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钢铁工艺技术研究所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第五工程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9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钢铁工艺技术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郁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涵清,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第五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谈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钢铁工艺技术研究所(下称钢铁工艺研究所)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第五工程公司(下称中建五局五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03年12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钢铁工艺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周涵清,被告中建五局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钢铁工艺研究所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4月15日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凯露公寓(现更名为新梅大厦)工程提供钢筋冷压连接技术及相应的资料、技术服务、指导、培训,被告负责具体实施;被告应支付原告技术服务费人民币72,800元,并在1998年6月底付清。双方在合同附件中还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连接套,连接套数量多退少补。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又变更了《技术服务合同》中有关原告技术服务费的条款,以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的连接套的价款作为技术服务费。后原告总计向被告提供了3,758只连接套,按每只人民币18.20元的单价计算,上述连接套的价款为人民币68,395.60元。原告完成了上述合同义务后,被告进行了确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技术服务费为人民币68,395.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1999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表示在1999年支付人民币38,395.60元,余款在2000年4月前付清,原告亦表示认可。然而,被告在1999年11月16日和12月6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500元和人民币1,500元之后,便未再支付技术服务费的余款人民币66,395.60元。2001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催款通知》,但被告依然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技术服务费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技术服务费人民币66,395.60元;2、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支付从2000年5月1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中建五局五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只是被告目前存在资金困难,无力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第五工程公司上海公司的法人单位,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凯露公寓项目经理部系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第五工程公司上海公司下属机构。

1998年4月15日,原告钢铁工艺研究所与被告中建五局五公司签订了一份《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凯露公寓(现已更名为新梅大厦)工程提供钢筋冷压连接技术、全套钢筋冷压连接技术软件、技术规范等有关资料;原告提供钢筋冷压连接的技术培训、技术指导;被告负责具体实施钢筋冷压连接技术;被告应于1998年6月底前付清技术服务费人民币72,800元;合同有效期至1998年4月30日。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合同附件,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4,000只连接套,连接套的单价为人民币18.20元,共计价款为人民币72,800元;连接套运至工地后,被告负责验收入库,工程结束后,剩余连接套经双方清点认可后退还原告;连接套的数量多退少补。1998年6月16日,上海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对《技术服务合同》进行了登记。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合同中有关原告技术服务费条款,以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的连接套的价款作为技术服务费。

1998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连接套1,990只。同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连接套2,200只。4月23日,原告完成了《技术服务合同》及附件中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进行了确认。同日,被告退还原告连接套432只。故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的连接套的数量是3,758只,根据连接套的单价,上述连接套的总价款为人民币68,395.60元。1999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确认应支付原告技术服务费人民币68,395.60元。同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表示在1999年12月底前分4次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人民币38,395.60元,余款于2000年4月之前付清。原告对此表示同意。之后,被告分别在1999年11月16日及12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500元和1,500元。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尚欠的技术服务费。2001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要求被告在同年11月30日前支付尚欠的技术服务费。因被告收到《催款通知》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钢铁工艺研究所提供的《技术服务合同》及其附件、1998年4月10日原告送货回单及同月15日提货单、1998年4月15日原告送货回单及同月16日提货单、1998年4月23日原告送货回单及提货单、98-(略)号发票存根联、1999年8月24日被告出具的收条、1999年8月30日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2001年11月20日原告的《催款通知》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双方依法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及其附件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完成了全部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费。鉴于原、被告约定以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的连接套的价款作为原告的技术服务费,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连接套的总价款为人民币68,395.6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技术服务费亦为人民币68,395.60元。由于被告仅支付了人民币2,0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技术服务费人民币66,395.60元,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人民币66,39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支付从2000年5月1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上述技术服务费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表示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第五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钢铁工艺技术研究所技术服务费人民币66,395.60元;

二、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第五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钢铁工艺技术研究所支付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66,395.60元为本金,自2000年5月1日起至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第五工程公司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4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第五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文彪

代理审判员何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阳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申静芬

书记员黄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99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