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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湖南省溆浦县人,退休职工。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X村民。

原告夏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2011年6月22日,原告夏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当日以(2011)溆民二初字第68-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告张某在溆浦县X村的工程款x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2009年8月29日,被告以搞工程项目缺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x元,并约定一年内偿还。第二日,被告又以同一理由再次从原告处借款x元,同样约定一年内偿还。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但被告多次表明待工程款收回后一次性归还。当原告再次催要时,被告不知去向。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承担违约期限后的利息和诉讼费用。

原告夏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某出具的借条原件2份2页,证明被告张某分别于2009年8月29日、30日向原告夏某借款人民币共计x元。

被告张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夏某提交的的证据,由于被告张某未到庭,应视为被告张某放弃了答辩权。因此,对原告夏某提交的借条原件,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夏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张某于2009年8月29日向原告夏某借款x元,双方约定2010年8月29日偿还,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第二日,被告张某再次向原告夏某借款x元,双方约定2010年8月30日偿还,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夏某经多次催收,被告张某均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现被告张某已经下落不明,原告夏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承担违约期限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某先后两次向原告夏某借款,并分别出具了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借贷。但被告张某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据此,对原告夏某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虽然原告夏某与被告张某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而被告张某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理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对原告夏某要求被告张某支付借款到期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偿还原告夏某借款本金x元、借款利息3112.5元(两笔借款均按年利率5.4%计算至判决之日止,第一笔借款自2010年8月30日起算,第二笔借款自2010年8月31日起算,2011年10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本判决书指定的还款之日)。本息合计x.5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8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公告费(两次公告520元,共计2168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明杰

审判员易孟良

审判员解庆华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波

附本法律文书所引法律条文原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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