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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马某、田某某盗窃及罗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出生于(略)。2008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4000元。2010年1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男,出生于(略)。2010年2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22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某,男,出生于(略)。2010年2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出生于(略)。2010年2月2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马某、田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马某、田某某、罗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8年1月2日夜,被告人陈某某、马某、田某某伙同陈某(另案处理)、范云亮(另案处理)在睢县X乡X村,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网通公司电缆一空、造成直接损失800元。后电缆被陈某卖掉,得款被陈某某、马某等上网花掉。

2、2008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马某、田某某伙同陈某在睢县X乡X村南地盗窃村民白连生家杨树三棵,价值1500元左右,当天晚上,将所盗窃杨树以160元卖给了被告人常满超(另案处理)、闫三妮(另案处理)夫妇。得款后分赃。

3、2008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某、田某某二人跳墙进入白庙乡X村陈某X家,偷走两半袋小麦、一袋玉米,价值200元。

4、2009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马某伙同陈某、陈某印(批捕在逃)在睢县X路宗鑫蛋糕房楼后,将黄XX停放的五星钻豹电动车盗走。后电动车被马某以65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罗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253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马某、田某某、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X、白XX、黄XX的陈某;证人陈某X、王XX、李XX、陈某X、马XX的证言;物证——被盗杨树树茬(照片)、电动摩托车(照片);书证——四被告人户籍证明、网通公司证明、城郊、周堂、城关三派出所证明、睢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马某自幼上学,初中一年级辍学,下学后外出打工,2010年3月5日因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田某某自幼上学,八岁时丧母,随其父生活,初中一年级辍学,下学后外出打工。2010年2月2日因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马某、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中陈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034元,马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834元,田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500元,三被告人盗窃财物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积极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当庭认罪、悔罪明显,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以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当庭认罪、悔罪明显,愿意缴纳罚金,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田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盗窃时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当庭认罪、悔罪明显,愿意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表现明显,愿意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9日至2011年7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凤礼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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