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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ShinhanCapitalCo.,Ltd.、新晟海运株式会社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1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海法海初字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海法海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伟康、郑某某,广州海运(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中心法律顾问。

被告(反诉原告)(略).,Ltd.住所地526-(略)-Dong,(略)-City,(略)-Do,(略).

法定代表人S某(略),总裁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梁琪,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晟海运株式会社((略).,Ltd.),住所地(略),(略)/d,1328-10,(略)-Dong,(略)-Ku,(略),(略).

委托代理人周、梁琪,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反诉原告)(略).,Ltd.(下称被告SC公司)和新晟海运株式会社(下称被告新晟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2年3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2002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两被告在规定时间向本院提起反诉,经审查,本院决定受理并合并审理。本案于2002年8月21日、12月19日,2003年7月15日、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四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伟康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2月2日凌晨,原告所属的“长建”轮从上海港朱家门码头开航,0605时,突遇浓雾,视距约100米。“长建”轮按章鸣笛,用VHF#6频道报船舶动态,并减速慢行。0610时,突然看到有一大黑影从正前方压向“长建”轮。接着听到两船碰撞,碰撞位置在X号灯浮上游的出口航道上。“长建”轮立即停车、倒车,两轮脱开。在倒车时,“长建”轮的尾部擦碰了一艘锚泊的小驳船。后查明,与“长建”轮发生碰撞的是两被告所有的“HOAM”轮。原告认为,本起事故完全是由于“HOAM”轮占据了“长建”轮的出口航道航行,在浓雾中没有采取安全航速,了望疏忽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船舶修理费、营运损失和其他费用共计146,000美元及利息。

两被告答辩并反诉称,SC公司是“HOAM”轮注册船东,新晟公司为经营船东。2002年2月2日凌晨,“HOAM”轮抵长江口准备进上海港卸货。当日0045时引航员登轮,0600时船艏左舷带妥拖轮,准备靠泊张华浜X号泊位。约0608时,“HOAM”轮接近张华浜2-X号泊位时,左侧航道上出口航行的“长建”轮突然向左转向,直向“HOAM”轮冲来。当时两轮相距不足百米,碰撞已不能避免。“HOAM”轮采取了左满舵及进车以增加舵效,以尽力减小碰撞夹角而可能造成的巨大损失。0610时,两轮船艏相撞,碰撞地点位于正横距离张华浜X号泊位约70-80米的进口航道上。两被告认为,本起海事是由于“长建”轮疏忽了望,未保持正确航速,贸然闯入进口航道,与正在行驶准备靠泊的“HOAM”轮发生碰撞引起的,请求法院判令“长建”轮船东赔偿“HOAM”轮船东由此引起的修理费、营运损失、其他费用等共计232,800美元。

原告针对两被告的反诉辩称,碰撞地点肯定位于出口航道之上,两被告提供的海图作业是不真实的。另根据原告委托的审计单位审计,“HOAM”轮的修理费应是80,000多美元,而关于营运损失,两被告只提供了一个航次的合同,不符合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原告及两被告均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完成举证说明书,随后,本院组织各方进行证据交换。原告为支持诉讼理由,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长建”轮海事报告及航海日志、车钟日志等附件,以证明发生碰撞的时间、地点及经过,“HOAM”轮船东应对碰撞负主要责任;2、船舶的国籍证书、适航证书,以证明原告是“长建”轮的所有人,船舶处于适航状态;3、干部船员的适任证书以及船员名单,以证明船舶适航;4、黄浦江吴淞段潮汐表,以证明碰撞当时是落潮,“长建”轮顺水航行;5、上海蓝捷海上安全技术咨询服务公司出具的对“长建”轮和“HOAM”的海损修理估价报告,以证明对两船修理价格的估算;6、“长建”轮的索赔清单及附件,以证明原告因海事引起修理费人民币257,880元、营运损失人民币260,614.12元、检验费人民币10,8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000元、拖轮费人民币6,892.80元、碰损他船赔偿费人民币20,600元、海事调查交通费、签证费人民币625元;7、海损修理费审查意见书,以证明两被告的船舶修理费用过高。

