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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劳铱物资有限公司与刘某某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浦民二(商)再初字第2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浦民二(商)再初字第X号

原审原告上海劳铱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联系地址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佩民,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户籍地为山东省滕州市X镇X街,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恒,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上海劳铱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刘某某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6月19日作出(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3年4月9日,原审被告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同年7月7日以(2003)浦民二(商)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胡佩民、原审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00年3月,原审被告以供应优质低价煤为条件,要求与原审原告合作。同年4月4日,双方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书',约定由原审被告组织质优价低的煤种,原审原告提供资金,共同开发市场。此后原审原告给了原审被告13万元用于购煤,但原审被告一直未给原审原告发煤,也未退还钱款。原审原告诉请:原审被告返还13万元、偿付利息损失9,1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认定:原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庭审调查,确认原审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

原审认为:原审原、被告间订立的联合经营协议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协议,全面履行。原审被告收取原审原告提供的资金某,在近两年内未按约履行购煤义务,又未退还资金,引起纠纷,显属本案的过错方,原审被告应即返还原审原告13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原告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可予准许,原审原告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审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审原告13万元;

二、原审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审原告利息9,100元。

案件受理费4,292元,由原审被告承担。

原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申诉中,原审被告以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为由,要求再审。原审被告认为:1、2002年1月22日原审被告被逮捕,至同年8月13日释放。原审期间原审被告正被羁押,根本未收到法院的传票,也不知晓原审原告已起诉。原审未查明原审被告未到庭的缘由,即予以缺席判决,致使原审被告失去了抗辩的权利。2、原审确认原审原告的诉称属实是错误的。客观事实是原审被告尽职尽责履行合同义务,先后两次联系了煤炭,但因原审原告未按约支付预付款,致使供货方不肯交付煤炭,运输船队滞留,由此造成的损失及违约金某审原告曾承诺予以承担,因此,原审原告的13万元已用于对外赔偿。

原审及再审中,原审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2000年4月4日原审原、被告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原审原告用以证明双方间联合经营煤炭业务的具体内容;

2、2000年4月7日原审被告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审被告已收到原审原告的款项13万元;

3、2000年12月4日原审原告与山东省枣庄市鲁慧精煤物资有限公司(下称'鲁慧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审原告据此主张原审被告提交的2000年12月5日的补充协议是对该合同的补充,而不是针对2000年10月27日签订的合同;

4、2001年12月7日原审原告的证明,说明王淞华系原审原告的财务人员。

原审被告在再审中提交证据如下:

1、2000年3月2日原审原、被告间签订的'劳务协议书'、2000年4月4日原审原、被告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原审被告用以证明双方约定应承担的义务,原审原告应提供每批业务总额40%的流动资金,原审被告可办理煤炭的铁路、水路运输事务。

2、2000年3月28日原审被告出面签订的'水路运输合同'、同年4月7日原审原告与枣庄市民茂物资有限公司间签订的'补充协议'、同年4月12日原审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同年4月16日原审被告与鲁济宁拖X号船队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同年5月4日原审原告证明包瑞源为其副总经理的书面材料,原审被告用以证明在该项煤炭采购业务中,原审被告已积极联系了煤炭,因原审原告违约造成运输船队延误,船队索赔时原审原告承诺承担此方面的损失,后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2.2万元。

3、2000年10月27日原审原告与'鲁慧公司'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同年10月28日原审被告以原审原告名义与鲁荷拖X号船队签订的'水路运输合同'、同年11月19日周秀媚签署的'验货证明'、同年12月2日'鲁慧公司'出具的违约金5万元收据、同年12月5日原审原告与'鲁慧公司'间签订的'补充协议'、同年12月7日鲁荷拖X号船队的收条,原审被告用以证明其已履行了采购煤炭的义务,因原审原告未按约支付货款,供煤方拒绝卸货,船队因待卸而受延搁近一个月,由此赔偿供货方违约金5万元、船队延期费10万元。

4、2002年8月6日枣庄市第二看守所'释放证明书',原审被告据此证明其自同年1月22日至2002年8月6日间被羁押。

再审中,上列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表示不清楚是否自己所写,同时确认收到原审原告的13万元;对证据4未作实质性的否认。本院依据原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3涉及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补充协议',双方对该'补充协议'究竟是何份合同的补充产生争执。原审被告主张系2000年10月27日合同的补充,而原审原告认为系2000年12月4日合同的补充。本院注意到该'补充协议'本身未注明系何份合同的补充,但协议上的双方签约经办人余某某、张厚义,即为2000年12月4日合同的签约经办人,而2000年10月27日的合同,供煤方'鲁慧公司'已于同年12月2日收取了合同违约金,合同项下的煤炭由其另行处理。鉴于此,该'补充协议'是对2000年12月4日合同的补充,这一主张更为可信。

