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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郑某丙、陈某国等职务侵占案

时间:2003-10-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虹刑初字第351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虹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程度,原系上海胶带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住(略)。2001年11月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于上海市新收犯监狱服刑。

辩护人张某甲、张某乙,上海市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义乌市,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02年10月30日被羁押,11月6日被刑事拘留,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姜某某,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义乌市,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02年10月30日被羁押,11月6日被刑事拘留,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义乌市,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02年10月31日被羁押,11月6日被刑事拘留,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3]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郑某丙、陈某某、孙某某犯职务侵占罪、销售赃物罪,于200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建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被告人郑某丙及其辩护人姜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1999年10月,在担任上海胶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胶带公司”)业务员期间,与被告人郑某丙合谋商定,由李某用负责签订合同、销售货物、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用虚假合同骗取公司货款。尔后,被告人郑某丙与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合谋,为签订虚假合同,指使陈某刻“山东省新汶矿务局合同专用章”。同年10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以上海胶带公司的名义与冒充山东省新汶矿务局张新利的郑某丙签订虚假的输送带购销合同,在仅付了人民币16万元的货物预付款后,骗取了上海胶带公司价值人民币75.6万元的输送带。嗣后,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将该批输送带通过他人销售给江西省丰城矿务局,分赃花用。

被告人李某某还于1999年9月,在担任上海胶带公司业务员期间,受公司委托,在向河北省邢台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钢公司”)催讨欠款的过程中,经与被告人郑某丙商定,由李某用负责该事务的职务便利,用虚假的协议骗取公司的债款。后由李某表上海胶带公司,郑某冒浙江金华海星经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邢钢公司达成虚假的钢材抵债协议。同年9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郑某丙提出邢钢公司抵债的价值人民币38.15余万元的钢材,运至浙江省义乌市。被告人孙某某明知该批钢材是赃物,仍通过陈某某介绍销售给义乌拉丝厂。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法庭审理中宣读、出示了被害单位上海胶带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李某某的职务证明,乐焕龙、杜公亮、曹贵珍的陈某笔录,证人张某丁、袁某戊、赵某己、郑某庚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文检鉴定书,查获的相关书证及义乌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的证明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公司人员与被告人郑某丙、陈某某、孙某某相勾结,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第二节事实中,明知是赃物仍予以销售,孙某行为构成销售赃物罪;被告人孙某某犯数罪,被告人李某某因职务侵占罪被判刑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还有其他罪行未判决,均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郑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某某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对上列四名被告人分别定罪判处。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未与郑某丙等人合谋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的货物,其当时是经单位主管领导同意后开展该二笔业务的;李某辩护人提出在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中,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只可对李某第一节事实中所侵占的2万元运输费追究相应的责任。被告人郑某丙否认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辩解自己只是为牟取差价而与李某某签订合同销售有关货物,所得货款均交给李;郑某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事实以职务侵占罪认定无异议,但认为郑某该节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事实对郑某以职务侵占罪认定证据不足,郑某丙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请求对郑某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陈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且有立功表现,请求对陈某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其参与第一节职务侵占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孙某第二节事实中的行为构成销售赃物罪提出异议,孙某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丙当时只告知孙某1批钢材让孙某助销售,故其主观上并不明知该批钢材是被告人李某某、郑某丙结伙骗得的赃物,现认定孙某行为构成销售赃物罪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原系上海胶带公司业务员。1999年10月,李某被告人郑某丙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自己负责签订合同、销售货物、收取货款等职务上的便利,采用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的方法骗取上海胶带公司的输送带。后被告人郑某丙与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商议,为了签订虚假的合同,郑某使被告人陈某某私刻了“山东省新汶矿务局合同专用章”。同年10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以上海胶带公司的名义与冒充山东省新汶矿务局职工张新利的被告人郑某丙签订了1份虚假的输送带购销合同,并在该合同上加盖了私刻的“山东省新汶矿务局合同专用章”,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该份合同交给自己单位,使被害单位上海胶带公司信以为真,在共支付了人民币16万元后,被告人李某某、郑某丙、孙某某、陈某某骗取被害单位上海胶带公司价值人民币75.6万元的输送带。嗣后,被告人李某某、郑某丙将赃物交由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销赃,孙、陈某人通过郑某庚将输送带销售给了江西省丰城矿务局,所得赃款被分赃花用。

