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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15日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于2008年10月,两次伙同李协坡(已被判处刑罚、)王某、马某献(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窜到唐河县X村,盗窃手扶拖拉机三辆,共计价值9012元,销赃后分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伙同李协坡(已被判处刑罚)、王某、马某献(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窜到唐河县X村,先后将郭某家价值2702元的手扶拖拉机和郭某方家价值1800元的手扶拖拉机盗走,后分别以2000元和1500元的价格卖给河南省泌阳县的钟国旺和康先显(均另案处理),赃款分获。案发后追回所盗赃物已退还被害人。

2、2008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伙同李协坡、王某窜到唐河县X村,将涂××家价值4510元的手扶拖拉机盗走,销赃后赃款分获。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于2011年6月15日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协坡的供述、被害人郭某、郭某、涂××等分别陈述了被盗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的特征,康先显、钟国旺证实了购买赃物的过程,另有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失主领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革命

二○一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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