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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魏某某劳动保障行政确认案

时间:2004-10-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行终字第50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东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饶县大王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华,东营市东营华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玲玲,东营市东营华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告原告)魏某某(系受害人虢宝祝之妻),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山东省沂水县X乡X村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伟,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科员。

广饶县人民法院就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诉魏某某、原审被告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广饶县劳动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案,于2004年7月16日作出(2004)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科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科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华、张玲玲,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伟,原审被告广饶县劳动局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3年6月,虢宝祝经人介绍到任树德民工队承包的上诉人科达集团桥梁工程处在垦利县施工的桥梁工地干电焊工,6月29日12时虢宝祝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经垦利县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和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尸检报告认定为冠状动脉性猝死。

原审法院认为,虢宝祝虽然是任树德招用人员,与第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劳办发[1997]X号)的规定,任树德的承包方式属第三人内部的一种管理方法,虢宝祝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主张虢宝祝死亡不符合全国总工会生活保险部《关于执行(65)险字第X号文的复函》([82]活字第X号)中不符合职工在工作中患病死亡比照工伤对待提出的三项条件中的任何一种,因此不能认定工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虢宝祝死亡是由于工作确实需要领导安排加班加点突击任务突然发病造成的死亡。且其工作环境恶劣(在2米左右装筒内干电焊)死亡时间发生在应为休息时间的中午12时,证人徐某义证明每个班次工作时间为12个小时,其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6条的规定,即“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作制度”。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以虢宝祝死亡与工作无必然联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从事电焊人员属特种作业人员应经过培训并符合有关的基本条件,虢宝祝上岗前并没有体验和经过培训,违反了劳动部1991年颁布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原审认为,第三人私自使用未经培训的员工所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提交的劳办发(1996)X号文,适用于本案。在虢宝祝的死亡原因中,工作疲劳紧张应为主要因素。被告在认定工伤时所作的调查大部分与第三人存有利害关系,其证据不充分。在此情况下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工伤认定,被告依劳办发[1994]X号复函就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第二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判决撤销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广劳社工认定字2003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的工伤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上诉人科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虢宝祝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虢宝祝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来判定。七干渠水库大桥工程是上诉人以包清工的形式发包给任树德、丁光辉两个承包队的,任树德并不是上诉人的职工。上诉人作为一家上市企业,对职工录用都严格按劳动法的规定签定劳动合同。上诉人与虢宝祝既不存在口头劳动合同关系,更不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关系,所以,虢宝祝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死亡的原因与事实不符。首先,虢宝祝非因“工作紧张”导致死亡。其次,虢宝祝的死亡与工作无必然联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死亡原因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适用《关于在对企业在租赁过程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劳办发[1997]X号)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严重错误。一审法院根据劳办发[1997]X号文的规定,认定虢宝祝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该文件只规定了出租方或发包方承担一定事故责任的方式,这种事故责任是一种行政监督管理及对生产安全承担责任的方式,而不是劳动关系的归属,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关。一审法院不适用劳动法的规定而适用劳办发[1997]X号复函中的规定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劳办发[1996]X号)认定虢宝祝为工伤是错误的。劳办发[1996]X号复函仅是对个案的答复,不作普遍适用,而在本案中虢宝祝发病前并不存在加班加点的事实,所以该复函并不适用于本案。3、该案应适用全国总工会生活保险部《关于执行(65)险字第X号文的复函》([82]活字第X号)和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定[96]X号)及相关规定。[82]活字第X号文对职工在正常工作中患病死亡认定为工伤提供了三个前提条件,而在本案中虢宝祝的死亡并不符合该规定中的三个条件;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的规定,虢宝祝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因此,虢宝祝的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依据劳办发[1997]X号及劳办发[1996]X号文作出的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

被上诉人魏某某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虢宝祝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确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标准是双方是否享受了劳动权利、承担了劳动义务。虢宝祝的施工场所是上诉人七干渠大桥工地,虢宝祝劳动的利益承受者为上诉人,虢宝祝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对于广饶县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虢宝祝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在该决定书作出后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一审法院认定虢宝祝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完全正确的。(二)虢宝祝死亡系工作紧张突发心脏病所致:1、虢宝祝工作是否紧张的事实,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已审查查明。2、垦利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书、胜利油田管理中心医院尸体报告对虢宝祝死亡的诊断结论为“猝死”,上诉人以此来否任虢宝祝突发心脏病死亡与工作紧张的联系是没道理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规准确、程序合法。1、一审法院适用劳办发[1997]X号来认定虢宝祝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2、一审法院认定虢宝祝为工伤,适用劳办发[1996]X号文是正确的。3、全国总工会生活保险部《关于执行(65)险字第X号文的复函([82]活字第X号)不是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该文仅是作为社会团体的全国总工会的内部文件,不具备法律效力。(二)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被告广饶县劳动局答辩称,任树德是包工头,宋瑞友是死者虢宝祝的工友,二人的陈述直接关系到事实的真相,原审被告二人的调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能够证明虢宝祝的工作情况及死亡过程。宋瑞友、任树德的证言证实虢宝祝等四人系两人一组,轮流作业,工作只有6个小时,不存在加班加点问题。虢宝祝发病后,工地负责人及时进行抢救,不存在延误治疗问题。虢宝祝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因工作紧张导致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情形中的任何一种。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审被告依据全国总工会生活保险部《关于执行(65)险字第X号文的复函》([82]活字第X号)、劳办发[1994]X号、劳部发[96]X号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二审庭审中,原审被告广饶县劳动局向本院提交了在一审中提供的以下证据:

