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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金土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被告舞钢市金土地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舞钢市金土地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金土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11月9日被告金土地公司以矿产资源采矿权作抵押从我单位贷款x元,期限12个月,于2006年11月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土地公司申请展期,展期期限一年,于2007年11月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到2009年10月31日,被告金土地公司欠我社本金x元,利息x元。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金土地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x元。

被告金土地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方现在资金困难,,愿意用我方所有的在尹集的矿来抵债。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9日被告金土地公司以采矿权抵押,从原告单位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11月9日起至2006年11月1日止,月利率为9.6‰,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4.8计收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申请展期一年,后被告分别于2007年2月16日、8月31日两次偿还部分利息,下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土地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土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的利息x元,本息合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金土地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素丽

审判员刘强

代理审判员王垒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李宇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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