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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某诉专利复审委专利复审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山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徐某,校长。

委托代理某辛益群。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某朱明雅,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某魏宇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山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月7日作出的第x号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受理某,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某的委托代理某辛益群,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某魏宇明、朱明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为:

本复审请求涉及的名称为“一种复合食品和方法”的第(略).X号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山某,申请日为2005年11月18日,公开日为2006年6月21日。

一、本案引用的对比文件为:“硒资源保健食品研发走势”(简称对比文件1),何新乡、陈宏,《中国食品报》,公开日为2002年12月7日。

二、(1)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4)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3,其附加技术特征相对于公知常识是容易想到的。在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5)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4,其附加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在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

(6)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从属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

(7)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5、6,其附加技术特征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在权利要求5、6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

(8)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5、6,其附加技术特征相对于对比文件1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1月27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山某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同种异地食物资源、食品营养的复合,不限于硒,包括已知和未知的元素,而且强调异地食物资源的复合。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是容易想到的,没有对比文件1支持,是主观臆断。本申请具有实质的科技进步,具备创造性。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某明:

本申请系名称为“一种复合食品和方法”的第(略).X号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山某,申请日为2005年11月18日,公开日为2006年6月21日。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天然富硒保健食品:利用富硒地区硒资源开发天然富硒食品,例如富硒茶、天然富硒玉米等等,这些食品硒含量高于缺硒地区同种类的食品,可为缺硒地区提供天然富硒保健食品(参见对比文件1第1页左栏第1段、右栏2.天然富硒保健食品、第2页右栏第2段)。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利用富硒天然中草药植物资源作为天然富硒保健食品(参见对比文件1第1页右栏2.天然富硒保健食品)。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1月27日以不具备创造性和新颖性为由驳回本申请。山某不服,于2010年2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并放弃了原权利要求2。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复合互补强化食品,其特征在于其是根据和利用不同地理某布、地球化学的区域性、地域性差异形成或/和导致的不同分布的同种类食物资源营养成分的差异,而营养针对性特别设计,进行同种、异地食物资源、食品营养的“地域性”“特长性”复合、互补而强化的食品。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复合互补强化食品,其特征在于:(1)利用不同地理某布地域性、地球化学区域性差异导致的微量元素营养差异而营养针对性特别设计复合互补而强化的食品;(2)利用不同地理某布地域性、气候等环某因子差异导致的蛋白质类食用营养物质的性质和含量差异而营养针对性特别设计复合互补、搭配而完善其营养学特性的食品;(3)利用不同地理某布地域性、气候等环某因子差异导致的油脂类食用营养物质的性质和含量差异而营养针对性特别设计复合互补、搭配而完善其营养学特性的食品。

3、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一种复合互补强化食品,其特征在于其食品是指一切作为生物营养源进入食物链的物品:特别是生物和生物来源的未加工或粗加工的原料、作为人或动物的食物的谷物、粮某、奶蛋畜禽、林牧渔产品,和可供饮用的自然水;也具体指:(1)、矿泉水,(2)、奶蛋畜禽肉制品,(3)、面粉和/或其它谷物粉,(4)、咖啡、茶、和其它茶类植物饮品及其复合,(5)、果蔬汁、酱、脯、蜜饯、干、粉等等产品及其复合,(6)、药食同源或否的中草药及其复合,(7)人类及动物营养及药物相关的其它食、药生物性资源。

4、如权利要求1、2、3所述的一种复合互补强化食品,其特征:在于这种复合互补强化食品针对性是已知营养、功某、也或者尚未知营养、功某但具有活性,针对性强调的是因为远距离和环某大差异导致的营养和功某大差异的食品和食物复合;在于其互补强化食品追求最大限度的区域、地域单一食物原料的复合,和/或在此原则基础上不同食物原料的复合,达到营养强化、营养优化、效能最大化,充分达到、或者趋向于达到—“一口吃遍天下”。

