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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与天水市X区玫瑰大酒店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温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天水市X区玫瑰大酒店。住所地:天水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酒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温某与被告天水市X区玫瑰大酒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诉称:我于2011年6月7日下午约18时45分左右将自己的一辆黄色两轮大江牌x型新摩托车(高瓦赛车)锁停在被告的正门口,到被告二楼参加同事为其子补办的婚宴。进门时我给被告门口的服务员打了招呼,让关照一下门口的摩托车。当我吃完饭走出酒店时发现自己停放的摩托车不见了,于是我便找了被告的刘某理,与其一起向东关派出所报了案,但至今尚未破案。为维护我一个普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被盗摩托车损失7500元。2.由被告承担我因此事而发生的误工费400元、交通费100元。

被告天水市X区玫瑰大酒店辨称:1.我酒店无看管原告摩托车的义务。首先,我酒店地处市X路段,店面紧邻马路边,酒店门前台节下即为人行道,根据城市市容管理的相关规定,人行道上不能停放任何车辆,我酒店无人行道管理权限及管理责任,不可能同意原告将其摩托车停放于酒店门口的请求,更不会答应为其看管摩托车。其次,原告进入酒店进行的是餐饮服务,我酒店仅原告在享用餐饮服务过程中因进餐有可能引发的对原告造成的人身、财产安全承担责任,不能因为原告在我酒店用餐而将酒店应承担的餐饮服务责任延伸至酒店门口的人行道上,更何况人行道管理权限属于政府有关部门,我酒店不可能对人行道进行管理。再次,原告称其将摩托车停放在我酒店管理的“三包”区域,所以我酒店有义务对其摩托车进行看护。对此,我酒店认为,所谓“三包”区域,按照天水市城市环境卫生的相关规定,指的是,包某生、包某、包某序。并未要求我酒店对“三包”区域的物品进行看管。“三包”规定并不允许在人行道上停放摩托车。2.我酒店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我酒店即未向原告收取任何与摩托车停放的有关费用,也未向原告交付保管摩托车的凭证,所以,我酒店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自然也无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6月7日下午约18时45分左右到被告二楼参加同事为其子补办的婚宴。将自己的一辆黄色两轮“大江”牌x型新摩托车(高瓦赛车)停放在被告的正门口。当原告吃完饭约20时5分,走出酒店时发现自己停放的摩托车不见了,于是原告便找了被告的刘某理,与其一起向东关派出所报了案,但至今尚未破案。

另查明,原告所属黄色两轮“大江”牌x型摩托车购于2005年6月28日,价值为4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行驶证》、《车辆注册信息表》各1份,证实大江牌x型新摩托车(车号为甘x)属原告所有的事实;

2.《报案材料》1份,证实原告的摩托车被盗后,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证实原告所属黄色两轮“大江”牌x型摩托车购于2005年6月28日,价值为4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摩托车被盗,认为是其在被告酒店进餐,与被告间形成了无偿保管合同关系,其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必须交付保管物给保管人,并由保管人返还保管物为特征,本案不符合保管合同的情形。原告以给被告门口的服务员打了招呼,让其关照一下门口的摩托车的事实证据不足,故原告的诉请,无证据证明双方是保管关系,其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国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何子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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