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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冯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堂,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8年12月2日作出(2008)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张某某不服上诉至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6月3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8)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1年5月16日本院重新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3年3月30日原告承包北阳镇X村一处荒山,面积、四至清楚。2008年7月被告擅自在原告承包的荒山东至大理石路某上十米处挖沙40余车价值2000元,卖给他人。因其违法挖坑取沙土,把该土地上种植的柏树挖走100多棵,每颗30元总价值3000元。被告明知原告承包了该土地并种有柏树,而故意毁树挖坑取沙土卖钱,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承包荒山的侵害,返还卖沙土款2000元,赔偿柏树100棵,合款3000元。

被告冯某辩称:1、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所持的承包荒山合同无效,该合同未经北窑自然村X村民会议民主议定,代表发包方签名的四人中,耿某、路某、联桂林三人就不是北窑自然村X村民代表,牛习文虽在该合同上签名但不能代表北窑村集体。另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没有具体约定,原告未按约交付承包费,也未实际承包和投入。2、被告是依据有效合同对租赁的土地合理使用,未对原告侵权。被告所持有的租赁荒山协议是2003年6月16日经北窑自然村民代表会民主议定,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将该村集体东至河东沿、西至路某十米高处、北至大金钩南岭(大金沟全部、鹿台寺南头全部)、南至村西北最高岭沟底部北坡以北荒山租赁给被告,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具体约定,由村支书张某福、会计张某明和村民代表牛习文三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山头村委会印章。当月8日被告交纳了40年的租赁费x元,并开始投资使用。2006年3月10日被告将该土地上建设的房屋进行房产登记时,山头村委会还给淇县房管局出具了用地证明,证明被告依据租赁荒山协议对北窑自然村的320亩荒山享有使用权,所有地面建筑物为答辩人个人投资建设,无纠纷,同意给被告办理房产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某立,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3年3月30日原告与北窑村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北阳镇X村,乙方北窑村X区经济植树造林,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将北窑自然村西坡四至边界:北至大寺南沟分水岭、南至红小岭的分水岭菜庄边界、东至大理石路某下、西至大水头边界范围内荒山承包给乙方。承包期为三十年,承包费一次性交情3000元;落款:甲方北阳镇X村民委员会(公章)、耿某、路某、牛习文、联桂林,乙方张某某。证明原告对本案诉争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2、原告原审委托代理人对路某、牛习文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路某,2003年3月30日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时,我在村里任支部委员会委员,我在合同上签字是代表村党支部的意见,承包费3000元应该交给了牛习文;牛习文,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时,我在村X村委会委员职务,我在合同上签字是代表村民委员会的意思。把荒山承包给张某某,我与村长亲自确定的四至。当时张某某交给我2000元的承包费,另外应交的1000元承包费与大队欠张某某的1000元折抵了。原告以此证明其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及依法成立有效。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某立,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3年6月16日被告与淇县X村北爻(窑)自然村签订的租赁荒山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淇县X村、乙方冯某。经甲乙双方协商,就北爻自然村孔家沟一带荒山(包括耕地)的租赁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租赁时间40年即从2003年7月1日至2043年7月1日止,租赁费x元一次性付请;二、租赁边界:东至河东沿、西至路某十米高处、北至大金钩南岭(大金沟全部、鹿台寺南头全部)、南至村西北最高岭沟底部北坡以北;落款:甲方:淇县X村民委员会(公章)、张某福、牛习文、张某明,乙方冯某。

2、山头村收费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已按约交纳了土地承包费x元。

3、2006年3月10日北阳镇X村委会向淇县房产管理局出具的用地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冯某同志租赁我村X村部分土地,面积320亩,租赁期40年(2003—2043年)合同已于2003年签订。租赁期内土地使用权归冯某所有。现根据冯某的申请,同意办理房产手续,所有地面建筑物为个人投资建设,无纠纷,经村委研究同意办理房产证,抵押贷款。

4、北阳镇党委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北阳镇X村张某福,1997年3月至2006年1月任山头村X镇X村张某喜,2006年1月到2008年6月任山头村X镇X村张某明,2003年任山头村会计。

以上四份证据证明,被告的荒山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

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承包荒山东边界与被告租赁荒山的西边界交叉,重合范围是大理石路某十米范围内的荒山。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中代表发包方签名的四人中,耿某、路某、联桂林三人就不是北窑自然村X村民代表,牛习文虽在该合同上签名但不能代表北窑村集体;证据2中的两份笔录,被询问人应出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四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中有改动痕迹,该合同是假的;证据3被告在原审中未提交,该证明不真实,与本案无关联,不知道该证明是谁出具的;证据2不真实,不像其兄张某福写的字;证据4是真的,但张某明不是会计,不知道这些人什么时候在村里任职的。双方对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均无异议。

根据庭审情况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双方质证的意见均不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庭审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3年3月30日张某某与北阳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北窑自然村将其北至大寺南沟分水岭、南至红小岭的分水岭菜庄边界、东至大理石路某下、西至大水头边界范围内的荒山承包给张某某,承包期为三十年,承包费一次性交情3000元。同年6月16日冯某又与淇县X村民委员会签订租赁荒山协议书,约定:淇县X村将其东至河东沿、西至路(大理石路)上十米高处、北至大金钩南岭(大金沟全部、鹿台寺南头全部)、南至村西北最高岭沟底部北坡以北320亩荒山租赁给冯某使用,租赁期间40年(从2003年7月1日至2043年7月1日止),租赁费x元一次性付请。随后,冯某在租赁的荒山上进行投资开发,建成房屋等永久性建筑物,2006年冯某就其所建房屋申办了房产证。2008年冯某扩宽大理石路某与张某某产生争执,张某某以冯某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争议荒山范围内的柏树系淇县人民政府绿化荒山时种植的。

本院认为:北阳镇X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加盖有发包方的公章,且该合同是在被告租赁合同之前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以该合同未经民主议定,在发包方处签名的耿某、路某、联桂林三人不具备相应身份为由,主张某同无效进而否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侵权责任的成立是以合法的权利受到实质性侵害为前提条件的。本案中,大理石路某十米范围内的荒山在原、被告各自的合同中包含是产生争议的主要原因,对此,北阳镇X村民委员会作为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和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应确认争议地段范围内荒山使用权的归属。现原告以被告侵犯其承包经营权由提起诉讼,不能向本院提供出其对争议范围内荒山享有明确、无争议权利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卖沙款、赔偿柏树款的诉讼请求,亦应以原告对争议范围内的荒山享有明确的权利为前提,且争议地段范围内的柏树不属于原告所有,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窦俊杰

审判员王润通

人民陪审员李莉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康利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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