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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某甲犯绑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又名魏X,男,38岁。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绑架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秀剑、何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及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27日晚,被告人魏某甲伙同魏某乙昌(在逃)、魏某乙涛(在逃)、魏某乙伟(已判刑)、魏某乙(已判刑)、程某(已判刑)尾随XX县X乡粮管所所长宋XX至体育场院内将其绑架至XX市X村民程某家中,向其亲属索要人民币现金72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宋XX的陈述;3、同案人魏某乙伟、魏某乙、程某等人的供述;4、证人张某、宋XX的证言;5、书证;6、辨认笔录和照片;8、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9、身份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甲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某甲辩解,不懂法,犯了罪,本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事前不知道宋XX是谁,也不知道程某是谁,也不知道要了多少钱,是魏某乙伟叫我去的。

辩护人何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绑架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在该案中是从犯;2、被告人魏某甲没有前科劣迹,且当庭自愿认罪;3、被告人愿意接受财产刑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7日晚,被告人魏某甲伙同魏某乙昌(在逃)、魏某乙涛(在逃)、魏某乙伟(已判刑)、魏某乙(已判刑)、程某(已判刑)趁XX县X乡粮管所所长宋XX锻炼身体之机,尾随宋XX到体育场内,待宋XX锻炼完身体欲回家时在体育场门口内将其绑架至XX市X村民程某家中,向宋XX亲属索要现金人民币72万元后,于2008年3月29日晚11时许将宋XX送回尉氏县黄庄桥。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某被告人魏某甲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明:1、受害人宋XX的陈述证明,2008年3月27日晚,本人在体育场锻炼完身体准备回家时,被几个人强行推拉进一辆面包车内,喊叫挣扎时被多人殴打,车行走约两个多小时,被关押在一家房子中,后被逼用电话通知亲属张某,给他们提供的账户汇款72万元,3月29日晚被送回到尉氏县黄庄桥的事实;2、同案人魏某乙伟、魏某乙、程某等人的供述证明,魏某甲参与跟踪、绑架、看押宋XX的事实;3、同案人张某海的陈述证明,魏某甲与其一同看押宋XX的事实;4、证人张某、宋XX的证言证明,按宋XX提供的开户行和账户汇款72万元的事实;5、书证,银行凭证,证明72万元的汇入和取款情况;6、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证明,绑架关押宋XX的现场情况;7、辨认笔录证明,魏某甲参与绑架宋XX的事实;8、(2011)尉刑初字第X号、(2011)汴法刑三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的判刑情况;9、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车站公安段的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魏某甲于2011年6月21日在郑州市火车站被抓获,6月22日移交给尉氏县公安局的事实;10、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魏某甲的身份和年龄。

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甲在共同作案过程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何某某关于被告人魏某甲在本案中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21年6月20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李鑫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赵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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