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和反诉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HOMA”轮的国籍证书、安全管理证书、船级检验报告、船舶申报表、出口许可证等,以证明该轮的船东且该轮证书符合要求;2、航海日志节录,以证明碰撞事故发生经过及船舶修理过程;3、机舱日志节录,证明内容同证据2;4、雷达使用记录,以证明事故发生时雷达使用情况;5、车钟记录,以证明车钟使用状况;6、机舱记录,同样证明用车情况;7、罗经差表,以证明该轮的罗经差;8、船员名单及船员职务证书,以证明该轮配备了合格的船员;9、气象证明,以证明事故当时的气象状况;10、海事报告及附件,以证明船舶碰撞时的情况;11、检验报告,以证明船舶的损坏及修理情况;12、船长证词,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13、江南造船厂的修理帐单,以证明修船费用;14、期租合同,以证明该轮的船期损失;15、扣船费用收据,以证明被告遭扣船发生的费用;16、物料供应发票,以证明事故引起船用物料损失的费用;17、船级检验费用发票,以证明修船后检验发生的费用;18、认证费收据,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诉讼发生的认证费用。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航海日志和车钟日志形式上没有异议,但认为甲板和轮机的车钟记录有明显的不一致的地方,同时认为原告的航海日志记录不规范,缺少记录船员的签字;对原告的船舶国籍证书等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船员名单、适任证书、潮汐表以及蓝捷公司的估价报告等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修理费用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财产保全费用及检验费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的拖轮费,在核对了原告提供的航海日志后,也没有提出异议;对造成其他船只的损失以及海事报告签证费,则认为与其他船只碰撞是在与两被告的船舶发生事故后的5分多钟才发生的,原告无法证明与本起海事的联系,而签证费包含了后两起事故的费用,对此两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营运损失,两被告对其计算方法没有异议,但所依据的均是原告内部的数据,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修理价格审查意见书则认为,该意见书所依据和适用的价格系数错误,不符合市场行情和实际情况,对此不予认可。

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原告均没有异议,但认为“HOAM”轮的航海日志和机舱日志的记录与现实不符,发生碰撞当日0603时的记录明显是后补的;船长的证词与海事报告的记载有出入;两被告的认证费及物料供应发票没有明细,无法确认;两被告提供的海图与事实严重不符,不予确认.

另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协助“HOAM”轮靠泊的“海港一号”拖轮大副胡家铭出庭作证,其在证言中对碰撞发生时船舶的动态、格局等均作了陈述,双方当事人也对证人证某进行了质证。

根据质证意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及两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没有提出异议,仅对证明的内容及证据材料的部分瑕疵提出了意见,可以确认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的效力。

根据已经认可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的事实,本院认定涉案事实如下:2002年2月2日凌晨0430时,原告所属的“长建”轮在朱家门空船掉头出口,0440时主机备妥,“海港X号”和“海港X号”协助掉头,0500时掉头完毕,大副上驾驶台当班。0526时平嫩江路,0534时平高桥信号台,0544时平108浮,0551时平107浮。当时,视程在1500米左右,风向南,2级,落水,流速约1节。0605时,“长建”轮右舷平106浮,突遇浓雾,视距约100米。“长建”轮加派人员了望,按章鸣笛,并将船速减低至5节。0610时,“长建”轮突然看到从正前方有一黑影压向该轮,随即与“HOAM”轮发生碰撞。“长建”轮立即安排停车、倒车,两船脱离接触。为避免碰撞张华浜的停泊船,“长建”轮即后退2,0613时停车、前进2,右满舵。0615时,“长建”轮轻微碰擦了一艘抛锚的驳船“皖枞阳货9047”轮。之后,为避免碰撞小船及搁浅,“长建”轮多次频繁用车。0630时,“海港X号”赶到协助。0641时,“长建”轮碰擦“吴临X号”灯浮。

