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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周口百吉利食品公司,陈某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丽,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河南周口百吉利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三宽、张红晓,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周口百吉利食品公司,陈某欠款纠纷一案,本案于2009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漯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4月5日省法院作出(2011)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定于7月6日下午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丽、王某乙,被告周口百吉利食品公司、陈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三宽、张红晓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王某甲诉称:两被告于2005年4月14日至2005年12月1日借原告王某甲x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其归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是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应该合并审理,应分别审理。同时还认为原告的证某不能证某原告的主张成立。

原告王某甲在本案庭审中提交了以下九份证某:

第一份证某,2005年4月14日借据一份,内容为:“交款单位,王某甲敏、王某甲、人民币叁拾万元,收款事由,交财政局房款2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此条加盖有陈某印章,并附有陈某审批字样。

二被告的质证某见:该份证某经鉴定,“王某甲”三个字是事后添加的,证某有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面有陈某安批,但不是陈某本人所签。

第二份证某,证某一份,是原始书证,内容为:“证某:经程玉华、王某甲手支出现金贰拾捌万元整(x).从王某甲处借入现金叁拾万元整,注贰拾伍万元汇入财政局户,叁万元付陈某先生备用,特此证某,2005.4.X号“。该“证某”的下方载明“收款人:陈某,合计贰拾捌万元正,2005.4.25”。

二被告的质证某见:关于程玉华的证某,不具备证某的基本要件,出处、来某、签字不符合民诉法证某证某的基本要件,证某证某证某应出庭作证,至今程玉华都未出庭,因此证某证某说明不了问题。被告对该份证某上“收款人:陈某”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对其进行鉴定。

第三份证某,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6/11下午x现金,1/12上午2000现金,收款人:陈某”。证某对象:由陈某经手,分两次收取原告现金x元。

二被告的质证某见:对于该份书证,在原审中已经质证某,“借条”二字是事后添加,不能证某是借款;该证某第二、三行是财务记账形式,不是借款形式,因此我们认为陈某职务行为是成立的,但借款是不成立的。

第四份证某,王某甲敏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某目的:旨在证某本案2005年4月14日的借据是真实存在的,证某借据上王某甲的名字是公司添加而不是王某甲私自伪造的。

二被告的质证某见:王某甲敏证某有一个出借款项的行为,“王

锦民”三字是事后添加的,这便说明王某甲没有出借款项给陈某,但王某甲敏也未出庭作证。

第五份证某,周口百吉利公司的网上简介及营业执照。证某目的:百吉利公司是陈某个人全额出资的一个独资经营企业,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陈某个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二被告的质证某见:对这份证某我们认可其真实性。百吉利公司是陈某个人独资经营企业,在未经过相应法定注销的情况下,债权、债务由企业承担,陈某个人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百吉利公司与陈某是两个独立的个体,应独立承担自己的责任。

第六份证某,被告公司向冯文勋、蒋红卫出具的借据。证某对象:被告百吉利公司对外出具的财务借款凭证,使用的都是统一的一种格式,即把“收”据改为“借”据,以此说明王某甲所出示证某上“收”与“借”的涂改不构成证某上的瑕疵。

二被告的质证某见:据陈某陈某,在2006年7月份以前,公司财务专用章、陈某的印章是由王某甲个人掌控,对这些借据我们持怀疑态度。

第七份证某,王某甲庭证某。证某对象:证某开收据的王某甲庭是被告白吉利公司的现金会计。

二被告的质证某见:王某甲庭的证某与前面证某证某互相矛盾,证某是伪造的,王某甲庭来某吉利公司的时间与本案发生争讼的时间不符。

第八份证某,河南省高级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某目的:证某程玉华是其公司会计,以此说明程玉华出具的“证某”所反映的内容是真实有效的。

