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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马某、冯某与朱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女。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仁侠,河南省唐河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洪坡,河南省唐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隗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马某、马某、冯某与被上诉人朱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1)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21时25分许,朱某驾驶粤x号轿车沿唐河县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都市X区东门南约200米处时,与马某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朱某驾车逃逸,在逃逸过程中将马某国带至都市X区东门约100米处时与路东边建筑垃圾相撞,致马某国掉落在路东边的建筑垃圾上,致马某国死亡。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国无责任。

原审另查明:马某国自2009年9月以来一直在唐河城关居住,分别在唐河县金种子旅馆、唐河安泰技防中心、唐河县绿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工作。

又查明,粤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李玉乐,2010年12月2日李玉乐将该车转让给朱某,朱某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粤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变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诉讼中,马某、马某、冯某于2011年6月20日向提出申请,要求对朱某所有的位于唐河县X街道办事处新华路中段东侧楼房(证号为:唐房权证私字第x号)予以保全。原审法院于2010年6月20日作出裁定,对被告朱某所有的位于唐河县X街道办事处新华路中段东侧楼房(证号为:唐房权证私字第x号)予以查封,在查封期间允许其使用,但不得转让、变卖、抵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国无责任,事实清楚。被告朱某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朱某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朱某所有的粤x号轿车在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称,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国家设立机动车强制保险,其目的就是最大限度的保护某三者的利益,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所辩称的理由与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相悖,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造成他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适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死者马某国的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10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全年x元,计算6个月为x元÷2=x.5元;交通费7581元;死亡赔偿金,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计算19年,为x.26元×19年=x.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x元。以上合计x.44元,予以认定。原告冯某提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冯某属法律规定的依法应当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荨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马某、冯某x元:二、被告朱某赔偿原告马某、马某、冯某扣除强制险赔付后的损失x.44元:三、上述赔偿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毕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9050元,由原告马某、马某、冯某负担2080元,被告朱某负担6970元。

马某、马某、冯某不服原判,上诉称:1、冯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2、原判精神抚慰金过低:3、原审少计算交通费7581元。

朱某答辩称:原审处理正确,二审应维持。

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中马某、马某、冯某提供1、冯某的残疾证明证明其需被抚养,朱某质证认为法律规定其不应承担此费用;2、交通费票据,朱某认为原审已计算交通费,上诉人再要求交通费系重复计算。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未提质证意见。

二审中其它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并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项目,所以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在计算交通费时已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的数额进行了认定,较为妥当,不宜变动;因马某国的不幸死亡给其近亲属在精神上造成一定打击,所以原审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较为适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李晓梅

审判员张南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高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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