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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某、曲某、耿某某、宗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4-09-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刑二终字第2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东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X镇X村,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略)。2004年3月21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暂住(略)。2004年3月21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X村,汉族,中专文化,东营区南里集团工人,暂住(略)。2004年3月21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暂住(略)。2004年3月21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连某某、曲某、耿某某、宗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4年7月21日作出(2004)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连某某、耿某某、宗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04年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连某某伙同曲某等人酒后在东营区X村附近租乘张明训的红色夏利出租车,当行至东营长途汽车东站西门处时,二人殴打并抢劫张明训现金100余元,黑色三星60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明训证实,2004年2月3日22时许,他在聊城路X村拉上四个人,当行至东营长途汽车东站西门处时,他们对其进行殴打并抢走现金100余元,黑色三星600手机一部。2、被告人供述。二被告人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3、提取笔录。案发后,公安人员依法提取所抢手机。4、物品价值认定书。经物价部门认定,所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

2、2004年2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连某某伙同曲某、耿某某在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东赵村租乘徐立勋的红色夏利出租车,当行至(略)西一空场地时,三人殴打并抢劫徐立勋现金200余元、(略)手机一部。后三被告人为逃离现场将车开到辛河路X路口西3公里处,将出租车司机扔在路边,随后驾驶所抢车辆行至小宋桥西约2公里处时,不慎将车开到沟里,三被告人弃车逃走。经物价部门认定,所抢手机价值112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立勋证实,2004年2月16日21时许,他在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东赵村拉上三名乘客,当行至(略)西一空场内时,那三人对其殴打并抢走现金200余元、(略)手机一部。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但表示不抢出租车,并告诉他将车辆放在油田运输处让他去取。2、被告人供述。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未予否认,但均提出并未想抢出租车,只想抢劫财物并驾车逃离现场,后告知司机去取车。3、物品价值认定书。经物价部门认定,所抢手机价值1120元。

3、2004年3月15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连某某、宗某某、朱占生(在逃)酒后在东营区X路现河首站附近租乘崔登清驾驶的红色夏利出租车,向东行至东营区X路以东一偏僻处时,殴打并抢劫崔登清现金约150元、银灰色三星800手机一部。后三人为逃离现场驾驶出租车行至广饶县X乡X村以南约50米,辛河路西侧时发生交通事故,三人弃车逃走。经物价部门认定,所抢手机价值2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崔登清证实,、2004年3月15日凌晨1时30分许,他在东营区X路现河首站附近拉了三名客人,当向东行到东营区X路以东一偏僻处时,三人对其殴打并抢劫现金150元、银灰色三星800手机一部。后三人又驾驶出租车并带着他一起行至广饶县X乡X村以南约50米,辛河路西侧时发生交通事故,三人弃车逃走。2、被告人供述。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未予否认,但均提出并未想抢出租车,只想抢劫财物并驾车逃离现场。3、物品价值认定书。经物价部门认定,所抢手机价值200元。

另有下列综合证据:1、抓获经过。2004年3月15日凌晨2时许,接被害人崔登清举报,公安人员即展开调查,并确定犯罪嫌疑人为连某某、宗某某和朱占生。3月21日,公安人员将连某某、宗某某抓获,经初查,连某某供认了其伙同曲某、耿某某抢劫出租车司机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随后又将曲某、耿某某抓获。2、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曲某、耿某某、宗某某无视国法,采用暴力手段,结伙抢劫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连某某参与抢劫三次,价值197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曲某参与抢劫二次,价值162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耿某某参与抢劫一次,价值132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宗某某参与抢劫一次,价值35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条犯罪事实中,就现有证据反映,各被告人对抢劫出租车的主观故意不明显,且均供认驾驶车辆的目的是为逃离现场,故不应认定此两次抢劫中的出租车为赃车,亦不应计入其抢劫数额中。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主次作用不明显,故不分主从犯,根据各被告人所起作用分别量刑。被告人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伙同曲某、耿某某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其行为能反映其有如实坦白的情节,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而被告人耿某某系在公安人员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连某某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曲某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耿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连某某以“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为由,原审被告人耿某某以“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具有揭发和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情节,应从轻处罚”为由,原审被告人宗某某以“抢劫中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也未分得赃款,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减轻处罚”为由,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连某某、耿某某、宗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曲某,交叉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连某某参与抢劫三次,价值1970元,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曲某参与抢劫二次,价值1620元,数额较大;上诉人耿某某参与抢劫一次,价值1320元,数额较大;上诉人宗某某参与抢劫一次,价值35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连某某属多次抢劫并在驾驶出租车逃跑的过程中两次造成车辆损坏,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连某某犯罪的次数、数额、作用及情节,并在量刑的法定幅度内予以处罚。故对上诉人连某某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耿某某、宗某某提出的“系从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抢劫过程中,各上诉人均积极参与了作案,主次作用不明显,故不分主从犯。一审判决按照各上诉人在抢劫中所起作用分别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二人该部分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耿某某提出的“具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耿某某所揭发的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抢劫犯罪,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依法不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关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益民

审判员马曰全

代理审判员宋国蕾

二00四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桑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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