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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贵港市中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贵港市中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苏某、温某楼房损坏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贵港市中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贵港市中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坚,贵港市X区贵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

被告温某。

原告贵港市中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贵港市中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苏某、温某楼房损坏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坚,被告苏某、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港市中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贵港市中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6日,两被告就购买由原告开发的位于贵港市X路X巷X号院“中驰景苑”1井楼商品房一事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1、按建筑面积重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2508.8元,总金额为(人民币)x元整。…第十八条:买受人的房屋仅作住宅使用,使用期不得擅自改变该商品房的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和用途。…买受人承诺:2、买受人如擅自改变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和用途,应在该商品房的物业服务部门下达整改通知书15天内恢复原状并按购房总价的5%向出卖人或物业服务部门支付违约金及承担由此可能造成的其他风险责任及损失。第十九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按照规定支付了购房首付款。2010年3月,被告开始对购买的上述商品房子进行装修,在装修房子的过程中,被告擅自在主人房与卫生间的承重墙体拆墙开门。原告知道后即口头制止,但被告不听从劝阻继续施工,原告多次劝阻并于2010年4月20日向被告下达了要求恢复原状的书面通知,被告仍然不听劝阻。2010年5月10日,原告向广西商业建筑设计院(即该楼房的设计单位)报告,要求该单位派人对被告上述行为对整栋大楼的结构安全是否存在着安全隐患进行实地查验并给出处理意见。2010年5月25日,广西商业建筑设计院派人到现场查验后作出结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破坏房屋的结构体系,对整栋楼房的结构安全造成了破坏性的安全隐患,要求立即恢复墙体原状。但如今被告仍然没有恢复墙体原状。所以,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消除影响、恢复原状;被告支付违约金x.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苏某、温某辩称:原告在诉状所说基本是事实,两被告认为原告将他们告上法庭是有针对他们的,因为在房屋装修的过程中拆墙无可厚非,两被告可以将承重墙恢复原状,但是要求原告公平对待每个住户,因为两被告居住的单元也有很多人对房子进行改造,原告要求两被告恢复原状,那么其他住户也要恢复原状,两被告也不同意赔偿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6日,两被告购买由原告开发的位于贵港市X路X巷X号院“中驰景苑”第X幢X单元X号商品房,两被告与原告贵港市中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1、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2508.8元,总金额为(人民币)x元整。…第十八条、买受人的房屋仅作住宅使用,使用期不得擅自改变该商品房的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和用途。…买受人承诺:2、买受人如擅自改变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和用途,应在该商品房的物业服务部门下达整改通知书15天内恢复原状并按购房总价的5%向出卖人或物业服务部门支付违约金及承担由此可能造成的其他风险责任及损失”。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即按照规定支付了购房首付款。2010年3月,两被告开始对购买的上述商品房进行装修,在装修过程中,两被告擅自在主人房与卫生间的墙体拆墙开门。原告知道后即多次口头制止,但两被告不听从原告的劝阻继续施工。2010年4月20日,原告向两被告下达了一份《通知》,要求恢复原状,但两被告拒绝恢复。2010年5月10日,原告向该楼房的设计单位广西商业建筑设计院发出一份《报告》,要求该单位派人对被告上述行为对整栋大楼的结构安全是否存在着安全隐患进行实地查验并给出处理意见。2010年5月25日,广西商业建筑设计院派人到现场查验后作出《处理意见函》,结论为:发现门洞尺寸为x,已破坏房屋的结构体系,对整栋楼房的结构安全造成了破坏性的安全隐患,要求立即恢复墙体原状。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报告》,《处理意见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等证据证实,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两被告与原告贵港市中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两被告在装修贵港市X路X巷X号院“中驰景苑”第X幢X单元X号房过程中,擅自在主人房与卫生间的墙体拆墙开门,经广西商业建筑设计院(该楼房的设计单位)现场查验后作出结论为:发现门洞尺寸为x,已破坏房屋的结构体系,对整栋楼房的结构安全造成了破坏性的安全隐患,因此,两被告在装修房屋中的拆墙行为已损害了该栋楼房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消除影响、恢复原状,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该合同第十八条约定买受人如擅自改变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和用途的,应在该商品房的物业服务部门下达整改通知书15天内恢复原状并按购房总价的5%向出卖人或物业服务部门支付违约金,因此,两被告的拆墙行为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1元(x元×5%),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温某对中驰景苑1#楼X单元X室主人房与卫生间的拆墙消除影响、恢复墙体原状;

二、被告苏某、温某支付给原告贵港市中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贵港市中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x.1元。

本案受理费141元,由被告苏某、温某负担。

以上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盛赋

人民陪审员覃驿云

人民陪审员莫专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郑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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