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补充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2000年10月27日的购销合同及12月5日的补充合同无异议,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审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有关2000年12月5日补充合同上文已述;原审原告明确表示无异议的证据,也应予采信;对于原审原告未予认可的证据,首先,原审原告仅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佐证其异议;其次,原审被告的这些证据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与原审原告无异议的合同也能加以衔接;再次,这些证据记载的内容,也与原审原、被告间联合经营的业务相符,原审被告处理的事务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因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的证据是可以采信的。

鉴于以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0年4月4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其中约定:原审原告提供煤炭业务的合法经营手续,原审被告负责协调与各煤矿的关系,积极组织质优价低的煤种,以满足原审原告所开发的市场;原审原告负责提供每批业务总额40%的流动资金,原审被告负责办理铁路、船队的联系认定及运输计划的安排;原审被告负责在原审原告签订的煤炭合同上签字,并负责向煤矿出具煤款担保书,以确保煤炭业务正常进行。同年4月7日,原审原告交原审被告13万元,用于经营煤炭业务。

2000年4月1日至4月10日间,原审被告先后向枣庄矿业集团田陈煤矿、级索煤矿联系煤炭,并联系了运输船队。同年4月12日,原审原告出具'承诺书',其中明确:有关原审被告原经办的船队,由于误船时间较长,由原审被告出面解决,尽量把损失降低,最好在2万元左右,由我方解决。同年4月16日,原审被告与鲁济宁拖X号船队签订'赔偿协议书',其中明确:船队到港等待装煤共14天,现赔偿船队延时损失2.2万元。

2000年10月27日,经原审被告联系,原审原告与'鲁慧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其中约定:原审原告向'鲁慧公司'购混煤4,300吨,需方先预付25%,货到码头付15%,余某30日内结算清,如单方违约,需赔偿对方经济损失5万元。签约次日,原审被告与鲁荷拖X号船队签订'水路运输合同',约定由该船队运输此批煤炭。11月15日,该船队抵达杭州煤场码头。11月19日,原审原告承诺21日准时付款,否则承担全部责任。此后,原审原告未支付煤炭货款,'鲁慧公司'也未向原审原告交货。12月2日,'鲁慧公司'按合同约定收取了违约金5万元。12月7日,鲁荷拖X号船队出具收条一份,其中明确:本船队从山东运来原煤4,300吨,11月X号抵港,至12月7日离港返航,按合同规定每超一天,按每吨罚款2元,共延期15天,计款12.9万元,经协商收延时损失费10万元。

另查明,原审被告于2002年1月22日被逮捕,至同年8月6日被释放。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间签订的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于法不悖,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交付了原审被告经营所需的资金13万元,原审被告至山东省枣庄市联系了煤炭的采购业务,原审原告因此两次与当地的煤炭供货方签订了购煤合同,故原审被告履行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义务。

关于2000年4月原审被告联系的煤炭运输船队,到港后待运时间较长,后又未装运煤炭,造成船队的损失。对此,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出面解决,尽量将损失控制在2万元左右,并承诺由原审原告承担损失。原审被告据此与船队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船队延时损失2.2万元。审理中,原审被告认为该赔偿款应由原审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因原审原告曾明确承诺此项赔偿款,因此,原审被告的此项抗辩,应予支持。

关于2000年10月向'鲁慧公司'的购煤业务,合同履行中原审原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煤炭到港后原审原告又约期付款,并保证如不付款将承担全部责任。后原审原告未支付货款,造成'鲁慧公司'拒绝交货,并按约追究原审原告的违约责任,收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5万元。同时,由于原审原告未及时付款,造成煤炭到港后不能及时卸货,运输船队共延期15天,索赔10万元。此两项损失,均与原审原告的违约行为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审原告应予承担。原审被告以此抗辩,也应支持。

综上,原审被告为原审原告支付的赔偿款,已超出了原审原告交付原审被告的13万元,故原审原告的返还请求不能支持,相应的利息请求,亦不予支持。

原审期间,原审被告因被羁押而未到庭,原审确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作出缺席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在原审被告未到庭抗辩的情况下,原审确认了原审原告的诉称属实,也属认定事实有误。对此,本院应予纠正,原判决应予撤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原告上海劳铱物资有限公司要求原审被告刘某某返还13万元、偿付利息9,1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原审受理费4,292元、再审受理费4,292元,均由原审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奇恩

代理审判员王爱珍

代理审判员胡庆文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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