专利号为(略).5、(略).1、(略).3的三项专利过户给驰凯公司,驰凯公司支付给科技中心用于进行润滑油台架实验的费用人民币25万元。2002年1月11日,驰凯公司、科技中心与戴朋文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驰凯公司将支付给科技中心的25万元交由戴朋文保管,科技中心将“协议书”项下的三项专利过户合同及专利过户申请手续交由戴朋文保管,戴朋文在双方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后,分别交给驰凯公司和科技中心;合同又约定,因乙方(科技中心)的原因造成甲方(驰凯公司)一个月内不能办理三项专利的过户手续,乙方需返还甲方上述款项,同时,放弃专利所有权。合同签订后,驰凯公司、科技中心双方签订了三份《专利转让合同书》,科技中心出具了三份证明,以配合驰凯公司办理专利过户手续,驰凯公司支付了25万元,上述过户手续以及25万元,双方通过中间人戴朋文交付给对方。由于原该三项专利的代理机构已被注销,驰凯公司委托另一家代理机构办理三项专利过户手续,于2002年1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变更申请,但因该代理机构未经科技中心(专利权人)的授权,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3月1日向驰凯公司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以未提交代理机构变更申报书为由,不受理三项专利的过户申请。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科技中心仍为(略).5、(略).1、(略).3的三项专利的专利权人。

原审法院认为,驰凯公司和科技中心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科技中心的合同义务应确定为向驰凯公司提供专利过户所需手续,由驰凯公司具体办理专利的过户手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科技中心已将专利过户所需的相关手续交付给驰凯公司,但由于驰凯公司没自行办理,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因变更后代理机构未经专利权人的授权,而未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驰凯公司不能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之内办理三项专利过户手续的责任应由谁承担,驰凯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后,其委托代理机构提交给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权过户相关文件未被退回,之后驰凯公司多次要求科技中心配合,但其拒绝配合,因此是由于科技中心的原因致使三项专利未办理过户。原审法院认为,科技中心交付驰凯公司三项专利的过户手续的行为,应视为已履行配合义务,如因手续不完备的原因导致三项专利过户失败,科技中心应继续履行其配合的义务,但科技中心继续承担义务的前提是:驰凯公司事实上已无法办理,且驰凯公司应向科技中心出具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通知书并明确地告知科技中心需提供的文件目录。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驰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科技中心出具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通知书以及明确地告知其需提供文件的清单,并且也未能提供证据排除在当时的情况下,其不通过代理机构而自行办理过户手续的可能性。因此,驰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是科技中心的原因造成其在一个月内未能办理专利的过户手续,驰凯公司提出的科技中心应返还25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是,双方终止合作成立开发公司后,三项专利应归驰凯公司所有,由于目前本案涉及的三项专利权仍属科技中心,科技中心应继续配合驰凯公司办理三项专利的过户手续。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科技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出具将专利号为(略).1、(略).3、(略).5的三项专利过户给驰凯公司的所需手续,协助驰凯公司办理过户手续。二、驳回驰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60元,由驰凯公司承担3130元,科技中心承担3130元。

驰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我公司提交的《视为未提出通知书》和《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与科技中心的“证人证某”联系起来足以证明,我公司已明确告知科技中心只要按《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附件清单标志的要求提交相关文件并在当事人栏中签章即可,却遭到科技中心拒绝,因此是科技中心的原因造成未能办理专利过户手续。原审法院在没有全面分析证据的情况下,苛刻的要求我公司继续举证不当。二、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违背事实和《合同》约定,将科技中心的违约行为归罪于我公司。因此,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科技中心在二审庭审时口头答辩称,我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办理专利过户的手续,驰凯公司未办成专利过户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要求我方承担损失没有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驰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庭审期间,驰凯公司提供了2002年3月25日科技中心给山东北极之星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山东北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函的回函”一份,以证明驰凯公司在第一次专利过户未办成时,曾要求科技中心继续履行配合义务而遭到科技中心拒绝。科技中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所证事实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既不能证明是科技中心的原因造成驰凯公司未能在一个月内办理专利过户手续,也不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因此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驰凯公司与科技中心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应在合同生效(即2002年1月11日)后一个月内办理三项专利过户手续。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科技中心按约将办理专利过户的手续通过中间人交给了驰凯公司,驰凯公司也按约向科技中心支付了25万元并与国家汽车质量检测中心补签了汽油机强化试验的委托协议书,当时,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对方的履行行为提出任何异议,应认定双方均按约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造成驰凯公司未能在一个月内办理专利过户手续的原因是,原办理该三项专利过户手续的专利代理机构被注销,驰凯公司又自行委托了其他专利代理机构,因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代理机构变更申报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3月1日向其发出了《视为未提出通知书》,此时已超过了双方约定的一个月的履行期限,而驰凯公司又不能提供在此之前就曾要求科技中心出具对专利代理机构的授权委托手续而遭科技中心拒绝的证据,因此,驰凯公司认为是科技中心的原因造成其未能在一个月内办理专利过户手续并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平原则及合同的附随义务,双方终止合作成立开发公司后,三项专利应归驰凯公司所有,因此,科技中心应继续配合驰凯公司办理三项专利的过户手续。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60元,由上诉人烟台驰凯润滑油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阳明程

审判员许俊美

代理审判员柳维敏

二○○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代)闫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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