被告人李某某还于同年9月,在受上海胶带公司委托,向河北省邢钢公司催讨所欠货款期间,经与被告人郑某丙预谋商定,由李某用负责处理该事务的职务上的便利,采用签订虚假的协议,骗取上海胶带公司的该笔债款。后被告人李某某向自己公司提出以邢钢公司的钢材冲抵货款,在得到胶带公司、邢钢公司认可的情况下,由被告人郑某丙假冒浙江金华海星经贸有限公司的名义、由被告人李某某代表上海胶带公司与邢钢公司签订了钢材抵债转款协议,但李某向被害单位上海胶带公司隐瞒该真相,从而被告人李某某、郑某丙将邢钢公司用于冲抵被害单位上海胶带公司货款的价值人民币38.15余万元的钢材提出,运至浙江省义乌市,后通过孙某某、陈某某的介绍将上述赃物销售给义乌拉丝厂,所得赃款被分赃花用。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的家属已帮助退赔了赃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上海胶带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人李某某的职务证明证实,被害单位的企业性质是股份制企业;被告人李某某原系该单位的业务员,其主要职责是推销公司产品、资金回笼等情况。

2、被害单位上海胶带公司乐焕龙、杜公亮、曹贵珍的陈某笔录、出具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提货联、应收帐款明细帐等书证及查获的邢钢公司销售剪贴发票、代垫运费清单、公函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被害单位业务员的职务便利,与被告人郑某丙等人结伙,于1999年9、10月间,采用签订虚假协议或合同的方法,骗取被害单位价值人民币75.6万元的输送带和邢钢公司偿还被害单位货款的价值人民币38.15余万元的钢材,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将赃物销赃,嗣后,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单位隐瞒真相并逃匿的事实。同时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郑某丙等人为骗取被害单位价值人民币75.6万元的输送带,曾支付给被害单位预付款人民币16万元的事实。

3、证人赵某壬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文检鉴定书及查获的《关于启用“新汶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通知》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郑某丙、孙某某、陈某某用于骗取被害单位上海胶带公司价值人民币75.6万元的输送带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被告人郑某丙所写,合同上所盖的“山东省新汶矿务局合同专用章”是伪造的事实。

4、证人郑某癸、张某某、袁某某证言及查获的相关收条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郑某丙、孙某某、陈某某分别结伙所骗取的被害单位上海胶带公司价值人民币75.6万元的输送带及价值人民币38.15余万元的邢钢公司冲抵拖欠上海胶带公司货款的钢材,分别通过上述三名证人销某给了江西省丰城矿务局、浙江省义乌拉丝厂等单位,所得钱款交给被告人郑某丙、陈某某、孙某某等人的事实。

5、被告人郑某丙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证实,1999年10月间,其与被告人李某某经预谋商定利用签订虚假的合同骗取李某单位上海胶带公司的输送带。后其又告知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并指使陈某刻用于签订虚假的合同所用的合同专用章,由其冒充山东省新汶矿务局张新利的身份签订虚假的合同,从而骗取了上海胶带公司价值人民币75.6万元的输送带,并由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通过郑某庚销赃的事实;同时亦证实其与被告人李某某结伙还于同年9月间,其假冒金华市海星经贸有限公司的名义,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骗取了上海胶带公司价值人民币38.15余万元的邢钢公司用于偿还该单位货款的钢材,后其让孙某某帮忙销售,孙某通过陈某某的介绍将该批钢材销给了义乌拉丝厂的事实。

