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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运输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

辩护人覃某某,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辩护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检察院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2010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卢某携带毒品从广东省广州市乘坐由广州开往桂林的长途客车返回钟山县。次日凌晨1时许,当客车行驶至贺钟高速公路钟山县X路口处时,被告人卢某携带毒品下车,后步行至高速公路回龙收费站出口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其随身携带的一只红色塑料袋内缴获毒品501.91克。经鉴定,缴获的501.91克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为34.5%。被告人卢某归案后,提供犯罪线索,协作公安人员抓获涉嫌运输毒品海洛因401.2克的重大犯罪嫌疑人x。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卢某运输毒品海洛因501.91克,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卢某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认定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卢某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认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卢某的辩护人还提出毒品犯罪的数量应以含量折算的数量来认定;卢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卢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建议给予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卢某携带毒品从广东省广州市乘坐由广州开往桂林全州县的长途客车返回钟山县。次日凌晨1时许,当客车行驶至贺钟高速公路钟山县X路口处时,被告人卢某携带毒品下车,后步行至高速公路回龙收费站出口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其随身携带的一只红色塑料袋内缴获毒品501.91克。经鉴定,缴获的501.91克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为34.5%。被告人卢某归案后,提供他人的犯罪线索,协作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运输毒品海洛因401.2克的重大犯罪嫌疑人x。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贺州市X镇X路收费处。中心现场位于回龙高速路收费处收费窗口往钟山县方向由东至西数第二个收费窗口以东13米的水泥路上。

2、播放钟山回龙收费站监控录像、公安机关抓捕经过录象,证实2010年12月24日凌晨1时许,在钟山回龙收费站出口处将卢某抓获,并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大包的情况。

3、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当场在卢某身上缴获疑似海洛因物品一批重501.8克、飞利浦直板手机一台(号码为(略))、0PP0直板手机一台(号码为(略))、人民币900元、白色塑料袋一只、红色塑料袋一只、卡西欧数码相机盒一只、吸管包装好的疑似毒品海洛因0.11克。

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通话清单,证实罗桔秀号码为(略)于2010年12月23日16时33分50秒至17时51分44秒在广州市通话的记录。号码(略)的客户名称为两广情团圆卡,证件号码为(略),证件地址为钟山县。(略)号码在2010年12月21日14时、12月27日12时44分分别与(略)通话记录。

5、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证实2010年12月24日1时许,贺州市公安局民警在贺州八步至钟山县X路回龙收费站出口处抓获涉嫌毒品犯罪的嫌疑人卢某,当场缴获可疑毒品毛重501.91克。从缴获的可疑毒品中随机提取灰色状物约3.67克和3.17克两份检材送检,编号为1和2。从上述所送检编号为1和2的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6、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缴获卢某圆柱形状物体45个,共重501.91克。送检检材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为34.5%。

7、证人葛某证言,证实2010年12月24日凌晨1时许,她当时在桂柳高速公路钟山收费站负责收费站出口的收费,她看见公安人员在收费站口抓毒贩,公安人员从那人身上搜出类似毒品的东西,她还在扣押笔录见证人栏中签了名,那类似毒品的东西是用白色的塑料袋包着的,里面是一个个白色的东西,当时她还看见公安人员称那些东西大概500多克。那个被抓的人年纪大约20多岁,穿一件蓝色的上衣,下身穿一条件仔裤。那天发生的事她们收费的摄像头应该拍下来了。

8、证人陶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车牌号桂x大客车上的服务员,客车营运是广西全州往返广东省广州市X组X张人像相片给他看,X号相片中的人他认识,那个人在12月23日晚上8时许,从广州沙贝收费站加油站路口上车,买票回广西贺州高速路回龙站出口下车,那个人只提一小袋东西上车,上车后一直坐在车门旁的位置上,那个人的年纪大约20多岁,身高有x,穿着运动鞋。经他指认照片中的第10位置的这个人,就是2010年12月23日晚上8时许,在广州沙贝收费站乘坐车牌号桂x大客车回广西贺州高速路回龙出口下车的人(即卢某)。

