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七九三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選任
辯護人黃清濱律師
陳國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醫上訴字第八六八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係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嘉義市○○路五三九號「財
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室醫師,為從事業
務之人。緣黃龔綿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因昏倒送該醫院急診
,由被告對黃龔綿做完心電圖、生化檢查、肝某、腎臟、白紅血球等檢
查後,明知心電圖紀錄上顯示黃龔綿有心肌梗塞症狀,電腦並建議做進一
步之臨床測試,被告應注意,卻疏未注意上開電腦之警示,逕認其非心肌
梗塞情形,且未做進一步測試,即讓黃龔綿於同日晚上出院,致黃龔綿返
家後,於翌(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七分,即因心律不整、心因性猝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經審
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
醫審會)第一次至第四次之鑑定意見雖認為:「既然心電圖顯示有心肌梗
塞之可能性,醫師甲○○應加做抽血檢驗心臟酵素濃度或留院續觀察診治
,較為妥適」、「王醫師(即被告)在留觀病患三小時以後,應該再做第
二次心電圖比較,甚至抽血檢查心肌酵素,來輔助診斷」、「王醫師應在
病患離院前再作一張心電圖,並抽血檢驗心肌酵素,較為妥當」、「本件
案例無胸部X光檢查,亦無過去病史資料,可以證明病患有長期肺氣腫。
即使有肺氣腫,看到這樣的心電圖,在心悸合併暈厥的病患,醫師仍應再
作第二張心電圖的比較,以排除急性心肌梗塞的可能。若無心肌梗塞,亦
應再做肺部掃瞄,以確認有無肺栓塞發生。故不宜將這樣的心電圖變化全
然以慢性肺氣腫解釋,而排除心肌梗塞及肺栓塞的可能性」等語。但其第
一次鑑定意見係以:「本案之關鍵在於急診心電圖是否有急性心肌梗塞的
證據」、「無法排除病患此次心肌梗塞之可能性」,因此尚不能認黃龔綿
係因急性心肌梗塞就診之證據。其第二次鑑定意見,認為「的確,一張心
電圖沒辦法立即診斷急性心肌梗塞」、其第五次鑑定意見,認為「將黃龔
綿之心電圖解讀為非急性心肌梗塞,並非錯誤」。而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之鑑定意見,認黃龔綿如有心肌梗塞,應以陳舊性心肌梗塞較為可能,
渠非因急性心肌梗塞而就診,此陳舊性心肌梗塞係心臟功能處於穩定,並
非急症,故不須急救。若病情穩定,可以藥物控制及門診追蹤,黃龔綿於
急診時其心跳每分鐘達一○五次,嗣於做心電圖時心跳每分鐘為九十三次
,足見病情已獲改善,生命現象穩定,則被告在黃龔綿離院時,囑其至心
臟科門診追蹤治療,倘病情變壞,應儘快返回急診,因認所為各項醫療處
置並無違反一般急診室醫師之醫療常規,而為對渠有利之認定。然醫審會
第一次鑑定意見雖謂本案之關鍵在於急診心電圖是否有急性心肌梗塞之證
據,但亦以其心電圖電腦報告及醫師張瑞月之判讀,認既無法排除病患此
次心肌梗塞之可能性,自應加作抽血檢驗心臟酵素濃度或留院觀察診治,
較為妥適。而證人張瑞月於偵查中亦證稱依黃龔綿之急診心電圖判讀,可
能渠有陳舊性心肌梗塞,非急性,機器上亦建議做臨床測試,伊懷疑係陳
舊性下壁心肌梗塞,若是伊,伊會再作測試等語(見發查卷第三十四頁背
面、第三十五頁、第四十五頁)。另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意見亦認依黃龔綿
之急診心電圖固不能立即診斷有急性心肌梗塞,但卻顯示渠可能曾經有過
下壁心肌梗塞,亦可能還正在心肌缺氧,被告在留觀黃女三小時後,應再
作第二次心電圖比較,甚至抽血檢查心肌酵素,來輔助診斷(見一審卷第
八十八頁)。其第三次鑑定意見復以檢視黃龔綿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及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在長庚紀念醫院所做兩張心電圖,發現其胸前導程
(V1-4)T波倒轉(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可恢復正立(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五日),嗣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又呈現廣泛性(V1-6)倒轉,顯示其
很可能還是有心肌缺氧問題,乃認被告在黃女離院前再作一張心電圖,並
抽血檢驗其心肌酵素,較為妥當(見一審卷第二一○頁背面、第二一一頁
)。其第四次鑑定意見且謂本件案例無胸部X光檢查,亦無過去病史資料
,可以證明病患有長期肺氣腫。即使有肺氣腫,看到這樣的心電圖,在心
悸合併暈厥的病患,醫師仍應再作第二張心電圖的比較,以排除急性心肌
梗塞的可能。若無心肌梗塞亦應再做肺部掃瞄,以確認有無肺栓塞發生。
故不宜將這樣的心電圖變化全然以慢性肺氣腫解釋,而排除心肌梗塞及肺
栓塞的可能性等語(見一審卷第二五七頁)。再依其第六次鑑定意見,認
六小時後的心肌酵素正常,才可排除急性心肌梗塞的可能,但病人的症狀
表現不典型,心電圖之胸前T波倒轉並非專一性,臨床診斷變得十分困難
,即使是心臟專科醫師也可能無法即時把病看出來,此時唯有留觀再作進
一步檢查,以確認診斷,才符合一般醫療常規(見原審卷(二)第二十二
頁)。如此,被告於黃龔綿前往急診當日,除對其做一張心電圖及一般生
化、肝某檢查外,倘如乃夫乙○○所指,並未要求黃女留院觀察,做進
一步診斷確認,即要其離院,致渠返家翌日上午猝然死亡,此急診處置是
否無悖於一般醫療常規,而與黃女於急診翌日之心因性猝死,毫無關聯
似非全然無疑。原判決對上開醫審會之鑑定意見及醫師張瑞月之供證未加
詳酌,徒以上開情由遽認被告之急診處置已符合一般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既嫌理由不備,且所為論斷與上開醫審會鑑定意見不儘相符,亦有證據
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黃龔綿之夫乙○○於第一審及原審一再指稱
急診當日伊有要求被告再檢查清楚一點,被告表示黃女之情形沒問題,要
其離院返家,當時伊朋友醫師林瑞貞有在場,亦認黃女胸口會痛,還不能
回家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六、三三○頁、原審卷(二)第一三一頁),
此為被告所否認,事關被告本件急診處置是否失當,乃至本件罪責成否之
認定,因雙方各執一詞,檢察官及被告因之均聲請傳訊林瑞貞到庭作證(
告訴人亦為相同意見之陳述),雖該證人經第一審及原審兩度予以傳訊,
均提出診斷證明書,以其身體罹病,不便遠行為由,而未到庭(見一審卷
第三○七頁、原審同上卷第一九六頁),嗣並經告訴代理人、被告同意捨
棄傳訊,然法院基於真實之發現及公平正義之維護,既認有為該調查必要
,原不受其捨棄聲明之拘束。且該證人縱有不能到場情形,法院既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
,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之,其兩地間倘有聲音影像相互傳送設
備,而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以該設備為之,是其並無不能調查情事,
原審未加調查,遽為無罪之判決,其證據調查職責仍嫌未盡。以上,或係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
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
法官張春福
法官蔡彩貞
法官林俊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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