两被告所属和所经营的“HOAM”轮2002年1月31日从日本开航前往中国的上海港和常熟港卸货。2002年2月2日0045时到达上海港长江口锚地,引航员上船。0540时,经吴淞口,两只锚备妥,0600时,主机停车,左舷系靠拖轮“海港X号”,0601时,拖轮系妥,主机重新启动,微速前进。当时,落潮,能见度约250米。0608时,当该轮离张华浜2-X号泊位仅约80米时,发现“长建”轮沿江顺流而下,有碰撞的危险。“HOAM”轮立即右满舵,全速前进改变航向。0610时,两船右船艏相撞。

此次事故,“长建”轮的损失有1、临时修理费人民币12,880元;2、永久修理费人民币245,000元;3、公证检验费人民币10,800元,4、诉前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000元;5、碰损“吴临X号”灯浮赔偿费人民币11,000元;6、碰损“皖枞阳货9047”轮赔偿费人民币9,600元;7、修理拖轮费人民币6,892.80元;8、港监海事调查交通费、签证费人民币625元;9、修理期间营运损失人民币260,614.92元。“HOAM”轮的损失有1、船舶修理费12,3000美元;2、营运损失79,800美元;3、检验费3,260美元;公证费用人民币5,000元;4、扣船费用人民币20,000元;5、补充物料供应费用3,493美元,6,160,000韩元;6、船级检验费用3,764,500韩元;7、认证费用1,046,000韩元。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

