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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顺鸿龙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郭某之间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顺鸿龙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X号中润商务酒店X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出生年月(略),北京顺鸿龙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汉族,出生年月(略),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出生年月(略),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杨尚英,北京市安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顺鸿龙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鸿龙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毅、李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6月,郭某与顺鸿龙建公司达成买卖砂石料的口头协议,约定郭某向顺鸿龙建公司供应砂石料,每月月底双方对帐并结清货款。此后郭某陆续供货,但顺鸿龙建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2009年8月24日,顺鸿龙建公司向郭某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款x元。此后,顺鸿龙建公司仅支付一张10万元支票,其余欠款至今未付。现郭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顺鸿龙建公司支付货款16万元。

顺鸿龙建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顺鸿龙建公司、郭某之间无业务往来,被告成立于2009年3月16日,不可能和郭某在2008年6月达成买卖协议;二、顺鸿龙建公司没有出具过任何欠条,郭某提供的欠条是于少生个人出具的,顺鸿龙建公司没有这个人,欠条与顺鸿龙建公司无关;三、郭某提供的录音证据,是王某本人说的,但王某的行为只能代表其个人,不能代表顺鸿龙建公司。综上,不同意郭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某与顺鸿龙建公司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协议,郭某陆续向顺鸿龙建公司供应砂石料。2009年8月24日,顺鸿龙建公司经手人于少生出具欠条,确认尚欠郭某砂石料款x元。此后,顺鸿龙建公司支付过10万元货款,剩余欠款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郭某与顺鸿龙建公司之间的口头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郭某履行了供货义务,有权利主张相关货款。王某系顺鸿龙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顺鸿龙建公司。在郭某向法庭提交的电话录音中,王某对欠款的事实并未进行否认,只是表明公司要扣款,只能支付五万元左右,且王某对于少生在公司负责购料的身份也是认可的,故于少生出具欠条的行为代表顺鸿龙建公司,对顺鸿龙建公司具有约束力。郭某自认在于少生出具欠条后,顺鸿龙建公司又支付过10万元货款,故剩余的欠款金额应为x元。郭某主张在欠条之外还有2万多元的货款,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进行佐证,故对于此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顺鸿龙建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顺鸿龙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郭某货款十三万八千六百二十七元;二、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顺鸿龙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顺鸿龙建公司与郭某之间不存在口头协议,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出具欠条的于少生不是顺鸿龙建公司的员工,王某虽是顺鸿龙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在录音中没有代表顺鸿龙建公司,是代表其它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综上,顺鸿龙建公司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郭某承担。

针对顺鸿龙建公司的上诉意见,郭某答辩称: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郭某提供的欠条、电话录音,顺鸿龙建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郭某与顺鸿龙建公司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于少生出具的欠条及郭某提交的与顺鸿龙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对话的录音内容,可以认定郭某与顺鸿龙建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郭某履行了供货义务,有权利主张相关货款。王某系顺鸿龙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郭某向法庭提交的电话录音中,王某对欠款的事实并未进行否认,只是表明公司要扣款,不能按郭某的要求付款,只能支付五万元左右,且录音中王某对于少生在公司负责购料的身份也是认可的,王某作为顺鸿龙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故于少生出具欠条的行为代表顺鸿龙建公司,对顺鸿龙建公司具有约束力。顺鸿龙建公司上诉称王某虽是顺鸿龙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在录音中对欠款事实及于少生身份的认可行为不代表公司,顺鸿龙建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七十九元,由郭某负担二千元(已交纳)、由北京顺鸿龙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八百七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到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七十九元,由北京顺鸿龙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审判员宋毅

代理审判员李丛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胤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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