9、证人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是在车牌号桂x大客车上的售票员,客车营运是广西全州往返广东省广州市的,在12月份的期间双号那天是从广西全州开往广州,单号那天是从广州开往广西全州。刚才公安人员把一组X张人像相片给她看,她认识排在X号位置上相片的人,她记得在12月23日那天她们从广州回广西全州时,那个人提着一样东西在广州的沙贝收费站处上车乘坐她们的客车,她收了那个人的80元车费后就安排他到车后面去坐,他不去,并说在前面坐一下就可以了,当时他说回到贺州八步下车的,后来到钟山回龙高速路口才下车,他下车时应该是12月24日凌晨1时许,那个人年龄约20多岁,身高1.7米以上,肤色较白,人长得蛮帅的。经她指认照片中第X号位置的人,是2010年12月23日晚,从广州沙贝收费站处上车乘坐车牌号桂x大客车回到广西钟山县X路口下车的人。

10、证人曹××的证言,证实他是自2010年12月中旬开始开广州至全州的大客车,车牌号是桂x,他们逢单号的18时30分从广州开往全州,逢双号的15时从全州开往广州。他仔细看过一组X张彩色半身人头像相片后,确定X号相片的人曾于前几天搭乘过他驾驶的大客车,2010年12月23日19时许,那个人是背有个小包或手上拿有点东西从广州沙贝上车的,那个人原讲是到广西八步下车的,他说不出高速路口放你下车,那个人就说到钟山回龙龙高速路口下车。那个人在车上打了5、6个电话,他听不懂那个人讲什么。到下半夜1点多钟那个人在回龙高速路下车了。那个人年纪25、6岁,身高x,中等体形,脸白白净净,蛮帅气的。经他辨认,指认照片中第X号位置上的人,就是2010年12月24日凌晨1时许,在广西钟山县X路口下车的人(即卢某)。

11、证人卢××的证言,证实卢某是他儿子,卢某使用的手机号码是(略),卢某使用这个手机号码已有三、四年的时间了。他的手机号码是139××××7509,他的家里有一个固定电话,号码是(略)。

12、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证明,证实卢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该局禁毒大队根据这一线索在八步区汽车总站潜伏守候,于2010年12月27日将运输海洛因毒品的犯罪嫌疑人x(几内亚共和国人)抓获,当场在其身上缴获海洛因毒品401.2克(毛重),从而破获了一起特大运输毒品案,卢某在这起特大运输毒品案中有重大立功行为。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某身份情况。

14、被告人卢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2月23日上午9时许,他从钟山搭班车下到广东罗冲围(地名)联系到“肥妹”,然后到广州的金沙洲的一个住宿小区里进行毒品交易,他以x元向“肥妹”购买了490克左右的海洛因,那海洛因是用白色的塑料薄膜袋和一个黑色的塑料袋装的,他把海洛因装进了相机的纸箱里,然后再用一个红色的塑料薄膜袋装着,到晚上8点钟左右,他在广东沙贝搭乘广州开往广西全州的客车,他上车后就座在靠近司机的一个座位上,今天凌晨1点钟左右,他就在广西钟山回龙的高速路口下车走出回龙收费站,当他一走出收费站时,就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了,当时在他身上缴获了相机盒里装的毒品海洛因501.8克,另外还有一小包放在他钱包里的海洛因0.11克,总共有501.91克。他是将海洛因带回钟山后准备分成零包卖给钟山的吸毒人员的。他当时穿一件蓝色x外套,一条蓝色牛仔裤,一双黑色NIKE运动鞋。他使用的手机号码是(略)、(略),(略)是他的一个朋友在三、四年前给他使用的,他一直使用这个号码;“肥妹”的手机号码是(略),和“肥妹”一起一个黑人的手机号码是(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卢某的辩护人提出毒品犯罪的数量应以含量折算的数量来认定的意见,经查,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故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运输毒品海洛因501.91克,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认定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卢某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认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多次供述均承认其在广州市购买毒品后,要带回钟山准备分成零包散卖给钟山的吸毒人员的事实,但其并没有向侦查人员供述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的具体详细情况,致使侦查机关无法查证,由于没有确实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卢某贩某毒品的行为,根据相关的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卢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显然与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卢某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在线索,经查证属实,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给予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运输的毒品当场被缴获没有流入社会,给予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卢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卢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建议给予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卢某所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24年12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益林

代理审判员李艳

人民陪审员陈勇

二0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何稚婷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项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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