1、垦利县公安局关于虢宝祝尸体的法医病理学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虢宝祝系猝死。

2、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尸检报告。该报告中记载:对虢宝祝尸检病理诊断:符合冠状动脉性猝死。

3、医院的死亡证明。

4、2003年9月对魏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虢宝祝是在2003年阴历5月23日到上诉人七干渠工地干活,也证明虢宝祝在发病前并无病史。

5、2003年9月对宋瑞友的调查笔录。证明2003年6月宋瑞友等人到七干渠工地干活,工资由任树德发放,每天工作10个小时,工作不紧张。

6、2003年9月对任树德的调查笔录。证明任树德承揽了上诉人科达公司的工程后,安排宋瑞友等人去干活,虢宝祝在施工地是干电焊工的,工作不累。

7、2003年9月对朱效忠、潘英明的调查笔录。证明上诉人七干渠工地是上诉人科达公司承建,以包清工的形式包给任树德,由任树德组织人员干活,当时虢宝祝在工地是干电焊工的,工作不紧张。

8、朱效忠、潘英明、任树德关于七干渠水库大桥工地现场基本情况书面材料一份。证明虢宝祝所在工地是上诉人科达公司承建,以包清工的形式包给任树德,任树德手下的民工与上诉人科达公司人员无任何关系。

上诉人科达公司对原审被告提供的垦利县公安局关于虢宝祝尸体的法医病理学检验鉴定书、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尸检报告无异议;对以上其他证据发表综合质证意见:虢宝祝等人是任树德私自招用人员,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与任树德之间是承包关系,虢宝祝死前系二人一组轮班干活,工作不紧张,且虢宝祝死前无病史。因此,原审被告对其死亡不认定工伤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魏某某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审被告提供的垦利县公安局关于虢宝祝尸体的法医病理学检验鉴定书、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尸检报告、医院的死亡证明、对魏某某、宋瑞友、任树德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1、该证据不能证明虢宝祝死亡系自然死亡;2、宋瑞友系任树德承包土地的管理人,与任树德有利害关系,对其陈述不足以证明案件的事实;3、对朱效忠、潘英明的调查笔录中,二人身份不明确,对其证言不予采信;4、虢宝祝的身体状况不允许从事电焊工等特种作业,并且虢宝祝是在上诉人科达公司工地干活时,因加班加点,导致虢宝祝突发心脏病死亡,虢宝祝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其死亡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

被上诉人魏某某在一审中提交以下事实证据:

1、徐德义的证言。证明每天的工作时间及虢宝祝死亡前的上工情况。

2、劳办发(1996)X号《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劳办发(1997)X号《关于工伤确认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大纲》。证明虢宝祝未参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其死亡应认定为工伤。

针对本案,原审被告广饶县劳动局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

1、劳办发[1997]X号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证明虢宝祝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劳部发[1996]X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第4项、第9条的规定。证明虢宝祝死亡不符合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的情形,原审被告作出不属工伤的认定是正确的。

3、[82]活字第X号全国总工会生活保险部关于执行(65)险字第X号文的复函。

4、劳办发[1994]X号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不作工伤处理的复函。

以上3、X号证据,证明虢宝祝的死亡不属认定工伤的情形,为此,不应作为工伤处理。

上诉人科达公司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魏某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应作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魏某某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魏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内,因工作紧张突发心脏病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原审被告依据(82)活字第X号和劳办发(1994)X号,对虢宝祝的死亡作出不属工伤的认定是错误的。

合议庭对以上证据作以下认证,原审被告提供的垦利县公安局关于虢宝祝尸体的法医病理学检验鉴定书、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尸检报告、医院的死亡证明、魏某某的调查笔录,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宋瑞友、任树德的等人的书面材料,该证人证某与上诉人科达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2003年6月,虢宝祝经宋瑞友介绍到任树德承包的上诉人科达公司承建的七干渠工地干电焊工。2003年6月29日上午12时,虢宝祝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经垦利县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和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尸检报告,认定虢宝祝为冠状动脉性猝死。

本案中虢宝祝系任树德招用人员,任树德的承包方式属上诉人科达公司内部管理,虽虢宝祝与上诉人科达公司未签定劳动合同,但与上诉人科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虢宝祝是由于工作需要领导安排加班加点突击任务突发疾病造成死亡,其死亡与工作疲劳紧张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虢宝祝的死亡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应予认定工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6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44小时的工作制度”。虢宝祝于2003年6月29日12时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故虢宝祝死亡与工作紧张有直接的关系。

综上,虢宝祝的死亡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第4项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而原审被告以虢宝祝死亡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而不予认定工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科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继业

审判员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张晓丽

二00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邵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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