6、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1999年9月间,其二人通过被告人郑某丙得知郑某与上海胶带公司的被告人李某某商定采用签订虚假的合同骗取李某位的输送带后,陈某某帮助私刻了合同专用章,后陈、孙某别至上海胶带公司提取输送带,并由其二人通过郑某庚将该批输送带销赃的事实;同时亦证实被告人郑某丙于同年10月,找孙某某帮忙将1批运到义乌的30余万元的邢钢公司产的钢材销售,后孙某过陈某某的介绍销售给义乌拉丝厂,所得钱款均交给了郑某事实。

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制作,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本院对被害单位乐焕龙、曹贵珍的陈某予以核实,上述全部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提出其未与郑某丙等人合谋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的货物,其当时是经单位主管领导同意后开展该二笔业务的辩解及李某辩护人提出在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中,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只可对李某第一节事实中所侵占的2万元运输费追究相应的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经与郑某丙事先商议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采用签订虚假的合同骗取本单位财物的方法后,其当时虽是向单位主管领导汇报并征得同意后开展该二笔业务的,但李某观上的目的是为使自己非法占有本单位的财物得以顺利实施,并非是为单位开展正常的销售业务,客观上李某瞒了其真实的目的,也隐瞒了合同的另一方是虚假主体的事实,在单位追问该二节业务的货款时,起先李某称邢钢公司的业务未成功,输送带业务以交付部分货款来应付,后李某逃匿,此由被害单位乐焕龙、杜公亮、曹贵珍的陈某笔录、查获的相关书证及同案犯郑某丙、孙某某、陈某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予以证实,李某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应以该罪论处,故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郑某丙在庭审中提出自己只是为牟取差价而与李某某签订合同销售有关货物,所得货款均交给李某辩解;郑某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事实以职务侵占罪认定无异议,但认为郑某该节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事实对郑某以职务侵占罪认定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丙与李某某预谋并商定利用李某务上的便利,采用签订虚假的合同的方法骗取被害单位财物后,郑某使孙某某、陈某某去私刻合同专用章,并冒充其它单位的业务员签订虚假的合同,在骗得输送带、钢材后,又让孙某某、陈某某帮助销售,所得钱款亦未支付给被害单位,此由同案犯孙某某、陈某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被害单位乐焕龙、曹贵珍的陈某笔录、查获的相关书证及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文检鉴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且与被告人郑某丙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相互印证,由此可见,郑某主观上有利用李某某职务上便利骗取被害单位的财物的共同故意,客观上郑某施了签订虚假的合同骗取财物的行为及销赃的行为,郑某行为亦符合职务侵占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且郑某本案的共同犯罪中与李某样起主要作用,故被告人郑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人郑某丙、陈某某、孙某某分别勾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郑某丙、陈某某、孙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销售赃物罪,在法庭审理中孙某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丙当时找其时只告知郑某1批钢材让其帮忙销售,其主观上并不明知该批钢材是被告人李某某、郑某丙结伙骗得的赃物,故不宜认定孙某行为构成销售赃物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因庭审调查时被告人郑某丙当庭供述38.15余万元的邢钢钢材当时确实未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是郑某李某伙骗得的,孙某己亦供述其主观上不明知该批钢材是犯罪所得的赃物,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辩解得到被告人郑某丙当庭供述的印证,现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孙某时主观上是明知该批钢材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因此认定孙某行为构成销售赃物罪证据不足,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在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郑某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退赔该两名被告人参与犯罪而造成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决定对陈、孙某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请求对陈某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陈某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实施了私刻合同专用章、骗得赃物后销赃等行为,犯罪情节在本案中并非达到轻微而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程度,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郑某丙的辩护人提出郑某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请求对郑某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向有关司法机关核实,因该检举情况至今尚未查实,故不能认定郑某立功表现,因此被告人郑某丙也不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的情节,郑某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郑某丙交代不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司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连同前罪所判决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29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孙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已退赔的赃款连同追缴尚未退出的赃款一并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军

代理审判员卞飙

人民陪审员许雅萍

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蔡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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