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垦利县垦利镇复兴村村民委员会与何某、李某某农业行政给付案

时间:2004-10-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行终字第6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东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略)民委员会。住址,垦利县X村。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垦利县X镇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党支部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略)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何某之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何某,基本情况同上。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何某庆(何某之父),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民。

垦利县人民法院就何某、李某某诉(略)民委员(以下简称复兴村委)农业行政给付案,作出(2004)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复兴村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复兴村委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张某某,被上诉人何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何某为(略)(以下简称“复兴村”)村民,婚后户口仍在复兴村。其子李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户口随何某落户在复兴村。至何某、李某某起诉时,何某所在的第二村X组已向该组村民发放土地承包费每人60元、土地征用费每人1500元。这两项费用没有向何某、李某某发放。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但复兴村委没有提供其下设的第二村X组对经营管理的集体土地享有所有权的证据。复兴村委向法院提交的7份证据,只能证明复兴村X村民小组在被告授权的范围内对集体所有的土地行使了相应的经营、管理职权,而不能证明复兴村X村民小组对经营、管理的土地享有所有权。因此,复兴村X村民小组在本案中具有主体资格的主张,不予支持。何某、李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果园被污染,亦未提交误工损失证据,因此,何某、李某某要求给付果园污染费及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何某、李某某主张的合作医疗费,是复兴村X村民垫支的费用,该款项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何某、李某某是复兴村X村民,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复兴村委不向何某、李某某发放土地承包费和土地征用费的行为,给其合法利益造成了损失,复兴村委应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复兴村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何某、李某某土地承包费和土地征用费共3120元。

上诉人复兴村委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基本事实是:复兴村下分5个村X组,各小组在土地、财务方面独立。大桥绿化带建设时占地单位将补偿款拨付到上诉人后,上诉人于今年初将该款按各村X组实际被占用土地的亩数下发到了各小组,由各小组管理、使用,具体管理、使用的方案由各小组通过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此事与村委会不再有任何某系。土地承包费也是由小组直接收取并管理、使用的,上诉人在整个过程中未作出任何某思表示,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行为不存在;第二村X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和授权对该土地取得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故本案村X组具有主体资格。由于土地管理行政部门在土地登记工作上的落后,垦利县范围内至今尚未进行集体土地的登记发证工作,各村农民集体均无《集体土地所有证》。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提供村X组的土地所有权证据为由判决上诉人在一审中的主张不成立是不切合实际的;本案关于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1)X号文《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中规定,此类问题属平等民事主体间纠纷;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原则。被上诉人未履行交纳“三提五统”的法定义务,无权享有相应的权利。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依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应出具组农民集体的土地证是不符合法律制定的本意的。一审中,法庭对上诉人提供的二名证人因某能出示身份证而取消其作证资格的做法是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精神的,法庭只能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进行居中裁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何某、李某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关于土地权属和上诉人在一审中诉讼主体地位的认定是正确的。土地权属证书是证明土地所有权的唯一合法凭证,上诉人的第二村X组没有土地证,这说明土地不属于第二村X组所有。根据《村X组织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办法》的规定,村X村民委员会的内设组织。上诉人在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将分配土地征用费、土地承包费的行政管理职权授权给其内设的村X组行事,应视为委托;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村X组织,分配集体收益行为是根据我国《村X组织法》的规定,行使法律授权的行政管理职能,上诉人不分配给被上诉人土地承包费和土地征用费的行政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者之间的纠纷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复兴村多年以来的“三提五统”都是由上诉人从村集体收入中统一交纳,各户村民不再单独交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适用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本案的相关问题作出的判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土地承包协议。证明土地发包是复兴村X村民小组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

2、孙青三、张立元、张松树、王连信给第二村X组出具的交款条。证明土地承包后的承包费,由承包人交给了第二村X组。

3、大桥公园东征地款预付各队表。证明大桥公园东的征地款由复兴村委分发到了各村X组,第二村X组长以村X组的名义将该款领取,上诉人未作出过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分款行为。

4、大桥污染款麦田果园明细表。大桥污染款亦是由第二村X组长以小组名义领取,上诉人未实施直接向村民分配款项的行为。何某庆已领取了包括何某在内的3口人的款项,有何某庆的签字。第二村X组实施的该分款行为无上诉人的授意和委托。

5、垦利县X镇合作医疗统一收款凭证。合作医疗费个人承担的部分应为每人10元,并非被上诉人所说的30元。该费用是上诉人临时为村民垫支的,并非上诉人承担的义务,被上诉人并非法律规定应由村委支付该款的对象。

上诉人对以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上诉人不承认被上诉人是复兴村村民,是上诉人授意村X组不给付被上诉人款项的。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已领取了污染费款项不属实。复兴村村民的合作医疗费都是由上诉人支付的。

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土地承包协议、大桥公园东征地款预付各队表、大桥污染款麦田果园明细表、第二村X组分配污染款明细表、垦利县X镇合作医疗统一收款凭证,以上证据与被上诉人主张的承包费、征地费、果园污染费、合作医疗费有一定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交款条,因无法核对其真实性,认定为无效证据。

根据庭审中双方无争议的陈述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做以下认定:上诉人所在村的土地未进行土地所有权登记,涉及本案的复兴村征地事项及果园污染的赔偿问题,均由上诉人代表上诉人所在村与垦利县政府及胜利油田有关单位协商并签署协议。何某为复兴村村民,其子李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户口随何某落户在复兴村。至何某、李某某起诉,复兴村X村民小组向该组村民发放土地承包费每人60元,土地征用费每人1500元,该两项费用没有向二被上诉人发放。上诉人为本村村民垫付合作医疗费每人10元,未给二被上诉人垫付。苹果园的污染费,是根据被污染果园面积发放,该费用,被上诉人何某的父亲何某庆已代何某领取。

本院认为,上诉人村所在土地未进行土地所有权登记,但从上诉人签署复兴村土地征用协议及果园污染费的赔偿协议,能够认定上诉人实际履行着管理本村集体土地的职责,是复兴村土地权利的实际行使人。复兴村X组对土地的管理行为应认定是受上诉人委托行使的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上诉人为被告。对上诉人认为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具有管理本村X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的职责,故村民委员会因履行职责与村民发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上诉人主张的本案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是上诉人村村民,依法应享有与其它村X村民待遇。对二被上诉人主张的土地征用费和承包费权利,依法应予支持,复兴村X村民小组未向二被上诉人发放该款,由此给二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依法采取补救措施。对二被上诉人主张的果园污染费,被上诉人何某的该款已由其父代为领取,该费用是根据果园污染的情况发放,而当时李某某并未承包土地,故亦不应取得该款,故对二被上诉人主张的果园污染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二被上诉人主张的合作医疗费,因该款是上诉人临时为村民垫支的费用,对二被上诉人就该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焦伟

审判员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张晓丽

二00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邵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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