5、制备如权利要求1、2、3、4所述的一种复合互补强化食品的方法,其特征在于一种操作方法是对同一种食物资源、食物原料采用n个不同地点两地以上,也就是n地≥2地的含量差异比较大的微量元素和/或其它营养成分含量和种类的食品,通过对不同地域食物资源、食物原料的广泛检测确认、评估稳定性,建立数据库,给出不同营养学需求和目的前提下的计算设计方法,科学组合、批量复合强化,形成新的食物原料或食品产品。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复合互补强化食品的方法,特征在于其考虑研究和利用对象、特性不单纯是食物资源、食物原料中的微量元素营养成分物质,其它的营养成分含量和种类还包括:蛋白质种类和含量、组成蛋白质的氨基酸和必需氨基酸种类和含量、脂肪和脂肪酸的种类和含量、碳水化合物种类和含量、糖类种类和含量、淀粉性质种类和含量、包括支链淀粉和直链淀粉比值、矿物质种类和含量、维生素种类和含量,以上诸多营养学特性和特质任选其一或者多项复合的替代,和形成的食品。

7、如权利要求5、6所述的一种复合互补强化食品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就本发明的认识、理某、方法、原理、原则和过程,提出“天然强化方法”和“天然营养学”概念,—有针对性地完全利用地理某布和地球化学差异导致的天然食物原料的营养学、地理某差异、科学组合、复合,争取营养优化、效能和地理某布地点差异最大化的目的;因此本发明也包括一般、笼统意义上的同种食物原料的强调“两地以上的多地、也就是多地≥2地的复合”的概念,并明确强调该种食物原料复合来自多少地方并且具体指明和强调来自哪些地方的概念和要求,从而对食物增加赋予了地理某化、营养和健康的新价值;达到或趋向达到—“一口吃遍天下”、“一口吃遍天下”的“天然营养学”的“终极”目标。

8、如权利要求5、6所述的一种复合互补强化食品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同理某展应用到或存在未知活性因子的药食同源或否的中草药范畴—将地理、环某、生态大不相同的两地以上的多地、也就是多地、n地≥2地的出产的某一种中草药,在品级一致情况下,多地出产的某一种中草药的等比例混合使用,同时掌握混合后的用量比常规用量稍大,稍大部分一般不大于1/3。”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某复审请求,并向原实质审查部门发出前置审查通知书。原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2010年7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山某发出复审通知书。2010年9月5日,山某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2011年1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山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本申请、对比文件1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明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一、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对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对比文件1没有明确公开天然富硒保健食品是同种食物资源进行复合的食品。但是为了使某种食品中的某种物质达到特定含量,将不同含量的同种食品进行复合,进而达到特定含量的食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出于营养均衡目的利用富硒地区X区提供天然富硒保健食品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富硒地区的同类产品添加到缺硒地区的同类产品以使该缺硒产品得到互补复合形成强化食品,即权利要求1中的同种异地食品进行复合互补强化这个特征。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山某主张某申请除硒元素外还包括其他已知或未知的元素,仅能表明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范围不限于将含硒食品进行异地同种互补强化复合,不能给权利要求1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

二、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中的(1)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附加技术特征中的(2)和(3),由于蛋白质和油脂与微量元素一样,都是有机体生物体需要摄取的营养物质。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对蛋白质和油脂存在的地域差异同样进行互补强化复合,从而得出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2,其附加特征为对食品的限定,但食品包括谷物、蛋奶肉以及与营养有关的要素包括微量元素、维生素等,保健药品包括中草药等等都是生活常识。在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四、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3,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将远距离和环某差异大的食物复合,以及将区域差异大的不同食物进行复合等。但是根据需要向食品中添加营养素或者天然成分的食品,以达到营养均衡,以及饮食多样性益于健康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五、关于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一种制备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复合互补强化食品的方法,其技术特征实为将异地同种食物资源进行复合,基于与评述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某,上述技术特征不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六、关于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对营养成分物质的限定。但营养成分包含的种类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七、关于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5、6,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天然强化方法和天然营养学概念。其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为缺硒地区提供天然富硒保健食品”的基础上,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在权利要求5、6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八、关于权利要求8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5、6,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将异地或多地品级一致的中草药等比例混合使用,混合后用量稍大于常规用量,一般不大于1/3。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向缺硒地区提供天然富硒保健食品,而中草药用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的,其技术效果能够预料得到。因此在权利要求5、6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某一百元,由原告山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某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某判员蒋利玮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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