“长建”轮的海事报告陈述,0605时,突遇浓雾,视距约100米。“HOAM”轮的海事报告陈述,事故发生当时江面有雾,能见度为250米左右。双方对事故发生当时江面有雾的一节事实陈述一致,可以予以认定。据此,应适用《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关于船舶在能见度不良情况下的行动规则的规定。双方在法庭上均陈述了已按章开启灯号,鸣放雾号等事实,对方虽没有确认,但也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可双方的陈述属实。关于航速,根据原告的海事报告,“长建”轮于0605时平106浮,至0610时在张华浜X号泊位前发生碰撞,5分钟里行驶了至少1350米,折算航速约为8.8节。而“HOAM”轮,其航海日志对0540时之后的船位记录不详,根据证人陈某该轮航速约为5节。虽然原告提出根据两被告提供的海图作业,“HOAM”轮在0553―0610时段的航速过于缓慢,仅1.34节。以此否认了“HOAM”轮航海日志及海图作业的真实性。但无论如何,“HOAM”轮的航速未违反规定。关于碰撞地点,“长建”轮在海事报告中陈述是在张华浜X号泊位前,与“HOAM”轮提供的碰撞地点:东经121°29.78、北纬31°22.07在纬度上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确切的地点,因原告提出,“HOAM”轮的航海日志记载有修改之处,不应予以认可。但根据庭审调查及证人证某,碰撞地点正好位于黄浦江的弯道处,如“长建”轮在平106浮后,即保持航向350°始终不变,就会驶入浦东江面的浅水区域,偏离出口航道,而原告的陈述已明显否认了这一事实的发生,因而,在航行过程中,“长建”轮如同“HOAM”轮一样,始终在水流等环境因素的影响下,不断进行小幅度的转向。依海图测算,105灯浮距浦西岸边的航道宽约250米,“海港X号”平105浮时约距100米,应视为该轮位于进、出口航道的交界处偏于出口航道一边,而带在“海港X号”右舷的“HOAM”轮应位于航道中心线附近。虽然,此地距碰撞地点仍有约350米的距离,不能就此认定碰撞发生于出口航道上。但事故发生前不久,“HOAM”轮仍在航道中心线行驶已是不争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涉外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除碰撞当事方具有同一国籍或发生在公海上的碰撞以外,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本起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港水域内,应适用中国法律。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时,黄浦江航道有雾,能见度不良,“长建”轮在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航行,未遵守《上海水上安全监督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在航船舶,其实际航速(包括流速)每小时不得超过8海里。”的规定,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六条关于“每一船舶在任何时候均应用安全航速行驶,以便能采取适当而有效的避碰行动,并能在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距离以内把船停住。”的规定,未保持安全航速。同时还违反了《上海水上安全进度规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船舶应遵守靠右航行规定。只要安全可行,船舶应在本船航道右侧外缘行驶。”的规定,在航行时,偏于航道的中心线行驶,原告应承担本起海事40%的责任。“HOAM”轮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十条第二款第一、二项关于“使用分道通航制区域的船舶应:(1)在相应的通航分道内顺着该分道的船舶总流向行驶;(2)尽可能让开通航分隔线或分隔带。”的规定,航行于航道的中心带。违反了《上海水上安全监督规则》第十九条关于“船舶应根据本船吃水、船舶流向在相应的航道内航行,并遵守分道通航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加上绑靠在其左舷的“海港X号”拖轮的宽度,已经占据了出口航道的部分水域,这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两被告应承担本起事故60%的责任。“长建”轮的船舶修理费、营运损失费用、公证检验费对方没有异议,应予以支持。永久修理拖轮费,两被告在核对了“长建”轮修理期间的航海日志后,也没有提出异议,应予以支持。关于“长建”轮碰撞他船和灯浮所造成的赔偿费用,经查,“长建”轮与“皖枞阳货9047”轮及“吴临X号”灯浮发生擦碰是由于前一次碰撞引起的,应归类到本起事故中去,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认可。对两被告关于该两次擦碰与本起海事无关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港监的海事调查交通费、签证费等,均是因本起海事而产生,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至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费属诉讼费用,不列入损害赔偿范围,不应计入原告的损失之内。因此,“长建”轮因本起海事损失人民币557,411.92元,两被告应连带承担其中的60%即人民币334,447.15元。“HOAM”轮因本起海事造成的损失有船级检验费用3,764,500韩元,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船舶修理费用123,000美元,两被告已经提供了修船厂的项目单以及付款凭证。而原告根据对方提供的明细单,自行进行审计后对此不予认可。但是,原告提供的审计书对修理期限和项目都没有提出异议,仅认为部分修理项目的单价高于市场标准。但是,原告没有提供审计单位的资质证书,而在目前市场经济的情况下,又没有证据证明该修理价格明显与市场价格不符。对于原告提供的该份审计书本院不予认可。但是,在庭审中,两被告承认修理价格表中有1,969美元的修理项目与本起海事无关,应予以扣减,故本院认定的修理费为121,031美元。关于营运损失,虽然两被告仅提供了一份“租船合同”,但因事故发生在上海,而其提供的“租船合同”表明该合同的目的港在常熟港,上海港仅是中途挂靠港,“HOAM”轮的航海日志的记载也证明了这一点,故停租时间发生在该“租船合同”的期间。对该“租船合同”原告并没有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碰撞导致期租合同承租人停租或不付租金的,已停租或不付租金额,扣除可节省费用计算。”根据两被告提供的“租船合同”以及原告认可的18天的修理期间,营运损失应为75,600美元。扣船费用人民币20,000元,属于因诉讼发生的费用,不列入船舶损害赔偿范围之内。而两被告提出的补充物料供应费用,因未能确定碰撞发生后掉入水中的物料的品种、数量,其供应的物料的品种、数量又明显超过了“HOAM”轮船长在海事报告中的陈述,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证费用和认证费用,不属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因本起海事造成的损失共计199,891美元和3,764,500韩元。原告应承担其中的40%即79,956.40美元和1,505,800韩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略).,Ltd.和新晟海运株

式会社连带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碰撞损失人民币334,447.15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略).,Ltd.和新晟海运株式会社碰撞损失79,956.40美元以及1,505,800韩元。

三、上述一、二项两相折抵,原告(反诉被告)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还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略).,Ltd.和新晟海运株式会社((略).,Ltd.)39,515.39美元(按1美元=8.27元人民币折算)、1,505,800韩元以及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币种的企业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02年7月10日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上述款项,原告(反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两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完毕。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28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6,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人民币16,744.86元,两被告(反诉原告)承担人民币6,383.1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71.20元,扣船费用人民币2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人民币13,844.73元,两被告(反诉原告)承担人民币25,826.47元。两相折抵,原告(反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向两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人民币7,46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反诉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两被告(反诉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涌

代理审判员韩智明

代理审判员刘琼

二○○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景倚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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