二被告的质证某见:认可书证某真实性,但不认同程玉华出具的“证某”所反映内容的真实性。

第九份证某,太康县财政局向县政府的情况报告。证某对象:证某2005年4月15日、2005年5月11日,陈某向财政局

分别有过两笔25万元的交款,所证某的交款时间与第一份证某中百吉利公司的借款时间和借款用途的说明能形成一条证某链,进一步印证某一、二份证某是正式有效的。

二被告的质证某见:原告提交的该份书证某盖的公章是复印件,不能判断其真伪,原告应提交原件。

二被告当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某。庭审之后向法庭提交了一组共四份证某,包括2011年7月9日王某甲庭“关于07年所开借据的情况说明”,2005年4月14日“借据”复印件一份,王某甲庭的身份证某印件一份及2011年7月9日张红晓、李浩然对王某甲庭所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某目的:2005年4月14日的“借据”是王某甲故意在事后伪造的证某,王某甲自己保管着公章,不存在借款事实。

原告的质证某见:对于被告所提交的王某甲庭的证某及询问笔录等四份证某材料有异议,就其证某力而言,它无力推翻“借据”所表现的效力,与公司财会人员程玉华所认可的30万元借款存在矛盾,王某甲庭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某不能单独使用。

庭审之后,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太康县财政局向县政府所作报告的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被告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某五及证某八、证某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在合议庭限定的七日内没有向法庭申请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某“证某”上“陈某”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应当视为对该签名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本案被告对于原告所提交的其它证某的真实性及证某效力有异议,原告对于被告证某的真实性及效力有异议。依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某规则,根据上述证某材料,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某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王某甲诉称两被告于2005年4月14日至2005年12月1日借其三十四万四千元。后经多次追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并提供上列九份书证,以证某自己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这是其为自己的财务出具的,目的是为了走帐,原告持有后经添加,修改而成,在原审中被告申请对原告证某二及证某三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两份证某进行了笔迹鉴定,2010年8月1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略)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收款上署名为“陈某“的《借条》上第2、3行字迹应为同一人书写,但不能确定“借条”二字与第2、3行字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2、该《借条》上“借条”二字与其他字迹内容不是同一支笔一次性书写形成,“借条”二字应为添加书写形成。3、落款时间为“2005.4.X号”的“证某”上“从王某甲处借入现金叁拾万元整”字迹与正文其他字迹不是同一支笔一次性书写形成。“从王某甲处借入现金叁拾万元整”字迹应为添加书写形成。2005年4月14日的“借据”是王某甲在事后授意王某甲庭制作的,百吉利公司的印章及“陈某”的私章也是在事后加盖的。2005年4月25日经程玉华、王某甲手从王某甲处借入现金,并交付给陈某现金x元整,其中汇入财政局户x元,交陈某备用x元。另查明:百吉利公司是陈某个人全额出资的一个独资经营企业。程玉华、王某甲庭是百吉利公司的财务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某三“借条”,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借条”二字是添加的虽然原告王某甲不认可此司法鉴定,但又不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此鉴定结论的认可。依据此借条,不足以证某周口百吉利食品公司,陈某与王某甲存在借款x元的事实;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某二“证某”,经西安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从王某甲处借入现金叁拾万元整”系添加的,因此不能认定周口百吉利食品公司、陈某欠原告x元,但是由于程玉华的“证某”与太康县财政局对县政府的报告、笔迹司法鉴定结论相一致,因此能够认定陈某于2005年4月25日经程玉华、王某甲手从王某甲处借入现金x元整;由于周口百吉利公司是陈某个人全额出资的个人独资经营企业,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陈某、周口百吉利公司之间对彼此的债务互付连带责任。陈某辩称该笔x元系其收到公司的款项而非借款,却未提交相应的证某来某持,故其辩称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王某甲诉称周口百吉利食品公司及陈某借其现金x元,有充分证某证某的x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诉讼请求,因证某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八十七条、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周口百吉利食品有限公司、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款项x元及利息(从2009年9月29日起至债务清结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2010元,由被告河南周口百吉利食品有限公司、陈某负担7000元;财产保全费1880元,由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王某甲、河南周口百吉利食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陈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谌宏民

审判员寇文启

审判员曹志刚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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