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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垦利县人民政府、垦利县垦利镇人民政府拆迁行政命令案

时间:2004-08-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行终字第4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4)东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建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垦利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县长。

委托代理人孙瑞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利波,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垦利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略)。

利津县人民法院就王某甲诉垦利县人民政府(下称县政府)、垦利县X镇人民政府(下称镇政府)拆迁行政命令一案,作出(2004)利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上诉人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建光,被上诉人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瑞玺、樊利波,被上诉人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原告王某甲从2001年9月2日就知道拆迁这一行政行为的内容,以及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对起诉期限作出了规定,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的,从知道行为内容起不超过2年。原告于2004年3月6日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2001年9月2日,被上诉人作出《限期拆迁通知》未告知上诉人起诉、复议的权利和期限,也未告知是否给予房屋补偿的基本内容。至2004年2月13日,被上诉人垦利县X镇人民政府以书面方式答复上诉人房屋补偿由自己承担,政府不予补偿。上诉人才知道《限期拆迁通知》的内容,原审对起诉期限的认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县政府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01年9月2日,上诉人就知道拆迁行政行为的内容以及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镇政府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镇政府出具的《上访答复意见》不具有可诉性。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围绕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进行了重点审理。

被上诉人县政府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限期拆迁通知及送达回证。2001年9月2日向王某甲送达限期拆迁通知;在该送达回证上,上诉人之妻签某。2、利泉村村民委员会《关于村X路两侧拆迁建设的意见》。3、利泉村X路拆迁领导小组及村民代表《会议纪要》两份。证明上诉人在拆迁时,已知道了拆迁的补偿方式,从而证明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4、2001年9月3日上诉人的保证书一份。签名人为上诉人之妻朱某凤,主要内容为,2001年9月6日前完成拆迁任务,不要求依法评估。5、上诉人收到补偿款的收据。

上诉人对以上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认为,X号证据限期拆迁通知中只有拆迁的内容,没有补偿的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在2001年9月3日知道了拆迁补偿的内容。X号、X号证据与案件无关,该意见中也没有明确拆迁房屋不予补偿。X号证据是上诉人在收到限期拆迁通知后,迫于压力书写的,并且没有写明放弃房屋拆迁补偿。X号证据,是上诉人以前拆迁房屋领取的补偿款,以前拆迁房屋有补偿,上诉人认为这次拆迁也应当有补偿。

被上诉人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同被上诉人县政府提交的证据一致。

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垦利县X镇长宁某某对上诉人的承诺。2、镇政府对上诉人的答复意见。上诉人是在2004年2月13日收到该答复意见后,才知道房屋拆迁后不给予补偿。该意见是对限期拆迁通知的补充。

被上诉人县政府、镇政府发表了如下相同质证意见,上诉人于2001年9月2日已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答复意见不能得出起诉期限延长的结论。

合议庭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二被上诉人提交的X号证据真实合法,认定为有效证据,该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于2001年9月2日收到了限期拆迁通知。X号、X号证据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可以证明2001年拆迁时,有关房屋拆迁、补偿等情况。X号证据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上诉人主张是在受到压力的情况下书写的,但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据,认定该证据真实合法,为有效证据。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确认其效力。

对上诉人提交的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确认其效力。X号证据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案可确认以下事实:2001年9月2日,上诉人收到了限期拆迁通知,并书写了保证书,在限定的期限内拆除了房屋。此后,上诉人在原址重新进行了建设。上诉人因房屋拆迁未进行补偿,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2004年2月13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上访答复意见》,于2004年3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镇政府的上访答复意见并不是2001年限期拆迁通知的后续行政行为,该答复意见是针对上诉人的上访而作出的,其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无实质性影响。上诉人于2001年9月2日收到限期拆迁通知,虽然该通知中未明确注明是否给予补偿,但并不影响上诉人此时就知道了拆迁行政行为的内容的认定。该通知中未告知上诉人诉权及起诉期限,对上诉人起诉期限的认定,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于2004年3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该款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继业

审判员焦伟

代理审判员张晓丽

二00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邵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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