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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吴某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女,49岁。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章、黄某甲,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乙,女,43岁。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某丙。

委托代理人吴某丁、肖某。

原告林某与被告吴某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毅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甲、被告吴某乙、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10年9月30日,被告吴某乙驾驶闽x号小轿车至荔城区检察院大门对面路段倒车时,撞伤行人黄某丙琴和原告,原告当即被送往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治疗。2010年10月1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某乙负全部责任,原告林某无责任。2011年6月11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残为九级。由于原告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退行性变,伤情严重,被告吴某乙雇佣护某(只雇20天,每天120元)两人护某,先后住院205天,后原告于2011年4月23日要求带药出院康复,出院医嘱提出继续卧床休息三个月并加强营养。原告共花去医疗费8543.68元;护某x元,即:(住院205天减去吴某乙雇工护某20天)×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05天=3075元;营养费20元/天×295天=5900元;交通费4000元;伤情鉴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x.31元/年×4年=x.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92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作为闽x号小轿车的承保方,应在其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92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乙辩称:其已垫付了医疗费4650元、护某2400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被告吴某乙在华安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答辩人已经向贵院提请对原告林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申请法院对原告的住院材料进行调查取证,以排除挂床嫌疑。二、对本案具体金额的核定意见。1、医疗费:诉请8543.68元,扣非医保2135.92元,医疗费核定6407.76元;2、护某:诉请x元,从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报告中莆田附属医院报告单体现原告有第3腰椎压缩性骨折、腰椎退行性病变。原告的护某依赖为伤病结合导致,且原告提供医嘱单显示原告2010年10月26日到出院2011年4月23日近6个月期间仅于2010年11月11日检查、12月3日购买腰围固定、2011年1月22日复查、2011年4月16日复查,其他无任何诊疗方案属明显挂床行为。答辩人已申请贵院对原告的住院材料进行调查取证,答辩人仅受理出险到有治疗行为日2010年10月26日止共计26日,即按60元/天×26天=1560元;3、伙食补助费:诉请3075元,按15元/天×26天=390元,理由同上;4、营养费:诉请5900元,考虑原告骨折,核定600元;5、交通费:诉请4000元,无票据佐证,考虑核定需300元;6、鉴定费:诉请650元,非保险责任,不予受理;7、残疾赔偿金:诉请x.24元,原告鉴定为九级伤残,伤残等级偏高,原告诊断为压缩性骨折,鉴定中确以累及椎体后缘为依据鉴定为粉碎性骨折。但该份伤残鉴定为荔城区人民检察院委托,考虑原告病历记载地址为该检察院,一个普通交通事故不应属检察院管辖,由此可见该鉴定结论有人为因素干扰,答辩人已申请重新鉴定;8、精神损失费:诉请x元,原告诉请偏高核定3000元;9、诉讼费华安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17时40分许,被告吴某乙驾驶闽x号小轿车在莆田市X路全家福门口路段倒车时,与行人黄某丙琴及原告林某相刮撞,致原告及黄某丙琴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4月23日出院(原告当庭自认其自2011年1月23日起只在医院挂床),花去医疗费计人民币8543.68元。经该院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肩部、右某、右某部皮肤挫伤。出院时医嘱:继续卧床休息并加强营养等。2010年10月1日,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某及案外人黄某丙琴无责任。2011年6月11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闽司鉴(2011)临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评定原告林某的伤残程度属九级,原告花去鉴定费人民币600元。

另查明,被告吴某乙所有的闽x号小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8月30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乙已垫付医疗费人民币4650元,另原告林某在住院期间,被告吴某乙还雇了二十天的护某给原告护某,花去护某费计人民币1200元。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已见,致无法调解。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城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机动车交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各1份、门诊收费票据2张、莆田学院附属医院病历记录、出院小结、医嘱单疾病证明书各1份、数字化摄影报告及CT检查报告各1份、门诊费用结算清单1张、司法鉴定书及收据各1份;被告吴某乙提供的收款收据2张和门诊预交款收据1张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下列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予以审查、分析并认定如下:

一、关于医疗费问题:

原告林某主张医疗费损失人民币8543.68元,并提供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予以证实。

被告吴某乙认为,其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计4650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诉请医疗费8543.68元,应扣非医保2135.92元,核定医疗费为6407.76元。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林某主张医疗费损失人民币8543.68元、有提供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可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吴某乙垫付了医疗费计4650元,原告当庭已予以承认,可予折抵;至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提出的非医保问题,因原告所花的医疗费用没有超过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赔偿限额,而交强险限额内不审查非医保问题,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护某问题:

原告主张护某损失x元,即按:(住院205天-雇工护某20天)×120元/天=x元进行赔偿。

被告吴某乙认为,其已垫付护某人民币2400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认为,从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报告中体现原告有第3腰椎压缩性骨折、腰椎退行性病变,原告的护某依赖为伤病结合导致,且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挂床行为,申请对原告的住院材料进行调查取证,其公司核定原告治疗时间为26日,即按60元/天×26天=1560元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主张护某按120元/天的标准偏高,因原告当庭自认其在住院后期有挂床行为,即自2011年1月23日起挂床,可认定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计115天,扣除被告吴某乙雇的二十天的护某,实际护某天数应为95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护某损失应按60元/天×26天的赔偿标准偏低,且没有提供原告仅住院26天的相关证据,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调取相应的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调整为95天×88.6元/天=8417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205天=3075元进行赔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按15元/天x26天=390元赔偿,理由同上。

本院经审查认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15天,应按115天×15元/天=1725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四、关于营养费问题:

原告主张营养费按20元/天×205天=5900元进行赔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认为,考虑原告骨折,核定营养费600元。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且有医疗机构出具其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可以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酌情予以支持营养费1000元。

五、关于交通费问题:

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4000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主张无票据佐证,考虑确需核定300元。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虽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可以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1500元。

六、关于鉴定费问题:

原告主张鉴定费损失650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残而发生的鉴定费用600元,属实际发生的损失,应由败诉方承担。

七、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x.31元/年×4年进行赔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偏高,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的损伤经具有鉴定资质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评定其伤残程度属九级,其请求的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现被告虽主张原告的伤残等级偏高,但没有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诉请偏高,核定3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酌情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吴某乙所驾驶的闽x号小轿车在倒车时与原告及案外人黄某丙琴相刮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林某受伤的后果,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城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予以采信。根据该责任认定,被告吴某乙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额赔偿责任。依据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及原、被告陈述,可以确定闽x号小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原告是请求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543.68元、护某8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5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计人民币x.92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在上述保险理赔范围之内,原告主张由被告吴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吴某乙已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4650元,可在上述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折抵。但被告吴某乙另支付的护某费人民币2400元,因原告林某已在所主张的护某损失中予以扣除,故不能予以折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林某的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十二万零九百一十元九角二分(被告吴某乙已支付的人民币四千六百五十元,可予以折抵);

二、驳回原告林某对被告吴某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6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359元,原告林某负担人民币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毅欣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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